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44號
TCHM,110,上訴,134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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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思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思榆李岳聰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於 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 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 並有證人楊德勝林煜凱沈立文邱汶柔黃漢唐、梁堯 坤、葉正偉許政德張凱崴葉宗明之證述,被告與證人 間之相關通訊以及碰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年8月之重刑,刑度非輕, 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前即 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 ;而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因被告張思 榆之前被通缉,所以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等語(偵1422 6卷二第92頁、第95頁),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且參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 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甫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訂於110年10月12日 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本 案之犯罪情節,基於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 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茲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以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0月5日 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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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