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文
送達代收人 林珈韻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買聖義
送達代收人 林珈韻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4、15940、16889、
20145、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綽號「老威」,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間積欠 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賭債,史○○乃向陳○○索討, 引發陳○○之不滿,竟先基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手槍之犯意 ,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自動步槍 1支及手槍1支(均未扣案)而非法持有之。陳○○再與李○○(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059號發布協尋),先於108年5月1 7日10時23分許,由陳○○出面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李○○擔任保證人,然後將 之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第一公墓;再於同日14時20分 許,由陳○○出面向○○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乙車)、李○○擔任保證人,然後於同日17時40分 許借住於友人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住處 。陳○○再於同日21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史○○,佯稱 翌日(18日)11時許在「○○茶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見面談判賭債償還事宜,史○○不疑有他,乃偕同友 人陳○○、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友人張○○ 、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29分 許到達○○茶館。到達後,史○○及吳○○進入○○茶館等候陳○○, 張○○、陳○○及陳○○則留在車上等候。陳○○與李○○則於同日11 時55分許駕駛乙車到達○○茶館後,明知以槍枝對人直接掃射 將造成他人喪命以及造成其他在場人有喪命之虞,仍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持自動步槍1支朝○○茶館內之史○ ○掃射多槍、李○○則持手槍開了2槍以威嚇史○○之同行友人, 因而造成史○○受有21處槍彈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急救,仍因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和失血過多,而於 同日12時16分不治。至當時亦在○○茶館內用餐之李○○、韋○○ 夫妻亦因而受到子彈擊傷,幸李○○僅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前 臂表淺傷口併異物留存、左側大腿刺傷併異物留存、腹壁表 淺性損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韋○○僅受有右前胸 壁及右肩槍傷之傷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與李○○行兇 後,旋即駕駛乙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第一公墓,並共 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將乙 車放火燒燬後,駕駛預先藏放於該處之甲車逃逸至苗栗縣○○ 鎮○○000號旁,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聯絡,將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放火燒燬後, 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2時56分到達苗栗高鐵站,再搭乘高鐵於 同日13時47分許到達臺北火車站地下街,然後搭乘客運於同 日18時4分許到達嘉義交通轉運中心(址設:嘉義縣○區○○路 0號),再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於同 日20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然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26分 許到○○○大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於該處 換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52分許到達○○宮(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號)。
二、陳○○於行兇前,因恐犯案遭逮,即先行委託陳○○(綽號「丁 兄」,另案通緝中)及柯○○(綽號「祥哥」)安排其2人偷 渡出境。陳○○、柯○○與乙○○、丁○○遂共同基於在港口非法利 用船舶載送人至他國、藏匿人犯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則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之犯意,先由陳○○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央請丙○○透過不 知情之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聯繫,3人約 在「○○○釣蝦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見面, 約定以每人80萬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起訴書誤為劉○ ○〉分得72萬元〈起訴書誤為70萬元〉、漁船船長丁○○分得5萬 元、中介乙○○分得3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偽造之船員 證每本3萬元、3人(陳○○、李○○及柯○○)共249萬元之價格 ,安排於108年5月24日坐丁○○之○○○00號漁船偷渡至越南。三、
㈠陳○○並另於108年5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之0不知情之李○○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將2支具有防止通訊 監察功能之Encrochat手機(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1及43所示 )交予黃○○(綽號「阿智」),請其再轉交予林○○(原名林○ ○、綽號「比基」)及「○○水岸」民宿(址設:屏東縣○○鎮○ ○街000號)負責人孔○○,而之前陳○○亦已給予黃○○Encrocha t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3所示),作為接應陳○○及李 ○○時聯繫之用。
㈡陳○○與李○○於108年5月18日21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到達○○宮 後,即步行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0之○○汽車修配廠 ,陳○○乃以Encrochat手機通知孔○○前去接人。孔○○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將陳○○與李 ○○載至「○○水岸」民宿,並入住501號房。至108年5月21日1 9時30分許,孔○○又接獲陳○○之通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鎮○○里某龍蝦養殖場 外,由同樣接獲陳○○通知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21時38分許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不知情之林○○經營之藝品店外,再由同樣接獲 陳○○通知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 (22日)1時40分許,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引路,將陳○○與李○○載至省道88號快速道路萬大橋 上,再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起訴書誤為109年)5 月22日2時10分許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區○○街0號0樓 、柯○○不知情之姊姊柯○○之租屋處藏匿。
㈢陳○○(原審另行審結)再至該處帶同陳○○與李○○於同日20時 許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衣服變裝後,於同日21時37分由
不知情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陳○○與李○○載至高雄 市岡山區某處產業道路,再由顏○○(綽號「大尾」,原審另 行審結)委託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49分許將陳○○與李○○載至 高雄市○○區○○街00巷某處,再由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41分許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廈內藏匿。直至108年5月24日6時46分 許,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陳○○與李○○載 至高雄市○○區○○○○街,再由李○○(原審另行審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同日8時42分許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 鎮○○路與○○○街交岔口,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到場會合,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陳○○○),於同日9時許將陳○○與李 ○○載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陳○○、李○○與自行前來會合 之柯○○旋即乘坐丁○○駕駛之○○○00號漁船偷渡出境,於駛至 東經000.00000度、北緯00.00000度之海域時,陳○○、李○○ 與柯○○再換乘另一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 船長所駕駛之不詳船隻前往越南。
㈣丁○○駕駛○○○00號漁船於翌日(25日)4時15分返港後,乙○○ 告知丁○○因警方追緝甚急,陳○○亦須偷渡出境,乙○○及丁○○ 遂另共同基於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載送人至他國、隱匿犯人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丁○○於同日下午14時許駕 駛○○○00號漁船,以相同價格及模式載運陳○○偷渡出境。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 ㈠於108年5月23日通知孔○○到案說明,並扣得孔○○所有之IPHON E手機2支、Encrochat手機1支、民宿5月份報表1份。 ㈡於108年6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拘提丁○○到 案,扣得丁○○所有之現金25萬4000元、IPHONE手機3支、漁 船執照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船員證1本 、漁船船員手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5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 、衛星電話卡1張、大陸電話號碼清單1張、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1張、衛星電話號碼紙條3張、○○○00號漁船1艘(責付保管 )。
㈢於108年6月5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拘提乙○○ 到案,扣得偽造之陳○○、李○○、陳○○、柯○○漁船船員手冊共 4本、筆記聯絡本2本、便條紙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執照1張、衛星電話1支、IPHONE手機5支、遠傳SIM卡1張。
㈣於108年6月12日22時11分在金門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 為金門縣○○鎮○○○000○0號3樓)拘提丙○○到案。 ㈤於108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陳○ ○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4支、WI-FI行動分享器3臺 、綠色短袖上衣1件。
㈥傳喚林○○、黃○○到案說明,並扣得林○○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Encrochat手機1支;黃○○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Encroch at手機1支,而悉上情(以上扣案物及其他扣案物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五、案經○○公司委請林○○及黃○○、史○○之父史○○委請史○○、李○○ 及韋○○委請楊淑琍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丙○○於本院則坦承 犯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孔○○等人、證 人即告訴人史○○等人及證人陳○○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或證述相符(均詳附表一壹、供述證 據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貳、非供述證據在卷暨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乙○○、丁○○及丙○○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 洵堪認定。
參、辯護人等稱被告乙○○、丁○○、丙○○並不知陳○○等人係沙鹿區 槍擊案之嫌犯云云,然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 ,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 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 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 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 ,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 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被告乙 ○○、丁○○、丙○○縱認並不確知陳○○等人槍擊殺人之具體犯罪 內容,然以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及吾人
辦案所見,臺灣地區人民不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 出境者,幾均為重刑罪犯,本案陳○○、李○○偷渡至越南之代 價為1人80萬元,遠高於正常出境旅費,並係乘坐漁船,須 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 逃避重刑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本案被告乙○○、丁○○ 、丙○○縱或非確知陳○○、李○○具體犯案內容,但就陳○○等人 屬罪犯,應屬明知,而具藏匿人犯之故意。 肆、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輾轉 介紹陳○○等人認識乙○○而偷渡出境,並無事證證明其有所得 而屬為自己意思犯罪,被告丙○○亦未參與本案具體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核屬從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屬正犯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罪名既未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 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 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 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 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就利用船舶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設有第73條科處刑罰之規 定,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關係 ;且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 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 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應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 全法第6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及丙○○之行 為係想像競合另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容有誤會。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與李○○因 恐遭警緝逮,委託陳○○及柯○○安排偷渡出境,陳○○與柯○○乃 透過被告丙○○委請被告乙○○、丁○○以船舶將陳○○與李○○載送 偷渡出境,雖被告乙○○、丁○○各僅分擔如上述部分行為,未 參與載送各處藏匿、偽造船員證,將陳○○與李○○載送偷渡出 境等全部行為,但與陳○○及柯○○等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乙○○、丁○○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 參與部分,與其他成員所為之藏匿、偽造船員證及載運人犯 偷渡出境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
㈠被告乙○○、丁○○偽造船員證備用,將陳○○、李○○及柯○○藏匿 在漁船內並運送出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被告丙○○為此等罪名之從犯。
㈡被告乙○○及丁○○偽造船員證備用,將陳○○藏匿在漁船內並運 送出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 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㈢被告乙○○、丁○○基於一個使陳○○、李○○與柯○○偷渡出境而藏 匿之犯意,而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處斷。被告丙○○以一介紹行為犯上開三罪名之 從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 斷。
㈣被告乙○○及丁○○基於一個使陳○○偷渡出境而藏匿之犯意,而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處斷。
㈤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被告乙○○、丁○○及丙○○一行為載運陳○○、李○○與柯○○ 3人出境,或介紹載運陳○○、李○○出境,仍僅各成立一罪。 ㈥被告乙○○、丁○○將陳○○、李○○及柯○○以非法方法運送至他國
部分,與陳○○、柯○○(非法運送陳○○及李○○部分)暨劉○○等 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及丁○○將陳○○以非法方法運送至他國部分,其2人與劉○ ○等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丁○○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2人知悉陳○○與 少年李○○係罪犯,竟因受陳○○及柯○○之託,圖取金錢利益, 以前揭手段使陳○○與李○○偷渡出境,得以逃避警員之追逮, 並同時使柯○○非法偷渡,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非可 取,被告乙○○及丁○○於陳○○協助陳○○與李○○偷渡後,竟又使 陳○○偷渡出境,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丁○○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參以其等素行及於原審供承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各二 罪各有期徒刑8月、7月,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暨 就其等犯罪所得、工具等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被告乙○○、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丙○○屬從犯,原審認屬正犯,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丙○○知悉陳○○與少年李○○屬罪犯,仍對陳○○與 李○○偷渡出境施予助力,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非可 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參以其素行及其於原審供 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陸、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與劉○○聯絡如 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一第394頁),應於其 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船員手冊4本,被告乙○○雖辯稱
:船員手冊是陳○○叫大陸那邊的人做的,不知道陳○○為何要 叫朋友拿給我,只有跟我說叫我帶在身上,他朋友會來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即供陳: 陳○○跟我說有2個朋友要偷渡,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劉○○,陳○ ○與劉○○談好1人80萬元,加製作船員證1本3萬元,之後陳○○ 說要再加1人,並陸續給我製作船員證的相片與資料,我再 請印刷店老闆幫我掃描成電子檔,E-MAIL給大陸綽號阿龍之 人等語(見21561偵卷二第41至43頁),足見該4本船員手冊 係被告乙○○委託大陸綽號阿龍之人偽造製作而生之物,且供 偷渡預備之用,在陳○○等人偷渡之後,仍由被告乙○○隨身攜 帶保管,其顯有處分之權利,應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3、25所示之筆記聯絡本等物,雖 係被告乙○○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 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與被告乙○○聯 絡如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衛星電話號碼紙條3張,則為其與綽號 「老仔」之船長聯絡於何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 渡出境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90至91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應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00號漁船部分: ⑴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 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 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其罪以「利用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為構成要件要素,但運輸工 具並非不問情節,均應沒收,法院仍應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審查。
⑵經查,扣案之○○○00號漁船,係被告丁○○所有,本案供載運陳 ○○、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固據其供明在卷,然 查,被告丁○○平日係駕駛漁船從事海上船隻之物資補給、載 運境外船員移工及捕鰻,或漁船缺船長時會去暫代,扣案之 ○○○00號漁船係以500萬元購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89至93頁;15940偵卷一 第168至169頁;21561偵卷二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伊是第一次協助他人偷渡出 境;伊公司現在只有丁○○這位船長,所以本案伊才找丁○○等
語(見21561偵卷二第31頁;15940偵卷一第174頁),足見○ ○○00號漁船,為被告丁○○營生之工具,並非專供非法偷渡而 購買及使用,且本案係因被告乙○○找其協助,始偶然性、一 次性載客偷渡,亦非經常使用其漁船載運偷渡客,再者該漁 船以500萬元買入,價值甚鉅,如因偶發之行為即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被告所生懲罰效果,顯已逾其犯行可責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30至38所示之手機等物,雖係 被告丁○○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 ,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多人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5,173元,係被告乙○○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因僅剩25, 173元,已不足其最後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載運陳○○偷渡出 境所獲得之3萬元,是爰於其最後載運陳○○偷渡出境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未扣案之該次其餘犯罪所得4,82 7元(3萬元-25,173元=4,827元),亦應予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載運陳○○、李○○及柯○○偷渡 出境所獲得之9萬元,未據扣案,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71、394頁),亦應於其該部分罪刑項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現金254,000元,其 中200,000元係被告丁○○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394至395頁),爰分別於被告丁○○共同載運陳○○、
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每載運1 人犯罪所得5萬元,載運陳○○、李○○及柯○○3人共獲得15萬元 ,載運陳○○獲得5萬元)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4,000元,係被 告丁○○做漁船補給生意所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1561偵 卷二第91頁、15940偵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 ),復無確切證據足證係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否認在本案有取得任何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除上述已敘明沒收或不沒收者外,其 餘扣案物非被告乙○○、丁○○及丙○○所有,其等對之亦無共同 處分權,或係其他證人所有(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部分) ,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柒、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64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孔○○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1(21561偵卷一第463至466頁) ㈡108年5月23日警詢2(21561偵卷一第469至472頁) ㈢108年5月24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473至475頁) ㈣108年5月24日偵訊(14684偵卷第127至128頁) ㈤108年5月25日警詢1(21561偵卷一第477至481頁) ㈥108年5月25日警詢2(21561偵卷一第483至485頁) ㈦108年5月25日警詢3(21561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㈧108年5月25日警詢4(21561偵卷一第503至507頁) ㈨108年7月31日偵訊(14684偵卷第159至160頁) ㈩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被告乙○○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9至12頁) ㈡108年6月6日警詢1(21561偵卷二第13至17頁) ㈢108年6月6日警詢2(21561偵卷二第25至32頁) ㈣108年6月6日偵訊【具結】(15940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㈤108年6月6日羈押訊問(434聲羈卷第13至14頁) ㈥108年6月14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39至47頁) ㈦108年6月14日偵訊(15940偵卷一第307至308頁) ㈧108年7月18日偵訊(15940偵卷二第5至7頁) ㈨108年7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63至66頁) ㈩108年7月23日偵訊(15940偵卷二第33頁) 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71頁) 109年11月3日審理(原審卷一第377至405頁) 被告丁○○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89至94頁) ㈡108年6月6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09至112頁) ㈢108年6月6日偵訊【具結】(15940偵卷一第167至169頁) ㈣108年6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25至130頁) ㈤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109年11月3日審理(原審卷一第377至405頁) 被告丙○○
㈠108年6月12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㈡108年6月1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108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6889偵卷第109至111頁) ㈣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9頁) ㈤109年11月17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5至41頁) 陳○○
㈠108年7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285至303頁) ㈡108年7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㈢108年7月19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331至340頁) ㈣108年7月19日偵訊【具結】(20145偵卷第101至104頁) ㈤108年7月19日羈押訊問(558聲羈卷第22至24頁) 被告李○○
㈠109年9月2日警詢(原審卷第167至174頁) ㈡109年9月2日偵訊(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被告林○○(原名林○○)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523至545頁) ㈡108年6月18日偵訊(21561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被告黃○○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589至593頁) ㈡108年6月18日偵訊(21561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