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05號
TCHM,110,上訴,130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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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109年度
偵字第226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5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Jacky0121」) 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朱振宏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業 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6月27日23時2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朱振宏,並當場向朱振宏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另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月22日前1個月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中山路上某家便利 超商,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網友「JASON」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 並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住處而持有之。三、嗣經警於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3至46、47、51至53頁)附卷 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煙草3包經 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能力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48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 偵字第22661號卷第11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透 明結晶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之煙草3包 ,確係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朱振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證人朱振宏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與證人朱振宏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朱振宏,及收取3,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振宏之犯行,辯稱:我係 代朱振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等語。被 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朱振宏與被告對話內容中, 證人朱振宏曾主動問「請問一下,你現在拿1課(克)是?」 、「你要拿時,可以幫拿嗎?」、「幫我好嗎?」,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係為證人朱振宏代購毒品,而被告在對話中回答 「要等20多天,他們出國,到時候在(再)問你」,顯然被告 還要去跟上游拿毒品,也答應證人朱振宏代購,其中證人朱 振宏亦曾於對話中表示「那我跟你、一人一半,就是半錢」 ,可見買回來的時候分一半,就是1人一半的金額,且證人 朱振宏亦證述沒有毒品上游可以接洽,只能透過被告幫忙代 購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證人朱振宏,並收取3,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 第21至22、91至92頁,原審卷第326頁),核與證人朱振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9至32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朱振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7 張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61至6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證人朱振宏代購毒品置辯,惟查 :
⑴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
⑵依證人朱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 ,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也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 108年6月27日23時27分許在被告住處,是被告交付毒品,我 交錢給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 ,足見證人朱振宏購買毒品之對象自始至終僅有被告1人, 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上手為何人既不知情,亦無甚關心 。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朱振宏與間與本案毒品交 易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朱振宏係直接與被告 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金進行交涉,且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所提 買賣條件,未見被告另行傳達上游藥頭就毒品價量之承諾, 買賣關係顯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朱振宏間,被告對於毒品交易 居於支配地位,並壟斷證人朱振宏直接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 相關資訊及聯絡管道,而由被告自行完成買賣行為。縱被告 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購買毒品後交付與證人朱振宏,其交易 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無 疑。被告所為與自居為買方之立場,單純受他人委託,代為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交付委託人供其施用,並收取



墊付價款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證人朱振宏確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而非委請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至明。
⑶再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代購,係指代買方向其他有貨源之 賣方購買貨品,並收取一定之利潤,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 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 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 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 一模式,雖稱為代購,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 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 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倘被告得知證人朱振宏欲購買毒 品,僅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因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 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則大可直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 方法,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朱振宏所欲購入之毒品 數量、價格,而由證人朱振宏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 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設法聯繫或安排。如果上游藥頭對證 人朱振宏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與朱振宏,亦與被告 無涉。實則被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存 在極大風險,亦需付出相當資金,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 。而被告在與證人朱振宏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實無 施惠於證人朱振宏之動機,被告自無以同價、同量轉讓毒品 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代購等語, 實不足憑採。至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朱振宏所為「請問 一下,你現在拿,1課(克)是?」、「你要拿時,可以幫拿 嗎?」及被告回稱「要等20多天,他們出國,到時候在(再) 問你」之對話內容,係於107年6月7日之對話,非本案107年 6月27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復 據證人朱振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實我跟被告的對話,我 只有拿最後1次,中間問的已經忘記有哪幾次,價格也不確 定,只有最後1次有拿成功,中間確定都是沒有拿的,只有 詢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尚難以辯護人所舉之對 話遽認被告僅係代購而非販售。況由辯護人所舉107年6月18 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動告知證人朱振宏「一錢5500含 帶(袋)3.6」後,證人朱振宏回以「我只要一克捏」,被 告隨即表示「那你拿一g2000」,嗣證人朱振宏又改稱「那 我跟你一人一半就是半錢」、「所以給你2800?」,被告旋 回稱「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63至64頁) ,益徵證人朱振宏購買毒品之金額係由被告個人單方決定, 縱被告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調取毒品交付證人朱振宏,依前 揭說明,尚不能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 之。




⑷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朱振宏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2項,業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罰金刑提高,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四氫大麻酚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朱振宏之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 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 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 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 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振宏並 收取價金,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係幫證人朱振宏代 購,就主觀牟利意圖此一攸關販毒基本構成要件,未曾坦認 ,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 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cky0121」)與蘇佑宗聯繫,於109年2月1 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仁美飯店內,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佑宗,並當場收取800元。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佑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蘇佑宗如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佑宗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佑宗,是 當天同在仁美飯店的另外1個人販賣予蘇佑宗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蘇佑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核與證人蘇佑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一致的,可見當 天與證人蘇佑宗提到毒品、討論價格、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的人都不是被告等語。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蘇佑宗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109年2月14日我受邀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仁美飯店開房間玩,也就是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及發生性行 為,當時我表明身上沒有毒品,對方說要分我,我就去參加 ,對方我不認識,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Jacky」字樣 ,也就是被告,我於109年2月15日在中清路仁美飯店裡有花 8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也有給被告錢,離開 仁美飯店後,我於109年2月15日23時10分再與對方聯繫,提 到毒品0.2公克800元有點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 卷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對話紀錄(見同偵卷第69至71頁)為佐。然經原審當庭開 啟扣案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發現被告與 證人蘇佑宗間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參以證人蘇佑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我是在中華路上買東西時,受邀至仁美飯店開房間 玩,我當時有表明身上沒有毒品,邀請我的人說分毒品給我 ,當天在仁美飯店的房間時,只有我與被告及另外一個人而 已,我是跟另外一個人發生性行為,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只有加被告的「LINE」,是因為另外一個人躺在床上, 當時在仁美飯店,賣我毒品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所以被告才 會對我說「你就跟他討價還價」,「他」是指在仁美飯店的 另一個人,經我回想可以確認在仁美飯店當時拿毒品、討論 價格、還有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都是另外一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至201頁)。復參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蘇 佑宗間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內容,可徵被告僅係就證 人蘇佑宗抱怨他人販售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點貴時 予以回應,甚至鼓吹證人蘇佑宗下次有需要時可再跟販毒者



討價還價等情,足認證人蘇佑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已有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對話內容 非但不完整,依前揭說明,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佑宗之證據,反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係當日在仁美飯店之另一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蘇佑宗之辯解,堪以憑採。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佑宗於本案案發後5個月於109 年7月22日及翌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較 為可信。又被告參與毒品交付之行為,且本案之毒品交易價 格亦已高於市價,足認被告亦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者,依證人蘇佑 宗證述情節,亦顯示被告為居中協調及協助該名年籍不詳、 未到案之男子,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施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若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仍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蘇佑宗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因 為當時燈光有點昏暗,我忘記是誰把毒品交給我,但是是由 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交給我的,施用毒品後交付的800元是大 家一起聚會分擔的費用,我不記得是誰跟我收錢等語,嗣經 原審審判長提示扣案手機2月15日對話內容後,則證稱:可 以確認拿毒品、討論價格及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都是另外 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81、186、195至196、198至201頁) 。因此,證人蘇佑宗係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而回復其記憶後為上開證述 ,依據經驗法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從 而,在仁美飯店當時拿毒品、討論價格、還有收錢的人既然 均非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當日另名在場 之男子有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 告有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案就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佑宗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65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佑宗之併辦部 分,因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 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 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而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據為 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從使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貳、原審以被告犯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0 至11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雖另以其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請求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輕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駁回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透明結晶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淨重0.2675公克,驗餘淨重0.261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80號鑑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1號第110頁)】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包 送驗煙草3包(總毛重7.4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煙草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送驗淨重1.0448公克,驗餘淨重1.034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80號鑑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2661號第110頁)】 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4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對象A 方向 對象B 對話內容 1 107年6月23日18:20 甲○○ >> 朱振宏 弟,現在如果要快,我有問到一錢7張你要嗎? 2 107年6月23日21:54 甲○○ >> 朱振宏 半錢3500? 3 107年6月23日22:17 甲○○ << 朱振宏 沒關係,我等你上次那個 4 107年6月23日22:18 甲○○ >> 朱振宏 平均1g1930 5 107年6月23日22:21 甲○○ >> 朱振宏 現1g都25我可叫他23 6 107年6月23日22:22 甲○○ << 朱振宏 我下班再聽,我現在不方便聽 7 107年6月24日00:02 甲○○ << 朱振宏 喔 8 107年6月26日 甲○○ << 朱振宏 你拿了嗎?前幾天一直在猶豫的原因是:月底了。如果你已經(完整內容未經擷圖) 9 107年6月26日13:52 甲○○ << 朱振宏 所以半錢3500? 10 107年6月26日15:08 甲○○ >> 朱振宏 對 11 107年6月26日20:55 甲○○ << 朱振宏 幫我好嗎? 12 107年6月26日20:55 甲○○ << 朱振宏 愛你 13 107年6月26日20:55 甲○○ >> 朱振宏 什麼 14 107年6月26日20:56 甲○○ >> 朱振宏 你沒說幫你什麼 15 107年6月26日20:56 甲○○ << 朱振宏 拿半 16 107年6月26日20:56 甲○○ << 朱振宏 上面的話題 17 107年6月26日20:56 甲○○ >> 朱振宏 半錢 18 107年6月26日20:56 甲○○ << 朱振宏 嗯嗯 19 107年6月26日20:57 甲○○ << 朱振宏 我要先上班了喔 20 107年6月26日20:57 甲○○ >> 朱振宏 晚上就可分半給你了 21 107年6月26日20:57 甲○○ << 朱振宏 好 22 107年6月26日20:57 甲○○ >> 朱振宏 看你何時要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對象A 方向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9年2月15日23:11 甲○○ >> 蘇佑宗 昨天止癢了喔那神經病不是還在台中啊你不會瞧他跟他說你要把它更滋養 2 109年2月15日23:11 甲○○ << 蘇佑宗 可是我現在想想0.2=$800 3 109年2月15日23:12 甲○○ << 蘇佑宗 有點貴 4 109年2月15日23:12 甲○○ << 蘇佑宗 哈 5 109年2月15日23:12 甲○○ << 蘇佑宗 幹他真的累……… 6 109年2月15日23:13 甲○○ << 蘇佑宗 他沒辦法放鬆……… 7 109年2月15日23:13 甲○○ >> 蘇佑宗 是你的大 8 109年2月15日23:13 甲○○ >> 蘇佑宗 $1000差不多0.33課 9 109年2月15日23:14 甲○○ << 蘇佑宗 屁勒……你不是說你比我粗 10 109年2月15日23:14 甲○○ >> 蘇佑宗 對 11 109年2月15日23:14 甲○○ << 蘇佑宗 是啊……所以想想還是算了 12 109年2月15日23:15 甲○○ >> 蘇佑宗 你不會叫他算便宜一點算你600啊你在賣力一點 13 109年2月15日23:15 甲○○ << 蘇佑宗 哈哈 14 109年2月15日23:15 甲○○ << 蘇佑宗 當下也不太會去討價 15 109年2月15日23:16 甲○○ >> 蘇佑宗 反正第一次不熟不好意思啊現在熟了你就跟他討價還價 16 109年2月15日23:16 甲○○ >> 蘇佑宗 你就跟他說你會很賣力更賣力呀在賣力呀 17 109年2月15日23:16 甲○○ >> 蘇佑宗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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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