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修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瑋修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方式,竊錄以 告訴人李可柔之裸露胸部及陰部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下稱 本案照片)得逞(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基於散布以照相竊錄他人隱 私部位之內容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某時許,將本案照片 傳送給不知情之黃茜儀觀看,其後黃茜儀非基於散布之意思 ,以提示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照片之方式,讓王宏睿觀看本 案照片中以告訴人之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 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及陰部 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即本案照片)得逞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75、1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於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且有 同案被告陳奕安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89至102頁),被告上開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亦有原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至黃茜儀所使用之LINE帳號,供黃 茜儀觀看本案照片並下載,其後黃茜儀於109年7月26日凌晨 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提示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照片之方式 ,讓王宏睿觀看本案照片中以告訴人之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 片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77、113頁) ,且經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 至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 屬實。又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照片,為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 奕安拉下內衣、褲露出胸部及下體之照片,並未做任何遮隱 處理,亦經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2、45、46頁),該等照片係告訴人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 訊,而屬法所規範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之內容罪,係指將 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其所指之「散布」者,乃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將竊錄之內容擴散傳播布於眾,客 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錄本案照片後, 乃係在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茜儀進行一對一通訊時,將本 案照片傳送給黃茜儀觀看乙節,有前開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01頁),是被告 既係將本案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黃茜儀1人,而非於實 體公布欄、由數人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公開網路社群平台 等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實體場所或虛擬網路空間 ,張貼、傳送或發布本案照片,則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一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之「散布」行為,尚屬有疑。
㈣又觀諸前開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 告於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觀看前,曾傳送「那我給你看個 東西」、「不要好了,當面…,我怕會有紀錄」、「這會犯 法」、「(黃茜儀:相信我吧)好,保護我,別讓我抓去關 〔黃茜儀:不會(讓)你進去關〕」、「啊你要存就存,傳完 我收回」等文字訊息給黃茜儀,可見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照片給黃茜儀前,曾有疑慮是否會觸犯法律,係在黃茜儀 擔保不會讓被告因此承受不利後果,讓被告觸法之情況下, 始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則被告於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 時,既業經黃茜儀為類似保密之擔保,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指示黃茜儀轉傳或提示本案照片給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是縱被告容任黃茜儀儲存本案照片,仍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藉由黃茜儀而散布本案照片之犯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茜儀以行動電話直接打開照片之 方式供證人王宏睿觀看本案照片,客觀上已發生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本案照片之結果,且證人黃茜儀傳 送「看過大任傳很多這種東西了」、「大任還沒被抓進去關 」、「相信我吧」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言下之意僅係陳稱不 會讓被告被抓進去關,即不會讓告訴人知悉或向司法機關舉 報之意,並非擔保不讓其他友人觀覽本案照片,未要求證人 黃茜儀不得外流他人,已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證人黃茜儀 只要不讓告訴人知悉或向司法機關舉報,可由證人黃茜儀自 行將本案照片儲存、並任其使用之意;於傳送本案照片後, 再向證人黃茜儀傳送:「我知道這照片有一天會派上用場」 等文字,亦足認被告留存本案照片之目的,係日後欲使告訴 人難堪時可以拿來使用,足認被告有散布竊錄他人隱私部位
照片之未必故意。然被告於LINE對話一開始即已表示「這會 犯法」、「好,保護我,別讓我抓去關」,希望傳送本案照 片予證人黃茜儀後不會觸法,經證人黃茜儀承諾「不會(讓 )你進去關」後,被告始同意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黃茜儀。 證人黃茜儀雖另傳送「看過大任傳很多這種東西了」、「大 任還沒被抓進去關」等訊息,然如證人黃茜儀取得本案照片 後,任意散發傳布本案照片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因被告與 告訴人之朋友圈重疊之故,將導致告訴人知悉其遭被告拍攝 裸照之機率提高,被告即可能因而遭追訴其刑事責任,此與 被告希冀證人黃茜儀不要讓其觸犯法律而遭追訴刑事責任之 意願相違,故被告應係認知證人黃茜儀擔保不會將本案照片 外流之情況下,始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黃茜儀,難認被告有 任憑證人黃茜儀散布竊錄他人隱私部位照片之未必故意。 ㈥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之友人李大任知悉被告拍攝告訴人裸 照一事,被告極可能亦傳送告訴人裸照或以行動電話打開照 片之方式,供其友人李大任、陳慶航觀看,被告確有散布竊 錄他人隱私部位照片之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大任、陳慶 航等語。惟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檢察官於 109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0年3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則被告友人縱知悉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一事,亦 難認係因被告散布告訴人裸照予其友人李大任、陳慶航之故 ,且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代理人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照 相方式竊錄本案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 一人,以及其後黃茜儀提示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本案照片中 之一張給王宏睿觀看等節,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存有 「散布」本案照片之主觀犯意,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 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然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