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家寧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莊凱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儒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睿峰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邦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陳宜邦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陳 宜邦(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 家寧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陳敬儒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郭睿峰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張大川處有期徒刑6年、 被告陳宜邦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觀 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等 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等人已受重刑 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被告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未判 決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裁定被告等 人均自110年9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