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翊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翊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1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譽軒、林融辰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址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放鬆歡唱休閒會館Relax Pub飲酒 唱歌;柯翊鴻、柯翊福與姓名不詳之友人3至4人,則於 同日凌晨3、4時前往上開休閒會館飲酒。當日凌晨4、5時許 ,王譽軒與林融辰一同去上廁所,王譽軒先進入廁所,林融 辰在廁所外等候,兩人隔著廁所門聊天之際,林融辰大聲向 王譽軒開玩笑稱:「龜兒子,快出來」等語,柯翊鴻、柯翊 福及其等不詳友人,原在包廂內之圓桌喝酒,誤以為遭林融 辰辱罵,遂離開包廂前去廁所,在廁所外與林融辰發生口角 ,待王譽軒離開廁所出來後,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 人質問王譽軒及林融辰有無罵人,經王譽軒及林融辰否認後 ,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及腳踹王譽軒及林融辰,致王譽軒受有腦震盪、頭 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融辰受有頭皮鈍傷、頭部 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融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軒及林融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翊鴻 、柯翊福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翊鴻、柯翊福固坦承於109年7月11日凌晨4至5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放鬆歡唱休閒會館飲酒,但均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僅被告2人單獨飲酒 ,別無其他友人在場,雖聽見廁所有爭吵聲音,但並無出手 傷害王譽軒、林融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認遭林融辰辱罵「龜兒子」, 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徒手毆打、腳踹王譽軒及 林融辰,致王譽軒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林融辰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等情,已據證人王譽軒、林融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60頁,原審卷第134至165 頁)。又王譽軒、林融辰於當日凌晨4、5時許遭被告等人毆 打後,林融辰隨即於5時38分許在酒吧外之騎樓撥打電話報 警,並向勤務中心稱:我在那個彰化市放鬆酒吧被打、我人 現在出來了,因為對方一開始不讓我走,我現在來報警等語 ,並因警察遲未到場,而於17分鐘後,又在店外打電話報警 1次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報 案錄音音檔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第66製67頁),嗣警察到場後,王譽軒、林融辰第 一時間向警方指認遭被告2人毆打,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同日7時許製作筆錄時,亦均 清楚向警察表示遭到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等語。而 從上開王譽軒、林融辰之證述可知,其2人在遭被告等人毆 打前,尚有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確有充裕時間可以清楚辨 識爭吵之對象為哪些人,且離開酒吧後隨即在騎樓報警並等 待警察前來,待警察到來時立即指認被告2人,期間並無任 何耽擱,而不可能在如此短期間內記憶便發生錯誤,足認王 譽軒、林融辰首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本件事發地點之酒吧為一狹小之營業場所,可供顧客飲酒休 憩之桌椅,僅有沙發一組、沙發旁之小圓桌,店後方以木板
區隔、類似包廂的圓桌(下稱包廂),包廂旁即有通向廁所 的門,廁所乃在一狹長走廊的末端等情,有店內照片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店員楊純旻復證稱:當 日有三組客人,沙發有一組(即王譽軒、林融辰2人)、外 面圓桌一組、後面包廂圓桌一組(即被告2人與友人),我 有聽到走道傳來「龜兒子」,我沒有走過去看,當時剛好在 櫃臺幫另一組客人結帳,但從櫃臺可以看到包廂有人走進廁 所,後來我有看到王譽軒、林融辰臉上腫腫的、狼狽樣,有 受傷,但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8頁)。是從證人 楊純旻證述及酒吧內之場景可知,該店在事發當時除正在結 帳中的另一組客人外,僅剩下王譽軒、林融辰及被告等人在 酒吧內,故除被告等人外,別無其他人可以跟王譽軒、林融 辰起衝突。另證人即店員施佳均亦證稱:後面圓桌(包廂區 )大約有5、6個人,我原本在2樓員工區偷懶,聽到下面有 聲音下來,看到有人受傷後,就又回去二樓等語,亦足認當 日包廂內之客人不僅被告2人,此益證被告2人確有夥同姓名 不詳之友人3至4人共同對王譽軒、林融辰為傷害行為無誤。 被告2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被告2人雖辯稱:僅其兄弟二人獨自喝酒,別無其他友人在場 ,亦無毆打王譽軒、林融辰等語。然查,就被告2人是否有 前去廁所之事實,被告柯翊鴻於警詢時稱:我從廁所走出來 ,看到一群人在廁所外有糾紛,我就趕快走回我的位置上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事情發生前一 小時都沒有經過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審理時 又稱:有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說詞反 覆。而被告柯翊福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女友在那邊當店 員,所以我們兄弟去那裡喝酒等語,然無法說出該名女友姓 名、亦表示不欲請前女友到庭證明其2人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 ,後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日酒吧所有店員到庭作證時, 2名店員均表示被告2人只是客人,私底下不認識等語,可知 被告柯翊福以虛構到酒吧原因,來掩飾其與其他不詳之共犯 共同毆打王譽軒、林融辰之事實。故本件除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與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王譽軒、林融辰成傷外,被告 2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與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2人在密接時間內,徒手毆打、腳踹王譽軒、林 融辰之數舉止,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造成王譽軒、
林融辰2人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其等僅因細故即毆打王譽軒、林融辰之犯罪動機,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王譽軒、林融辰傷勢不重之犯罪 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就如何認定被告2 人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