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裕瑋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係丙○○之網友,詎乙○○、丙○○ 因與甲○○素有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與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指謫及傳述如各該編號「發表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公 開甲○○之信用調查紀錄及戶籍謄本,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甲○○。
㈡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 續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指謫及傳述如各 該編號「發表內容」欄所示內容,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據以認 定事實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嗣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僅 表示證據力不足,否認有本案犯行,對證據能力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均得採為證據。
㈢又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2人固坦承各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指摘、傳述「發表內容」欄 所示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因為告 訴人甲○○長期公開辱罵我及丙○○,並捏造不實謠言敗壞我和 丙○○的名譽,我才會用這種方式捍衛我的權利,且我發表的 內容都是事實,在關鍵的地方也都有加以遮掩;另外,告訴 人在臉書上公開說我老婆及丙○○有在賣淫,我才會公開告訴 人的戶籍謄本以反駁告訴人;我從頭到尾沒有提說是甲○○, 何來認定我在說甲○○的信用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99、 103至127、237、246頁;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丙○○辯稱 :是告訴人侮辱我在先,且我發布的內容都是事實;另外我 並沒有刻意使用「牠」指稱告訴人,我是打到什麼字就用什 麼字;告訴人到處散布流言,只 ,我只能透過臉書回應他 的話,告訴人長期說謊騙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44頁, 本院卷一第132頁)。經查:
㈠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前妻,被告乙○○則係被告丙○○之網友, 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發布上開內 容,被告乙○○並公開告訴人之信用調查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 5頁;109偵16138卷一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98至100、237 、244至2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2頁;109偵16138卷一第30至31頁;109偵 16138卷二第34頁;109偵22296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臉 書頁面留言截圖暨文字說明、信用調查資料及戶籍謄本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29至33頁;109偵16138卷一第151 至163、171、195至199、293頁;109偵16138卷二第43頁;1 09偵22296卷第19至23頁;110偵續7卷第23頁)、被告乙○○ 之臉書照片比對截圖(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案均係在被告丙○○之臉書頁面發布附表所示 之留言及貼文,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臉書上的貼文 及回覆留言是公開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2人均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觀之被告2人前揭發布之內容,
被告乙○○除於文章中明確指明告訴人之姓名及臉書名稱外, 亦公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信用調查資料,且戶籍謄本上之 告訴人姓名全未遮掩;被告丙○○前揭發布之內容,雖並未明 確指出告訴人姓名,然仍表明文章內容指摘的對象為其丈夫 (2人嗣於109年10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11月24日 登記),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是被告2人所評論之對象, 均顯係指告訴人無訛,而上開貼文及留言所陳述情節,已足 使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均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內容無疑。被告丙○○辯以其並未指明告訴人姓名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乙○○辯以除附表編號1部分有指 名道姓,其他部分告訴人自己曾講過,告訴人添油加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倘令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 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及留言,均係在被告丙○○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為之乙節, 業如前述,是其等上開貼文及留言,顯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質甚明。另被告乙○○發布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留言,刻意以「徐渣」、「椪風水蛙」、「牠 」、「神經病」等文字指稱告訴人;被告丙○○則以「牠」、 「無卵蛋」、「下流齷齪」等文字攻訐告訴人,而上開用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廣為社會 大眾所熟知。則被告2人發表附表所示之字詞用語,顯均係 用於貶低及嘲諷告訴人,並非單純對他人之中性評論,自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均屬侮辱行為,且 被告2人均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 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 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 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 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 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查被告乙○○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信用調 查紀錄,雖已將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塗銷, 然仍同時留言並提及告訴人之全名;被告乙○○張貼附表編號 3所示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保留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部分 戶籍地址,另外就戶籍謄本記事欄部分,除該欄所提及之部 分人員姓名遭塗銷外,其餘記載均完整保留,此有上開貼文 及張貼之信用調查資料查詢結果與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證( 見109偵16138卷一第153至155、203 頁),被告乙○○張貼之 上開內容及照片,雖有部分資訊遭塗銷,然仍舊包括告訴人 之姓名、婚姻、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 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 人資料,被告乙○○塗銷部分資訊之行為,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此為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偵續7卷第17至18頁),被 告乙○○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9、237頁),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告訴人的信用調查紀錄和戶籍謄本 都是丙○○給我的,因為告訴人一直炫富,丙○○就把告訴人的 信用調查紀錄交給我;另外告訴人說我老婆和丙○○賣淫,丙 ○○就把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拿給我看,我發現告訴人的婚姻有 問題,我就把這些資料公開,但丙○○對此不知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 頁),足見被告乙○○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 人前開個人資料,復未尊重告訴人之權益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即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頁面 ,被告乙○○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 被告乙○○在丙○○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信用調查紀錄及戶籍
謄本等個人資料,並留言指摘、謾罵告訴人之文字,被告乙 ○○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乃將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公開之被告丙○○臉書 頁面,以達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 ,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 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乙○○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 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2人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刻意使用「牠」指稱告訴人云云,然 觀諸其發布之貼文(見109偵16138卷二第157至159 頁), 內容中亦不乏使用「他」字之例,且僅提及告訴人時會使用 「牠」稱之,足見被告丙○○於附表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0 所示貼文及留言中以「牠」字形容告訴人,均係被告丙○○有 意為之,而非電腦自動選字之誤,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們所述均為事實云云,惟刑法第310條 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 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 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 會地位以觀,應認告訴人之婚姻生活、經濟能力、性功能等 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2人本案所發 布之內容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⒊被告2人雖復辯稱:是告訴人辱罵在先,才會發布附表所示之 貼文及留言云云,然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 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 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 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 ,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文字 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且縱使被 告2人確曾遭告訴人辱罵、中傷,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僅 係單純誹謗、侮辱告訴人,而難謂對告訴人之言論善意予以 反駁、回應,且被告2人復均無法合理說明其等本案所為如
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2人具狀陳稱告訴人具結後陳證不實,多有自相矛盾, 並提出光碟1片說明告訴人對被告臉書公開誹謗之鋪文,檢 送刑事答辯狀、併案參辦,告訴人對被告增飾呈證,告訴人 假結婚、違反兩岸條例,告訴人對被告所涉刑案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43至148頁)。然其等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 餘答辯及所提臉書貼文等事證,無非均係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緣由、過程等所為之辯解及本案起訴後雙方仍持續於臉 書貼文等事證,至多僅係供法院審酌被告2人之惡性輕重, 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葛過程,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 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誠屬二事。另被告2人具狀陳稱 告訴人所呈證所提及之人名均為證人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告訴人所提及之人都是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復稱傳證人可知告訴人所述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9頁),無非亦係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糾紛爭執 及指責告訴人偽證、誣告等情,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其並未提到「甲○○」3個字,然亦自承確有附表所示之留 言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雖辯以附表編號1其有講到,其有指名道姓,其認罪,其 他都是告訴人添油加醋,該部分告訴人自己曾經講過,並不 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然亦自承:附表 編號1至5是其寫的,編號6至10不是其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頁),是被告2人坦認附表各該編號「發表內容」欄 所示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如後述之 理由,係屬接續犯,而期間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依上說明,被告乙○○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前揭法律公布生 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統一修 正為新臺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並尚無輕重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丙○○本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原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上述,是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丙○○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 予補充。
㈢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所為加重誹謗、公 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之行為;與被告 丙○○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時間,所為加重誹謗及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 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所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係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續字第 7號),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提起公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另被告乙 ○○主張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 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2月10日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業據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認「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法律見解業已有所變更,則被告乙○○ 於臉書張貼經部分遮掩之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是否對聲 請人之「非財產上利益」造成損害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研斷 ,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發回續行偵查,是案經檢 察官續行偵查後,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之行為,確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意 圖損害他人利益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於110年1月 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號移送併辦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12月22日中分檢榮揚109上聲議2745字 第1090001038號函、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命令、110年 度偵續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佐(見110偵續7卷 第13至14、25至26、45至46頁),是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 示張貼經部分遮掩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㈥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 告乙○○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本案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 日為109年11月17日(見附表編號5),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上說明,本案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亦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顯見被告乙○○並未因而心生警惕,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 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即率爾分別 於被告丙○○之臉書頁面上發布附表所示之文字,損害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公開告訴人之信用調查資料及戶籍謄本,致告訴人之資訊隱 私及自決權受損,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以現今 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附表所示 之留言及貼文內容,對於告訴人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受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 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丙○○前亦有妨害名譽 之前科,並判處拘役20日,被告2人再犯本案,足認前次判 決量刑過輕,並無遏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且被告2人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之言詞數量龐大,被告丙○○於本案尚有提供 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銀行信用紀錄予被告乙○○作為攻擊誹謗 告訴人使用,情節非輕等,認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45日,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責云云;另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長期以來,天天無休 止的循環謾罵,按一罪一罰其譭謗言詞何止百次,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無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認該等行為分別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 ,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 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且起訴書亦認被告2 人多次辱罵、誹謗行為係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被告乙○○係1行為觸犯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處斷;被告丙○○係1行為觸犯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等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亦與原審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 各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酌本案動機、情節及惡性,衡 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輕之虞。 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漫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涉及偽證,及與告 訴人間之糾葛過程始末等詞,否認本案犯行,然對於被告2 人確有於臉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均未予敘明,且被告2人辯以 其等所述均係事實,告訴人先行辱罵及散布謠言在先等情, 尚無解被告所為之罪責,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上訴有理由 ,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2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公訴,則依前開說明,倘被告2人在 告訴人提出告訴於本案起訴後猶仍另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 犯行,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發表文章時間 發表內容 備註 1 乙○○ 108年7月底至109年2月初間某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稱:「Aria Hsu?是誰?何時這麼有學問?只有軟懶叫的外國人?」 ②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稱:「幹五花肉那檔事,還是交給徐渣那軟懶叫好了。」 「Minna Chen」係丙○○之臉書帳號;「Aria Hsu」係甲○○之臉書帳號 2 乙○○ 108年10月13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網友看看,甲○○是如他所言嗎?是成功人士?只會無實證毀謗。一直犯案,又拒往。董ㄟ,是烤雞的“筒”嗎?」 ②承上,並張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部份除姓氏「陳」外其餘塗銷)及信用調查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部分除姓氏「徐」外其餘塗銷) 3 乙○○ 108年10月29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謝絕網友留言。我才不像他不講實證。大家來看看,譏笑挑柿子一輩子買不起的保時捷主人,自稱〞董仔〞原來賺錢那麼辛苦,【一個開保時捷的董仔】怎需當起小狼狗賺錢啊!不對,現在應是懶叫不會x 的【老狼狗】ㄚ六仔想來台賺皮肉錢。徐董還真壞餒,給人真名份幫人家也就算了;問題時間短。一看就知是假x 婚;真收錢。晚上搞不好也不讓她閑。」 ②承上,並張貼甲○○(顯示全名)之戶籍謄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塗銷) 4 乙○○ 109年3 月2日 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並稱:「以下記得跟法官這樣說:有句話實在“使用者付費”;他媽的!徐渣騙了老娘說:他有家財萬貫;老娘認為屈嫁於他,可幸福。其實不然,終日拳腳相向;疑神疑鬼;自大吹捧,最甚為還軟懶叫。」 5 乙○○ 109年11月17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椪風水蛙有很多ㄎㄡㄎㄡ哦?但很小器吧!出不起看起妳都不順眼,就會拿些無實證的來搪塞」 ②承上,復標註「Minna Chen」稱「到底是誰錯了?為了借2000編這種謊。同樣那渣,為了無法給付妳的生活費、圓牠企業家、錢撥撥就有、買房子安頓妳母子的“謊”。也只能中傷妳,……直到事與願違時,才怪東怪西。問此人是何心態?神經病是也」 6 丙○○ 109年7 月20日 在其「Minna Chen」臉書網頁上,標註「乙○○」並留言「牠可以再告,再睜眼說瞎話吖!……從至今不曾謀面的臉友下手,編造我外遇騙牠260 萬逼我承認,……怎不檢討自己?【有痼疾又性好魚色又有特殊性癖好】打野食是常態。……第二任妻子是大陸來台賣春的,領佣金月津貼下班還陪睡【牠自己怎都不嫌髒吖?還那麼爽?】……第一任妻子被追到公司暴打,牠否認,……而為了跟我結婚,拋下女老師母子,還計謀要將小兒子從女老師那兒奪回,與我們一起生活,……我覺得以牠撩女人的詐騙手法,我絕不是最後一個……什麼牠多厲害,剛開始在一起就連續好幾天不行,他解釋是因為自己潔身自愛,離婚後就沒再碰過女人,結果一登記,一堆女友還有小三,……後來可能是【藍尼】的幫助,牠終於像個男人了,可卻怎麼也無法繳械,牠說【我也想出來,可就是出不來呀!】使盡全身力氣大汗淋漓,幾小時後繳械,吃不吃藥都折磨身邊的女人,哪個不跑吖!」 7 丙○○ 109年8 月31日 在其「Minna Chen」臉書網頁上張貼甲○○之照片(部分遮掩),並於其上註記「無卵蛋男人糾結性愛情色慾」、「言詞低級下流齷齪」、「一個無能的男人就應該學會閉(嘴)」、「跨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8 丙○○ 109年9 月2日 在其「Minna Chen」臉書網頁上,標註「洪銀木」並留言「我一定要回我的公道的,看牠自言自語是【禽獸不如】的野狗便知,牠知道自己的低劣. 無品了,牠女兒跟牠的對話裡說:你不要忘記【你曾經對我做過的事】這句話可是有很大的內情的耶!】是不是獸性大發,把女兒當外叫的(雞的圖案)了呀~這篇話我有截圖,是牠女兒與牠及前妻三人的互應對話……」 9 丙○○ 109年9 月13日 ①在其「Minna Chen」臉書發表「分居二年多來,一直以【人夫自居】的恣意辱罵與我有互動的臉書朋友,朋友本著【獅子不需回頭與癩痢狗吠】的心情不屑理會牠,牠可吠叫的更起勁了」 ②承上,並在下方留言「那跑掉的第二個老婆是( 起訴書誤載為時) 大陸來台賣淫的歡女,牠結婚不滿七年就癢,養了小三還到前妻公司追打前妻,然後被告離婚,落魄後,公司沒了,小三走了,只好在45歲時到大陸娶妻,當起老狼狗,在大陸花銷睡都是女方支出,回台領佣金. 月津貼.女人上班回來還得陪睡搞到女人去上班時間才放手,女人怎能不跑呢?」 10 丙○○ 109年11月20日 在其「Minna Chen」臉書發表《精采(起訴書誤載為彩)的第一集》、《精采(起訴書誤載為彩)的第二集》、《精彩的第三集》,內容分別提及: ①「不公告讓大家知道,難道還要任牠為非作歹,續騙網路女人嗎?……被牠指名的人,因為有名望不與這一無所有連個(棲身之地)都沒有的偽企業家,而不予之理會,竟然可以公然侮辱二年半之久,【鑽石怎麼會去沾染大便】想也知道」 ②「住我家付不出家用,我自己貼補三年,廢渣最後還住我家的六個月,我請法官一併清算給付還清」 ③「對外自稱董事長,到處欠債……友友你們見過這樣的大企業家嗎?20幾年前就信用破產,托父母庇蔭,寄人籬下一輩子也沒個屬於自己的地方,唯有一步《破車》,專門在臉書物色獵物,45歲還去大陸娶個女人,當起老狼狗,領佣金. 月津貼. 女人還得陪睡,夠風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