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00號
TCHM,110,上訴,1100,2021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綽號「阿樂」)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綽號「阿嘎」,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之諭 知,駁回其餘上訴,尚未確定)、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之諭知,駁 回其餘上訴)、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該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及分工模式為:由李承益負責將販 賣毒品所用暱稱「抖音」之微信帳號、密碼告知朱○○,並由 李承益持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 ,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將供販賣所用之 毒品交給朱○○朱○○則負責以暱稱「抖音」及其另行創設暱 稱「皇阿瑪」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指示趙○○前往交易,將毒品交給購 毒者並收取買賣價金,趙○○扣除其應得之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不等之利潤後,將餘款交給朱○○,而該販毒集團每 售出50克愷他命或50包毒咖啡包,李承益均可從中分得500 元之報酬。嗣李承益、李○○、朱○○趙○○朱○○之女友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非販毒集團成員, 僅基於協助朱○○之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 ),由朱○○以暱稱「抖音」、「皇阿瑪」之微信帳號發送「 2隻貓3000、4隻貓6000,8隻貓12000」、「多杯優惠」、「 鳳梨AP1杯600」、「翅膀mb1杯600」、「絢彩水蜜桃1 杯60 0」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適江○○於108年 6月10日14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 年月日18時許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以微信暱稱「白皮」 與朱○○、黃○○使用之微信暱稱「皇阿瑪」聯絡,約定以3000 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以1200元購買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朱○○、黃○○乃分別以微 信暱稱「綸」、「alyssa」通知趙○○(微信暱稱「賢」)交 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由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汽車旅館215號房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在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由李承益聯絡李○○ 後交給朱○○,再由朱○○交給趙○○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嗣員警依趙○○之供述, 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當場查獲朱○○ 、黃○○,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朱○○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分屬朱○○、黃 ○○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員警再 依朱○○之供述,於翌日即108 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棟0樓電梯口查獲李○○,並經李 ○○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 住處,扣得供本案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 品,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員警復依朱○○、黃○○及李○○之供述,於109 年3月23 日14時25分許,循線查獲李承益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 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承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 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 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全部承認, 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共犯關係、毒品種類 、販賣的方法及過程、所訂價金、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事 項,都正確,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他 卷第101至118頁;偵10871卷第323至325頁;原審卷第82、1 18頁;本院卷第84至85、124頁),且被告與共犯共同販賣 毒品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李○○、朱○○、黃○○、趙○○ 、證人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李○○部分,見偵1682 3卷第21至24、27至34、91至93頁;朱○○部分,見偵16483 卷第177至178、215至217頁,偵16823卷第109至111頁,偵1 6824卷第25至26、29至34、247至249、277至279頁;黃○○部 分,見偵16823卷第112至113頁,偵16824卷第39至41、43至 51頁;趙○○部分,見偵16823卷第107 至109頁,偵16824卷 第119至127、143至147 、153至157頁,偵16827卷第183頁 ;江○○部分,見偵16483 卷第35至37、43至48頁),並有江 ○○與微信暱稱「皇阿瑪」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白皮 」(即江○○)與「皇阿瑪」之微信通訊內容譯文、李○○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李○○)、查獲李○○現場相片 、李○○之手機翻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指認 李承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指認李承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朱○○)、朱○○之手機翻拍相片、黃○○手機微信內容 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指認黃○○、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趙○○)、查獲趙○○現場查獲相片6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益指認黃○○、朱○○、李○○等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6483 卷第129 至13 5;偵16823卷第37至43、47至51、63至68頁;偵16824號卷 第35至37、53至97、129至133 、159至163、167至171頁; 他卷第7 至8、119至121、203至205、283至284 頁;原審卷 第43至58、59至7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6所示 之物扣於另案為證,其中編號1至4、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請 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相關 鑑定書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稱: 朱○○拿到販賣價金後,我可以從中分成,每賣50克愷他命會 給我500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會給我5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足證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 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㈢又查被告夥同共犯朱○○透過暱稱「皇阿瑪」、「抖音」之微 信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毒品交易(見偵1682 4卷第149至151頁),而本案係江○○於108年6月10日14時50 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江○○供稱其係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白皮」向暱稱「抖音」、「皇阿瑪 」之人購買毒品,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8時10分許直接撥打語 音電話予「皇阿瑪」實行誘捕偵查,約定購買「2節2喝」( 即為2公克愷他命及2包毒品咖啡包),趙○○隨即依上手指示 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江○○、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483卷第47至48頁;偵16824卷 第121頁),並有暱稱「白皮」與「皇阿瑪」之微信通訊內 容譯文在卷足憑(見偵第16483卷第135頁),顯見被告與共 犯李○○、朱○○、黃○○、趙○○在為警查獲前,即共同基於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後,被告始萌 生未曾存在之販毒犯意。惟江○○係為協助員警辦案佯稱購買 ,將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此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未遂。
㈣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亦即,若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有結構性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參與販毒集 團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把暱稱「抖音」之微信帳號交給朱○○,由朱○○負責與客 人聯繫,運送毒品之小蜜蜂趙○○如何運作,也是朱○○在安排 ,朱○○跟我說,販賣毒品的風險、小蜜蜂、客人、運送毒品 的車子都是他找的,所以他要分比較多利潤,我也可以從中 分成,每賣50克愷他命會給我500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 會給我500元,我另外幫朱○○聯絡李○○,由李○○提供毒品供 朱○○販賣,若朱○○通知我賣完了,我再通知李○○補給朱○○繼 續販賣,日復一日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1至1 18頁;偵10871卷第323至325頁;原審卷第82頁),可知該 販毒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 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原規 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固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已依法告知被 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承益、李○○、朱○○、黃○○、趙○○之間,就上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  ,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  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 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前揭罪刑經執行完畢外,尚 有其他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 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未生販售予 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上訴理由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 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 遂,但其經查獲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多元且外包裝態 樣新穎,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此與一般年輕識 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理由狀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㈦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值非難,然 衡諸毒品係由李○○所提供,被告並非真正之毒品來源,就販 賣毒品罪所欲規範之毒品流通貢獻程度較低,且被告加入犯 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僅止於未遂,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 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業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 實不足取,所幸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又被告為高職肄業, 先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患有憂鬱症之母親需其照顧(見



原審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 告係使用iPhone 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朱○○ 、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18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 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 係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供販賣所用之物;編號5、10、11、16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趙○○朱○○、黃○○、李○○持以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8、9 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 、分裝袋1包,係共犯朱○○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 據證人朱○○、黃○○、趙○○、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 824 卷第29至31、51、121頁;偵16823卷第28頁),然該等 物品並非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據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 憑,自無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⒊扣於另案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證人朱○○供稱係供己施用(見偵16 824卷第32頁),又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證人李○○供稱 係其私人電話(見偵16823卷第2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理由狀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
㈢惟如前所述,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第 三級毒品等擬伺機出售,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而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 理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依刑法 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敘明被告經查獲之毒 品數量非少、種類多、包裝態樣新穎,對毒品流通與氾濫影 響非輕,尚難認為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復業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再者,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 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擬販賣毒 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一 時失慮所為,是以,上訴理由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與卷證出處 備註 1 白色結晶 21包 1.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35.4842公克、驗餘淨重35.0998公克、純質淨重35.1294公克) 2.見偵16827號卷第211至22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趙○○於108年6月1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交付毒品時查獲,並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見偵16824號卷第16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彩色惡魔包裝咖啡包(均為彩色包裝)(含淡黃色粉末) 14包 1.驗前總淨重約119.8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7974號鑑定書。 3 AAPE包裝咖啡包(均為紫色包裝)(含黃色粉末) 7包 1.驗前總淨重約62.84 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77公克。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7974號鑑定書。 4 羽毛包裝咖啡包(均為白色包裝)(含黃色粉末) 9包 1.驗前總淨重約60.44 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7974號鑑定書。 5 行動電話(蘋果手機I7) 1支 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1包 1.送驗數量5.3566公克、驗餘淨重0.2014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2.見偵16824號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經趙○○供出毒品上手為朱○○、黃○○,經警逮捕2 人後同意搜索,於該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住處查獲(見偵16824號卷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標示「HERMES PARIS」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1包 1.送驗數量7.9667公克、驗餘淨重2.195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2.見偵16824號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054號鑑驗書。 8 電子磅秤 3台 9 分裝袋 1包 10 行動電話 1支 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白色結晶 1包 1.送驗數量24.1966 公克、驗餘淨重24.0530 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21.0994公克) 2.見偵16823號卷第1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041號鑑驗書。 經朱○○、黃○○供出毒品上手為李○○,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棟0樓電梯口查獲,後經李○○同意搜索,復於李○○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之0 住處查獲(見偵16823 號卷第43頁、第5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小惡魔包裝咖啡包(均為彩色包裝)(含淡褐色粉末) 52包 1.檢驗前總淨重434.18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8公克。 2.見偵16483號卷第211至2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8001號鑑定書。 14 迷彩包裝咖啡包(均為迷彩包裝)(含紫色粉末) 53包 1.檢驗前總淨重355.67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2公克。 2.見偵16483號卷第211至2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8001號鑑定書。 15 翅膀包裝咖啡包(均為白色包裝)(含黃色粉末) 182包 1.檢驗前總淨重1313.60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7公克。 2.見偵16483 號卷第211至2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8001號鑑定書。 16 行動電話 1支 李○○所有(含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行動電話 1支 李○○所有(含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