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菁明知其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CANON EF70-200mm F2.8L IS II USM二代鏡之不實訊息,適施又 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楊惠菁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7年1 1月21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內,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楊惠菁向不知情 男友林○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施又 維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施又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惠菁(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經核與告訴人施 又維於警詢中陳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賣家接洽,並於上開 時地依賣家指示將1萬3000元匯入其夫林○原上開帳戶,但賣
家遲未交貨等語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及林○原上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以佐證(偵卷第47頁至59頁、第69至 73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申請中低收入補助,曾借用林○原之 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為由向其借用上開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1 64頁),可以證明證人林○原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上開帳戶 乙節屬實。
三、依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賣家聯繫交易過程以Facebook Messeng er互傳訊息之照片(偵卷第49頁),其中賣家先傳送被告之 存摺照片欲供告訴人匯款(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但賣家 隨即又以該存摺帳戶未申請提款卡為由,要求告訴人改匯款 至林○原上開帳戶以利查帳。是於旋轉拍賣網站出售商品予 告訴人之賣家既持有被告之存摺照片,且能使用林○原上開 帳戶,應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四、再者,詐騙告訴人之賣家所傳送之交貨簽收單(偵卷第57頁 下方照片),其上簽收人「楊惠菁」之簽名筆跡,核與被告 之簽名筆跡高度相似(偵卷第121、122頁、第131頁,本院 卷第11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原審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五、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顯為推卸責任之說法,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揭 拍賣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販售本案商 品之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 施又維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 係因上網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洽購本案商品並因而受騙 交付財物,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行至2 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