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51號
TCHM,110,上訴,105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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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3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已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3時26分許、同日3時54分許、同日6時48 分許,當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毒品交易, 丙○○遂於同日7時7分許先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 2段之住所催促乙○○,之後乙○○獨自前去永靖鄉附近與乙○○ 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兩人再於同日7時55分許,相約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義家超市附近見面,丙○○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予乙○○,乙○○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丙 ○○。
㈡又於108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後雙方於同日11時17分至30分許,在彰化縣永 靖鄉永興路3段之永興游泳池附近見面,丙○○交付1,000元予 乙○○,乙○○則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 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見面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提供海洛因給丙○○,譯文中的對話內 容,第一次是丙○○欠我錢要拿來還我,第二次是丙○○介紹我 去當臨時工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我這兩次 丙○○見面確實是要拿藥給他,但是是幫他拿貨,沒有販賣, 我只有幫他這兩次。原審最後陳述時另改稱,第1次是幫丙○ ○取貨、第2次沒有幫他拿毒品,是丙○○要幫我介紹工作碰見



面等語。經查:
⒈丙○○之毒癮甚大,其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包含姚介卿(介 兄,以陳盈臻所申辦之手機作為聯繫)、陳加政(為本案共 同被告,已死亡,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蔡秉宏及 其他不詳之人,甚至亦曾數次撥打電話予謝上銘要求交易等 情,業經丙○○自承無訛,並有共同被告陳加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為證,另有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5至308頁) 、通聯紀錄(原審卷第309至3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陳盈臻姚介卿(介兄)販賣毒 品案件之起訴書(原審卷第321至336頁,但非起訴販賣予丙 ○○)、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
⒉而丙○○確實於108年3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義家超市附近、 於108年8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至30分間在永興游泳池附近與 被告見面,並均向被告取得毒品等情,除丙○○證述明確外, 另經被告亦自承:有與丙○○見面時等語。
⒊又丙○○確實於108年3月20日早上7時50分許,與被告以1000元 之代價購買毒品之事實,除丙○○證述明確外,另有下列通訊 譯文內容,清楚可知丙○○於108年3月20日凌晨時分,因毒癮 發作,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要毒品,被告表示其無法打通 毒品上手的電話,丙○○即請被告繼續打,並立即打給另一毒 品上手陳加政,並告知陳加政自己現在有錢,毒癮發作很難 過,陳加政向丙○○表示不方便後,丙○○又立即打給被告,被 告表示現在上手電話打不通,等早上7、8點再打。而丙○○等 到早上快7點之6時48分許,立即打給被告,請被告打給毒品 上手,並向被告確認交易金額為1,000元。嗣後丙○○即騎機 車前往被告之住處等待被告,兩人各自騎車到被告毒品上手 所居住之永靖及埔心鄉交界處附近,由被告獨自前去向毒品 上手購得毒品後,於同日7時50分許與丙○○相約於永靖鄉之 義家超市,兩人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故本件明確可見 丙○○撥打電話確實是向被告要毒品,且談及要購買1,000元 之毒品,而兩人一同出發前往被告之毒品上手住處之永靖鄉 附近後,仍由被告一人獨自前去與毒品上手交易,足見被告 有意要阻斷丙○○與被告上手之聯繫,而藉此得以從中牟利。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2019/03/2003:26:27 丙○○(0000-000-000) 乙○○(0000-000-000) B:還沒睡 A:你現在有法度嗎 B:叫不起來,我想一下,應該沒有,我給他挖看看 A:你看怎樣跟我鈴一下,我再打給你 B:要給我一點時間,我跟他挖看看【基地台:3G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監察譯文編號14(原審卷第268頁) 2 2019/03/2003:34:07 丙○○ 陳加政(0000-000-000) B:恩 A:兄ㄟ,你睡了嗎 B:睡了 A:我去找你一下啦,你聽我說,我透早才有大條的(錢),我現在有小條的,跟早上一樣,我快死了 B:不方便啦,我不在家 A:是喔,我真的有錢啦,跟早上一樣 B:太離譜了,現在在打電話 A:就是在那個(毒癮發作)阿,拜託一下啦,我這個電話新申請的,沒關係啦,好嗎【基地台:3G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同上譯文編號15 3 2019/03/2003:54:21 丙○○ 乙○○ B:喂,還沒啦,不然你就等到8點啦,7點多啦,不然摳沒人,現在很難摳 A:恩 B:還有1個大尾流氓,聽說現在不好過 A:?? B:黑猴啦,聽說現在不好過,7點多啦,不會很久 A:好啦 B:這樣我不用找了,我瞇一下 A:我怕你叫不起來 B:會啦【基地台:3G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同上譯文編號16 4 2019/03/2006:48:19 丙○○ 乙○○ B:喂 A:可已聯絡了,7點了 B:你欠我多少錢 A:你是說… B:我說你欠我多少錢 A:你現在說什麼我聽嘸 B:你豬頭喔 A:喔~~ B:你欠我錢,不用還我嗎 A:1000 B:1000喔,好ㄚ,你那麼有足夠嗎(錢有夠嗎) A:有啦 B:好 A:不然你多1、200 B:我這邊沒有 A:你媽媽回來了嗎 B:還沒 A:你現在先聯絡,我騎摩托車過去你家 B:我先問阿 A:你先聯絡啦 B:好ㄚ,沒關係,你要來就來 A:會連絡不到嗎 B:應該不會啦,總是說有可能 A:你先聯絡【基地台:3G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同上譯文編號17 5 2019/03/2007:07:21 丙○○ 乙○○ B:喂,好啦 A:外面 B:好啦【基地台:3G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樓頂】 同上譯文編號18 6 2019/03/2007:50:52 丙○○ 乙○○ B:喂 A:你跑去哪 B:義家阿,門口ㄚ A:你在義家喔 B:對,義家旁邊3步而已【基地台:3G彰化縣○○鄉○○村○○路00號4樓頂】 同上譯文編號19 ⒋另從108年3月31日之通訊譯文可知,丙○○與被告確實相約於 永靖之永興游泳池附近見面(原審卷第274頁,譯文編號30 )。並經證人丙○○證稱: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而從丙○○當 日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丙○○乃當日上午快11點時,從丙○○ 之租屋處出發,當日約11時13分許經過員林市與永靖交界附



近時,撥打4通電話予被告,然未經接通。於11時16分接通 後,丙○○已抵達永靖,被告告知丙○○其人在永興游泳池附近 ,丙○○隨即前往,可知丙○○與乙○○於11時17分許兩人尚未見 面;然兩人見面後,丙○○即往大村租屋處方向行駛,於11時 31分許即已達員林市中山路1段,嗣後並返回租屋處等情, 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證(原審卷第317頁)。故兩人 一碰頭隨即離開,足見被告身上已有足夠之海洛因得提供予 丙○○。而被告自承其「朋友」是永靖、埔心人等語(原審卷 第348頁),本件丙○○與被告相約之地點2次均在永靖等情, 亦可佐證兩人見面之目的為毒品交易,而堪佐證證人丙○○所 稱兩人見面為交易毒品等語可採。
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 殊。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販賣查緝甚嚴,販 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經查: ⑴本件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思,提供丙○○毒品,可從丙○○與被 告自108年2月至4月間之通訊內容,並檢視丙○○自107年12月 31日遭監聽後與其他毒品上手陳加政姚介卿蔡秉宏等人 之對話內容及順序,可知本件丙○○於108年1月時之毒品來源 ,原本以姚介卿陳加政為主,從108年2月6日起,便開始 頻繁打給被告,其毒品來源變成以陳加政及被告為主,之後 丙○○遭陳加政拒絕後,便多向被告購買。而丙○○毒癮甚大, 為確保可以取得毒品,會同時打給多位毒品上手,並不斷催 促見面交易,丙○○並知悉被告須另向朋友購買毒品後,才得 轉售予丙○○,故丙○○常常打電話請被告去「找朋友」等情, 有丙○○自2月8日起與被告通話內容簡略如下(丙○○與其他上 手通話之內容及被告未接電話部分多審略,完整譯文內容詳 原審卷第215至308頁):




2月8日丙○○打給乙○○,乙○○表示他朋友沒空,丙○○隨即打給陳加政(原審卷第236頁,譯文編號95、98)。 2月9日丙○○打給陳加政表示要用酒換,陳加政表示這樣不好講話,丙○○遂打給乙○○(原審卷第237頁,譯文編號122至125);丙○○之後打給謝上銘,問謝上銘可否只交易1,000元(譯文編號134)。 2月10日、11日、12日丙○○打給陳加政。 2月11日丙○○問乙○○找不找的到人,乙○○問丙○○有無現金(原審卷第239頁,譯文編號144)。 2月13日丙○○與乙○○相約見面(原審卷第241頁,譯文編號189)。 2月15日丙○○打給乙○○,乙○○沒接後,立刻打給陳加政,且從後面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丙○○有向陳加政拿到毒品(原審卷第243、245頁,譯文編號222、223、251)。 (約2月16日後,丙○○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從0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號,故108年2月16日後至108年3月18日間無監聽到實質內容)。 3月20日本件起訴部分(原審卷第268頁)。 3月21日陳加政向丙○○表示他在別的地方後,丙○○隨即改打給乙○○(原審卷第269頁,譯文編號30至33)。 3月22日丙○○打給乙○○叫乙○○找朋友,30分鐘後乙○○便說好了(原審卷第269頁,譯文編號38至39)。 3月23日丙○○打給乙○○,叫乙○○找他朋友,乙○○表示說星期六才11點而已,丙○○則立刻打給陳加政陳加政表明不願意後,丙○○就直接去找乙○○(原審卷第270頁,譯文編號52至54)。 3月24日丙○○先打給乙○○,叫乙○○去找朋友,之後打給姚介卿,與陳盈蓁約見面後(原審卷第270頁譯文編號56至60),即告知乙○○帶長頸鹿來(本案丙○○被訴轉讓部分)。 3月26日丙○○打給乙○○表示要去找乙○○(原審卷第271頁,譯文編號68)。 3月28日丙○○去找乙○○,並表示會先拿個錢(原審卷第273頁,譯文編號1)。 3月29日丙○○去找乙○○(原審卷第274頁,譯文編號17)。 3月30日丙○○打給乙○○,請乙○○找朋友,並向乙○○表示他現在很難過,請乙○○先去跟人家借1,000元(原審卷第274頁,譯文編號22)。 3月31日丙○○跟乙○○約在游泳池(本件起訴部分,原審卷第274頁,譯文編號30)。 4月1日 丙○○打給乙○○請乙○○找朋友,並表示沒有700,乙○○說丙○○並表示只能欠300(原審卷第275頁,譯文編號32)。 4月2日 丙○○向乙○○說跑去大ㄟ那裡,並說說真讚,精神百倍(原審卷第275頁,譯文編號36)。 4月4日、5日傳簡訊叫乙○○接電話(原審卷第278、279頁,譯文編號89、102)。 4月7日 丙○○打給乙○○抱怨乙○○不接電話,並且去找乙○○(原審卷第280頁,譯文編號113、114)。 4月9日 丙○○叫乙○○打給他朋友(原審卷第280頁,譯文編號121)。 4月11日丙○○叫乙○○去跟朋友要毒品,並說快受不了了(原審卷第284頁,譯文編號207)。 4月12日丙○○跟乙○○見面(原審卷第284頁,譯文編號210)。 4月13日丙○○叫乙○○跟朋友說(原審卷第284頁,譯文編號212、213)。 4月15日丙○○打給乙○○見面(原審卷第284頁,譯文編號216)。 4月16日乙○○均未接電話 4月17日、18日丙○○跟乙○○見面(原審卷第285頁,譯文編號240、243)。 從上開108年2月至4月監聽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至少 長達兩個月期間,丙○○無論從凌晨到深夜,均常不斷打電 話催促被告去向朋友拿毒品,而被告與丙○○乃從108年2月6 日後才開始密集聯繫,於此之前之108年1月間並無聯絡。參 以被告與丙○○並非至親好友,其更自承並無積欠丙○○任何債 務或人情,然被告卻願意為了丙○○不斷前去向「朋友」拿毒 品,甚至凌晨3、4點正好睡時,仍能容忍丙○○電話不斷催促 、騷擾、乃至賒帳,並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不斷前去找 「朋友」拿毒品,苟若無利可圖,被告豈可能忍受?另從上 開2個多月的通訊內容亦可知,丙○○須透過被告方得向被告 的朋友取得毒品,故被告乃故意阻斷丙○○與被告毒品來源之 聯繫可能,而藉此從中取得利益。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其 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等語,然其亦證實並不確知被告有無 從中獲利,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無圖利之犯意。 ⑵況從兩人歷次的通聯內容中可知,丙○○經常賒帳,被告多次 與丙○○談論毒品的錢,並經丙○○證述稱:我給他錢後,我跟 他一起吃等語,可知被告替丙○○取得毒品以獲利或者賺取一 點點施用毒品之量,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獲得一定利 益之情。此外,被告在同一時期之108年4月間,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 5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6、7月間,亦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3661號上訴駁 回確定,故被告本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多人,豈可能獨厚丙○○ 而免費替丙○○取得毒品。故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具有營利意 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乃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提供丙○○海 洛因,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 本院向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告知,已保障被告之訴 訟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 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且從通訊 監察內容可知,被告每次均得前往向其上手購買毒品後,方



得以轉售予丙○○,被告本身並無持有大量毒品,販賣所得的 利潤,亦僅維持其自身吸毒所需,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仍販售毒品予他人 而從中獲利,其雖矢口否認犯行,而從通訊譯文內容可知, 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實則被告一 直與丙○○有密集之毒品往來,又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16年。惟丙○○毒癮 甚大,被告僅為丙○○其中之一的上手,且其本身並無持有大 量毒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與母親一起做手工, 未婚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審酌其所犯2罪 罪質相同,犯罪行為為同一期間所為,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為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 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使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並無過苛之虞,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解,認其僅係幫 丙○○買毒品,沒有圖利,只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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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