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5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
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維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陳耿達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耿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除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 ,隨即於UT網路聊天室內以暱稱「要優執問我」散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並於107年8月22日晚上為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因謝維聰指證陳耿達為其毒品來源並為配合警方查緝,乃 於107年8月30日某時,由謝維聰再次去電陳耿達表明欲返還 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暗示欲再購買之意,陳耿 達便備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欲販賣予謝維聰,並於同日17 時許,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與謝 維聰碰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而未遂。因認陳耿達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耿達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稱 :當天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是想說如果謝維聰還 想要買毒品時,可以順便賣給他,但謝維聰相約見面時只說 要還錢,並沒有提及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謝維聰於107年8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於107年8月30日與被 告相約見面,嗣被告依約於同日17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時,為埋伏員警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謝維聰證述明確,暨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4755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126頁, 原審卷28頁、第3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謝維聰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除以償還前次賒 欠之5000元價金為由,而去電被告相約見面外,並再暗示欲 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謝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問:第二次與陳耿達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我打電話給他 ,跟他說我要把上次買安非他命的錢還給他,約在大里十九 甲的便利商店見面」、「(問:該次有無跟陳耿達說還要再 拿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講,我只是跟他說要還他錢」、「 (問:該次有無與陳耿達接觸?)有,我坐在全家等他進來 ,他到全家就到裡面找我,跟我聊天後,警察就直接抓他, 他毒品沒有拿給我,我錢也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7 57號卷第12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7年8月 30日,你有無跟被告聯絡?)時間我不記得,我有打電話跟 他說要還前面的錢」、「(問:該次怎麼跟被告說?)我打 電話給被告,說要還之前賣安非他命的錢給他」、「(問: 有無暗示被告說要繼續賣?)沒有」、「(問:被告為何又 帶毒品來要賣給你?)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到這個」、 「(問:警察有無叫你跟被告說,你還要再買?)沒有」、 「(問:被告當天帶毒品來,你是否知道?)警察抓他的時 候我才知道」、「(問:你打電話之前,楊崇瑋警員有無跟 你討論電話中要如何跟被告講?)楊崇瑋警員問我有何方法 可以約被告出來,我說以還被告之前毒品的錢為理由,被告 就會出來」、「(問:討論過程中,你或警察有無提到電話 中要再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聯絡過程
中,你有無暗示被告還要買毒品?)沒有」、「(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跟上一次一樣?』)沒有」(見原審卷第47至48 頁);證人楊崇瑋於原審證稱「(問:剛才謝維聰證稱是以 要還錢為由約被告出來,是否如此?)是的」、「(問:電 話中謝維聰有無提到要還錢?)有」、「(問:謝維聰有無 說要再買毒品?)沒有」(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則起訴 書稱證人謝維聰於電話中向被告暗示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尚難採信。又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7時與謝維聰碰面 前之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溪湖路某工廠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 則被告辯稱扣案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要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7頁),確有相當之依 據,堪信真實。至於被告前雖供稱:謝維聰於電話中說跟上 一次一樣,其認為謝維聰要買毒品,所以才向綽號「阿志」 男子購買扣案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賣給謝維聰等語 (見偵字第24755號卷第148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83頁), 然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謝維聰於電話中曾明示 或暗示購買毒品之意思,核與證人謝維聰、楊崇瑋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前述偵查中之供述,無從遽採為對其不利 之認定。準此,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之犯意。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於 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 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另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 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 ,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 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查被告與謝維聰在案發當日之電話聯絡中並未論及買 賣毒品相關內容,謝維聰係以清償賒欠價金為由要約被告見 面,其二人間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重要 內容已有所商議,更遑論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尚無從認為 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聰之行為。再者, 被告與謝維聰於107年8月22日之毒品交易中,係先由二人議 妥買賣價金為5000元,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謝維
聰,待謝維聰順利轉售後,再交付被告原約定之5000元價金 ,逾此範圍之金錢,悉歸謝維聰所有,此據證人謝維聰證述 在卷(見偵字第24755號卷第29頁、第115頁背面),而107 年8月30日案發當日,被告因謝維聰以返還前次購買毒品價 金為由邀約見面而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 店時,在未與謝維聰約定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或交付毒品予謝 維聰前,即為警方所逮捕,此經證人謝維聰證述「我坐在全 家等他進來,他到全家就到裡面找我,跟我聊天後,警察就 直接抓他,他毒品沒有拿給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755 號卷第126頁背面),是依照二人前次交易模式觀之,亦難 認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予謝維聰之行 為。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前往與謝維 聰見面之前,先去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阿志」者購入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打算販售予謝維聰,足見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販 入,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 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僅明確記 載謝維聰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 查緝其毒品來源,乃於107年8月30日某時,再次去電被告表 明欲返還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暗示欲再購買之 意,被告便備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欲於當日17時後,親手 交付予謝維聰,而為埋伏員警查等語,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係 基於販賣予證人謝維聰之目的,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販 入此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販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是依前揭說明,不 得認定公訴人所指部分業經起訴。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堪可採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等 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7年8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溪湖路某工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謝維聰電話中向其表 示跟上一次一樣,而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欲售予謝維聰, 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等語。然查,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與證人謝維聰、楊崇瑋於原審證詞內容明 顯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量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