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被 告 劉秉逢
被 告 葉科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雄之父母林明照、余月女曾與告訴 人黃智仁有合夥投資公司之債務糾紛,被告林義雄認告訴人 就所積欠之債務無故未還,竟與被告劉秉逢、葉科言共同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含有:「黃智仁與ㄐㄧㄥˇ勾結. 欠錢不還.欺壓善良百姓.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之白布條,為下列犯行:㈠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11時12分23秒,至告訴人經營之「錫發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公司)外,將上開白 布條綁在系爭公司外之鐵柱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 。㈡被告3人於108年12月26日16時34分37秒至系爭公司,將 上開白布條綁在系爭公司之鐵窗及電線桿上,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指認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3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懸掛含有系爭文字之白布條,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 犯意,辯稱懸掛白布條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討債等語。四、被告林義雄之父親林明照、母親余月女與系爭公司確有金錢 糾紛,被告3人因上開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到系爭公司 懸掛有系爭文字之白布條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87頁至第18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 頁至第5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8頁),並有原審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2份、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年4 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清字第32575號債權憑證、原審法 院109年3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25178號民事執行 處函各1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3頁)、本票影本2張(見 偵卷第14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3頁)、相關照片13張(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5頁) 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附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五、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 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 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檢察官亦負有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義雄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父母錢不還;系爭文字 是因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用此方式討錢 ;「與警勾結」的依據是之前有去系爭公司向告訴人要錢, 告訴人說跟他要錢沒用,叫誰來都沒用,他說他認識一個警 察叫阿不拉,可以幫他搓掉,所以才說告訴人跟警察有勾結 ,這件事是在拉布條之前發生;民事部分有判決告訴人要還 錢,但告訴人就是不還;系爭文字的內容是告訴人欠伊父母 錢卻不還,害伊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伊爸媽吵架,差點 離婚,所以是家破,人是沒死掉,但2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 ;「ㄐㄧㄥˇ」是暗示阿不拉這名警察;欺壓善良百姓,是因伊 等不能進去系爭公司,告訴人就叫警察來,害伊等不能跟告 訴人討錢,告訴人有錢不還,很惡質,所以認為是欺壓善良 百姓;伊父親有跟伊說,告訴人有警察幫他撐腰,錢要不回 來,他說告訴人與警察交情很好,告訴人常跟警察喝酒,但 沒說是特定哪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6 頁至第197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劉秉逢辯 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去的時候白布條 都掛好了;告訴人與警勾結、欠錢不還是事實;證人林明照 有說告訴人與警察認識,但沒說認識過程跟細節等語(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98頁;原審卷第188頁);被告葉科 言辯稱:伊只是陪被告林義雄去向告訴人要錢,去的時候, 被告林義雄已經將白布條都掛好了;之前有跟被告林義雄聊 過,他說之前向告訴人要錢,有一個表明警察身份的人跟他 說不要再去討了;去向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說被告林義雄 父親去要錢時,告訴人有找一個阿不拉的警察出面處理,因 債務已經10幾年,所以伊等去找告訴人時,伊才會說有聽過 阿不拉這個警察,告訴人才會說阿不拉在偵查隊,伊認為告 訴人與警勾結,告訴人的債務為何要找警察來處理;證人林 明照有說過去向告訴人要錢時都會提到阿不拉,伊有問告訴 人是否認識阿不拉,告訴人說認識,這是在伊等去懸掛白布 條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9頁、第1 99頁;原審卷第188頁)。而證人林明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與告訴人有生意來往,告訴人購買伊公司產品,但未 與告訴人一同投資或合夥開公司;告訴人有向伊借錢,告訴 人說他公司沒錢發薪水給工人,所以開立2張支票給伊向伊 借錢,後來支票跳票;告訴人說黃灝是他大姊,是人頭,伊 不知道黃灝的票已經跳票,也不知道系爭公司在96年就已經 解散;伊有去找黃灝要錢,但黃灝說錢是告訴人拿去,要伊 去找告訴人;伊有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他沒錢,就叫 警察來,後來伊有找朋友去跟告訴人要錢,但因告訴人與警 勾結,欺負伊不認識字,都沒還伊;告訴人除了跟伊借錢不 還外,也有積欠伊貨款,迄今都沒還;伊向告訴人討錢的過 程中,有名自稱是霧峰分局的蕭姓警員,告訴人也說他跟分 局的警察很熟,有勾結;伊公司因告訴人欠錢不還這件事而 經營不善,夫妻間因這件事一直吵架,吵架到要離婚,伊身 體也因此不好,告訴人曾帶警察去伊住處,但警察沒說什麼 ;伊曾去向告訴人討錢時,在系爭公司看到告訴人跟警察坐 在一起喝茶,這情形有2、3次;伊看到警察時,告訴人說那 人是警察,警察只有穿便服,那名警察說他是刑事組的,姓 蕭,但沒給伊看證件;那名警察沒跟伊說什麼,就說告訴人 沒有錢,去跟他討錢做什麼等語,只是告訴人都會用這件事 來壓伊,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說會叫霧峰分局的蕭姓 警員處理。伊在向告訴人討錢之前,就看過告訴人與該名警 察在一起;伊有向被告林義雄說無法向告訴人討回錢,告訴 人都跟警察勾結,被告林義雄不放棄,他就去掛白布條,系 爭文字寫的都是真的;告訴人都跟刑事組的警察勾結;伊去 找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讓他慢慢地還,但告 訴人也不還,也不跟伊見面,伊朋友要幫伊去要錢,告訴人 也不跟他聯絡;告訴人用警察的名義來施壓伊,欠錢不還,
還說任你宰割,不然要如何等語;伊去系爭公司向告訴人要 錢,系爭公司在大里區,照理是大里分局的警員過來處理, 但告訴人卻要霧峰分局的警員過來處理;伊朋友去跟告訴人 討錢,告訴人留下伊朋友電話,就有一個叫阿不拉的警察打 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就跟伊說,要伊不要討這個錢,告訴 人都叫警察來壓伊這些百姓,很難處理;該名警員不是阿不 拉;伊覺得警察不能出面處理這件事,告訴人都用警察名義 來壓人,但告訴人沒說他後面有警察,只是伊有看過警察而 已;最後伊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伊找朋友去 討,告訴人說如果伊叫朋友來討錢,他叫阿不拉處理就好; 伊有持法院判決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亦證稱:伊 有認識警察,亦曾帶警察至證人林明照住處喝茶,證人林明 照每次向伊要錢,伊都叫警察到;被告3人有問伊是否認識 綽號阿不拉的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是 以被告3人因每次向告訴人討債,均因告訴人報警而無法順 利討債,且證人林明照亦有向被告3人表示告訴人認識警察 等情,足認其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人向伊要錢時,被 告葉科言說他有認識阿不拉,他沒說是警察,只說是霧峰分 局的人,伊回說阿不拉應該是偵查隊的人,伊於10幾年前認 識的,伊沒有說要阿不拉出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明照有借 貸關係,伊用系爭公司支票向他借錢,系爭公司當時是伊經 營;後來證人林明照有提起民事訴訟;林明照一開始是親自 出面跟伊討錢,伊說伊先處理其他廠商,再來處理他的,林 明照不肯,就叫外面很多人來討錢;林明照有在外面堵伊, 也有2、3組人在外面堵伊2次;他們都5、6個人,一前一後 ,說不還錢就怎樣怎樣,伊就打110報警,警察到了之後, 就登記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走了,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反正 證人林明照找一堆人來時,伊就打電話報警,但伊沒有跟警 察坐下來泡茶、聊天,也沒坐下來喬事情,他們只說好好處 理,不要吵架;伊自己本身有認識警察,在債務糾紛發生前 也帶警察去證人林明照住處聊天,那時警察已經下班,證人 林明照也知道那人是警察,那警察是偵查組的,現已經退休 ,曾在太平及霧峰任職過;伊沒有請伊警察朋友去跟證人林 明照說不要一直逼伊,這樣一直逼,錢也還不出來等語,因 警察不會干涉這種事情,伊有認識綽號叫阿不拉的警察,與 剛剛的警察是不同人,這是被告3人來討債時,問伊認不認
識阿不拉,伊說認識,但阿不拉沒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至第182頁)。告訴人雖稱不曾藉由警察向證人林明照 或被告3人施壓,然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人向告訴人討債時, 警方均有到場,此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 ),則以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人立場觀之,其等因警方介入 而無法向告訴人討債,縱警方僅因告訴人報警而到場,然證 人林明照或被告3人無從知悉細節,且告訴人確有私底下與 警察熟識,故證人林明照或被告3人誤認告訴人有與警方勾 結之事,並非憑空捏造,益證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 文字之內容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3人懸掛系爭文字之白布條,雖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系爭文字內容,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確信為真實而為之, 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誹謗之惡意。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 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3 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 之判決。原審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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