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55號
TCHM,110,上易,65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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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聰利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聰利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鉅額債務(下稱本案債權)無力償還,經 第一銀行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 於民國104年9月1日轉讓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並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 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詎卓聰利明知其財產早於89年間即隨 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名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竟分別於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其所有之金勝發6號娛樂漁船(小船編號:930243號, 下稱本案小船)股權(共50%),依如附表「股權轉讓數」 欄所示之股權數,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 附表編號1號部分),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出售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蔡○○(附表編 號2、3號部分;陳○○、蔡○○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阿薩公司於109年3 月6日再度聲請對卓聰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6日函覆阿薩公司上開漁船移轉登記 資料,阿薩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卓聰利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卓聰利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蔡○○、證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史文孝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 34372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 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揭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即本案債權), 以及其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蔡○○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意圖損害債權而轉 讓本案小船股權;我之所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是因 為該部分股權係陳○○出資購買、實質所有權人為陳○○,我不 是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而是依該部分股權之實 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轉讓該部分股權予陳○○;我轉讓本 案小船股權予蔡○○,係因我先前多次向蔡○○借款,但我沒有 其他財產可以償還蔡○○,加上蔡○○本來就有在經營漁船,我 才會跟蔡○○講好用本案小船之股權來抵償,進而轉讓本案小 船股權予蔡○○等語(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偵35400號卷 第31至38頁,原審卷第39、79頁,本院卷第67頁)。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而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經第一



銀行對之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並換發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 ,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受讓本案債權後,於106年2月1 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暨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如附表 「股權轉讓數」欄所示之股權數,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 ,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 本案小船股權予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至 43頁),並經證人陳○○、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8341號 卷第66至68頁),復有原審105司執134372債權憑證、本案 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附卷為憑(他8341號卷第7至11、2 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 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 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 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而查,本案告訴人受讓本案 債權前,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原審90年度執 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受讓本 案債權後,已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審105年度司執字 第13437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法律解 釋,堪認被告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蔡○○時(如附 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本案被告之財產均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㈢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 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 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 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 參照)。
⒈就被告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部分(即附表編號1號), 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該等股權;但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跟曹進 卿購買本案小船,其中300萬元是范見明出資,另外300萬元 部分,則是我邀請陳○○入股200萬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1、 20萬元,以及我請求曹進卿讓我欠50萬元,其餘部分我再向 別人借款;當初我跟范見明合夥購買本案小船時,因為范見 明怕股東意見太多而表示他不要本案小船的股東人數太多, 所以沒有登記陳○○為本案小船之股東,後來范見明不想繼續 參與本案小船之營運,要我找別人買走他的股權,我就詢問 蔡○○的意願,而因為范見明退出本案小船的營運,我就把本 案小船股權的33%轉讓予陳○○,因為該部分股權本來就是陳○ ○的等語(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在102年拿現金200萬元(其中175萬元係從金 融帳戶提款所得)透過被告向前船長購買本案小船,當初被 告說要買船,但被告沒有錢,被告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 我不認識范見明,所以由被告出面處理購船事宜,我有跟被 告寫合約書保障我的權利;我跟被告之所以於105年7月26日 辦理本案小船之股權變更,是因為另一個合夥人要賣船,我 就可以檯面化,因為當初被告是跟別人一起購買本案小船, 被告可能跟對方說他要買船,但他沒有錢,所以由我插暗股 等語(他8341號卷第66至6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簽立 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陳○○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他8341號卷第 75至79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 陳○○,而係依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轉讓 該部分股權乙節,尚非無據。再查,依照卷附本案小船之小 船註冊登記簿記載,
  本案小船係於92年7月10建造完成,於102年9月16日向曹進 卿購得本案小船,並註冊登記被告為本案小船之代表人(持 股50%),范見明為本案小船之合夥人(持股50%),以及本 案小船之股權登記,於105年7月26日變更為被告持股17%、 陳○○持股33%、蔡○○持股50%等節,有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 記簿為憑(他8341號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 案外人范見明欲從本案小船合夥關係中退夥,始洽詢蔡○○受 讓案外人范見明之本案小船股權,並因案外人范見明已退夥 ,而轉讓其登記持股之33%予陳○○,使該部分股權之實質股 東即陳○○登記成為本案小船之股東等情,堪可憑採,是被告 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之行為,既存有係為使股權登記與 股權實際所有狀況相符之合理可能性,則被告是否係意圖損 壞本案債權而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陳○○,顯屬有疑,自 難率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壞債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⒉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 售本案小船股權予蔡○○部分(即附表編號2、3號),公訴意 旨雖據被告財產應屬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節,認被告該 部分行為均該當毀損債權罪;惟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其財產未被查 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 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 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等 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 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觀察 本案債權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7147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取得原審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 憑證,直至告訴人即受讓債權人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原 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自89年至106年已經 經過近17載期間,而依照卷附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記 載,本案小船係於92年7月10建造完成,被告於102年9月16 日取得持股50%,迄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再度聲請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6日 函覆阿薩公司上開漁船移轉登記資料,可知本案小船並無類 似土地登記之抵押登記、查封登記或預告登記之記載(他83 41號卷第21至23頁)。由此可見,本案債權已經經過相當期 間,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強制執 行取得債權憑證之後,被告與人合夥購買本案小船並以自己 名義登記持股,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嗣後受讓本案債權之告 訴人並未指封被告所有本案小船之股權,則被告持股將近4 年始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出售股權,得否當然解釋為毀 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非無疑義。再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告轉讓此部分股權予蔡○○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供稱其係以如附表2、3所示股權來抵償積欠蔡○○之 債務(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39、79頁,本院卷 第67頁),核與證人蔡○○於偵訊所為證述(他8341號卷第67 至68頁)相合,且有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卷 可佐(偵35400號卷第55至61頁),本案檢察官調查後亦認 被告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有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上係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係與蔡○○通謀就本案小船股權為虛假交易 ,藉此隱匿財產、使告訴人受讓債權未能受償。本案被告既 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如附表編號2、3所示股權予蔡○○,不論



被告就其因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所取得之對價,究係用 以償還其積欠蔡○○之債務,抑或對蔡○○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 ,甚或實際取得金錢等財物之對待給付,衡諸被告此部分有 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之行為,或使被告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 減少,或使被告取得不同型態之積極財產(金錢或金錢請求 權),以及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顯然不相當之低 價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殊難認被告此部分轉讓本案小 船股權予蔡○○之行為,有何隱匿其財產、使其財產發生不正 常減損等情事,是被告被訴意圖損壞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股權予蔡○○部分,即屬有疑,尚不得逕以 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受 讓本案債權,被告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以及被告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蔡○○,暨被 告為上開轉讓股權行為時,其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狀態等節,然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係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 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陳○○、蔡○○。本案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依照目前現有卷內事證,尚未能使其就被告所涉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 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之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則其財產應屬於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本案處分行為損及告訴人公平受 償之權利,被告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然 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固為 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時,有 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屬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 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被訴如附表各編號處分行為時,其主觀上具 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 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受讓人 股權轉讓時間 股權轉讓數 出售價格 1  陳○○ 105年7月26日 33% 無 2 蔡○○ 106年8月3日 16% 96萬元 3 蔡○○ 107年3月27日 1%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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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