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53號
TCHM,110,上易,65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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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賢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賴建收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忠賢賴建收部分撤銷。
李忠賢賴建收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梁俊卿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有4棟鐵皮屋(由北往南 ,以下分別稱:A、B、C、D棟),並將A棟出租予許峻華 、B棟出租予許柏鴻、C棟出租予方閔正、D棟出租予羅顯 吉等人堆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李忠賢獨資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工程行」,承攬梁 俊卿之新鐵皮屋鐵架搭建工程(包含在梁俊卿之B棟鐵皮 屋西側架設新鐵皮屋之鐵條,下簡稱本案新建工程),約 定以3名人員施工,報酬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李忠賢遂找其子李仁傑賴建收一同施作,並指 示、分派賴建收李仁傑搭建屋頂鐵條時,一人負責一端 之鐵條電焊(即賴建收負責在B棟鐵皮屋之西北側屋頂鋼 樑處焊接鐵條;李仁傑則負責在賴建收之對面焊接鐵條)



李忠賢則負責備料供賴建收李仁傑焊接。李忠賢、賴 建收、李仁傑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48分許,施作上開 鐵條電焊工程時,李忠賢賴建收明知使用電焊機(槍) 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本均應 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 掉落引燃易燃物(下統簡稱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忠賢賴建收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致賴建收在B棟鐵皮倉庫西北側屋頂鋼樑處,使用電 焊機(槍)焊接鐵條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進B棟鐵皮屋 內,因而引燃該屋內堆放之塑膠花圈,火勢延燒,造成①B 棟鐵皮屋承租人許柏鴻放置B棟鐵皮屋內之花圈、帆布鐵 架、地毯、布幔、立體三寶佛、牌樓、佛堂布置物品、帆 布、會議桌、電扇、音響喇叭、塑膠花、拜墊等物燒燬; ②A棟鐵皮屋承租人許峻華放置A棟鐵皮屋內之貨車、帳篷 、鋁合金衍架、PE椅、折合椅、靠背椅、物流台車、吊掛 式電扇、工業電扇、三角錐、地毯、動土龍柱、金鏟、動 力噴霧機、電熱水器、工具推車、空壓機、休閒桌椅、旗 杆等物燒燬;③C棟鐵皮屋承租人方閔正放置C棟鐵皮屋內 之加工絲、POY、尼龍紗等成品及堆高機等物燒燬;④D棟 鐵皮屋承租人羅顯吉放置D棟鐵皮屋內之古董木門上方窗 花等物燒燬;⑤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⑥A、B、C 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均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梁俊卿委由施雅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犯罪事實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2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復查無不法取得之 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忠賢賴建收2人固均承認被告李忠賢與告訴 人梁俊卿接洽施作本案新建工程,約定3名人員施工, 每人每日給予3,000元,被告李忠賢遂找其子李仁傑及 被告賴建收一同施作,並分派李仁傑、被告賴建收一人 各負責前述一端之鐵條焊接工作,被告李忠賢負責備料 供其2人焊接。其等於前揭時間施工焊接時,被告李忠



賢、賴建收均明知使用電焊機(槍)焊接時產生之火花 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均應注意前述注意事項, 以避免火災發生,乃以2桶水在旁預作澆熄火勢之用, 其後被告賴建收在其負責該端,使用電焊機(槍)焊接 鐵條時,所產生之火花掉入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燃 其內堆放之塑膠花圈等物後,火勢延燒,造成B棟鐵皮 屋承租人許柏鴻、A棟鐵皮屋承租人許峻華、C棟鐵皮屋 承租人方閔正、D棟鐵皮屋承租人羅顯吉等人之各該前 述物品均燒燬、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及A、 B、C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均 燒燬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李忠賢辯稱:施作前,我有跟告訴人說B棟鐵皮 屋內之塑膠花圈要移走,且工廠有防火毯,但來回要1 個多小時路程,告訴人說不用,如果告訴人有聽我的建 議,就不會發生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賴 建收亦辯稱:施作前,我有跟告訴人說B棟鐵皮屋內之 塑膠花圈要移走,但告訴人進去看之後,說那些東西只 有一點點,沒關係,叫我們開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忠賢辯護稱:要在西側架設 鐵條,是在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點多告訴人臨時才決 定的,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進到B 棟倉庫查看,也有要 求告訴人要將B棟倉庫的花圈搬離,但告訴人就只有把 花圈推倒,沒有進一步把它移開,就說要做,且被告李 忠賢有向告訴人說說工程行設在大村鄉,要回去拿防火 毯、滅火器,但告訴人說只是在外面施工而已,不需要 防火毯、滅火器,而要求施工,被告李忠賢應無過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㈡上揭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偵訊、原審就此有關之證述 ;證人李仁傑於消防分隊談話及警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許柏鴻許峻華方閔正羅顯吉於消 防分隊談話及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其網 頁資料(原審卷第85頁、偵卷第217頁)、彰化縣消防 局109年7月1日M20F06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起火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 圖、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7至35、41至55、99至147 頁)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鑑定,發現現場初期火災搶



救時,起火建築物之B棟堆放塑膠花圈之倉庫有紅色火 焰及黑色濃煙竄出,研判初期火勢乃僅侷限在B棟堆放 塑膠花圈倉庫。又以B棟西北側屋頂鐵皮彎曲變色嚴重 ,外觀受燒以其西北側鐵皮變色嚴重,可研判火流係由 西北往東南延燒,而B棟內部受燒嚴重,其屋頂鐵皮受 燒後,以西側鋼樑彎曲變形較東側嚴重,其兩側隔間鐵 皮受燒,則以西側鐵皮變色彎曲較東側嚴重,是研判火 流是由西往東延燒,並由B棟內堆放塑膠花圈倉庫之西 側鐵皮受燒情形,以北側鐵皮變色較南側嚴重,堆放塑 膠花圈倉庫西側鐵皮與屋頂間有明顯空隙,其西北側屋 頂鋼樑有條狀焊接痕跡,該側上方附近受燒嚴重,綜合 研判本件火流乃是由B棟堆放塑膠花圈倉庫西北側上方 附近往四周延燒等情,有前揭卷附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 ;佐以被告賴建收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我焊接到由南 側算起第8根時,便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趕快察看四 周環境,便看到倉庫內的塑膠花圈燒起來了,其他地方 尚未延燒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本件起火處係 B棟西北側堆放塑膠花圈上方附近。
㈣又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火災發 生時,我在起火建築物西側附近...我聽到師傅賴建收 喊說發生火災...其他3人在場,有工頭李忠賢、師傅賴 建收、師傅李仁傑...我用水桶裝滿水拿過去堆放塑膠 花圈倉庫西側鐵門口嘗試滅火,初期滅火失敗...火勢 大約2支塑膠花圈高度,其他部分尚未延燒等語;②被告 賴建收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發生火災當時,我與另2 位師傅(李忠賢李仁傑)在堆放花圈倉庫西側空地搭 建鐵架,使用電焊機進行焊接...焊接到由南側算起第8 根時,便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我趕快察看四周環境 ,便看到倉庫內的塑膠花圈燒起來了,其他地方尚未延 燒到...當時施工焊接鐵架,沒有作防護措施...焊接時 會飛濺火花等語、③現場遺留1部電焊機、2支電焊搶、1 包焊條及2個搶救時使用之水桶(參前揭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對照本件起火處上方(即B棟西北側堆放塑膠 花圈上方附近),就在被告賴建收負責焊接之第8根鐵 條下面(即B棟鐵皮屋西北側,自南側算起第8根鐵條下 面),該焊接處牆面,有被告賴建收為利於焊接而切割 之洞口(此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原審供明,並可參 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28、134至137頁》),堪認本件 起火原因,當係被告賴建收於起火處上方,使用電焊機 (槍)焊接第8根鐵條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而不慎從前



述之切割洞口掉入B棟鐵皮屋內,致引燃屋內塑膠花圈 等易燃物品甚明。
㈤被告李忠賢賴建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 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 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 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 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 ,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 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 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 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 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⒊查本案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李忠賢與告訴人梁俊卿接洽 承接,雙方約定由被告李忠賢完成施作,可知其等契 約,係以被告李忠賢以勞務所完成之本案新建工程為 目的,並非以為告訴人梁俊卿持續提供勞務為目的, 施工完成,其等契約之目的即已完成,而不具繼續性 。又被告李忠賢自行經營工程行,具電焊專長,於本 件自備施工工具,就如何施工(例如,需要幾個工人 才能施作、如何焊接、是否須在B棟鐵皮屋焊接處之 牆面割洞以利焊接、鐵條焊接之數量、長度及間距) ,係由其本於專業評估、判斷而憑以施作,此經被告 李忠賢於原審自承在卷,可知其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 ,不受告訴人梁俊卿之指揮、監督,而不具從屬性。 被告賴建收、同案被告李仁傑則均是被告李忠賢找來 一起施工,協助其完成本案新建工程,其2人與告訴 人梁俊卿間就工程之承接並無接觸且無任何信賴關係 ,其等在現場如何施作、如何分工、幾點開始施作或 休息,均聽從被告李忠賢之分派、指示等情,均經被 告賴建收李忠賢李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堪認其等係受被告李忠賢 之指揮、監督,而非告訴人梁俊卿。證人李仁傑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有關新鐵架的搭建,包括 它要怎麼搭、間距多大、要幾根鐵條以及附著在B棟 倉庫的邊緣的所謂的牆洞這些割洞的大小,現場是誰 負責?)梁俊卿」、「(問:你是說現場所有的施工 ,包括怎麼施工、鐵條怎麼架、涵洞怎麼開,這些都 是梁俊卿在現場指揮的?)對」(見本院卷第228、2 29頁),然證人李仁傑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上開陳述相左,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前後矛盾,證人李仁傑之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 。且告訴人梁俊卿於退休前係以司機為業,不具備焊 接等專業知識,業據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7頁),證



梁俊卿自無可能於被告李忠賢3人施作工程時,指 揮、監督其等如何施工。證人李仁傑之上開證述,應 係迴護其父即被告李忠賢而為,尚難採信。據上,足 認被告李忠賢與告訴人梁俊卿間就本案新建工程之約 定,係由一方(即被告李忠賢)為他方(即告訴人梁 俊卿)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及李仁傑均非受 雇於告訴人梁俊卿,與告訴人梁俊卿間並非僱傭關係 ,俱屬明確。而告訴人梁俊卿將本案新建工程交予被 告李忠賢承攬施作,既著重在工程之完成,則就如何 施工,被告李忠賢即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告訴人梁 俊卿僅係定作人(業主),也難認對被告李忠賢或其 找來之其他施工人員有何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其 於施工時在場,亦係基於業主之地位,告知所需之工 作物為何並概看施工之情況,要難謂是在指揮、監督 施工之進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所辯是受雇告訴人 梁俊卿,告訴人梁俊卿均在場監督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李忠賢經營工程行,具電焊之專業,明知施工使 用電焊機(槍)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 而引發火災,其為整個工程之承攬人,主導並在現場 一起施工,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 亦即「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均為其權責範圍, 就此負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 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 受被告李忠賢分派負責電焊之被告賴建收,為電焊施 工人員,亦明知是類施工會有前述發生火災之危險性 ,就其負責施工之部分,自亦應同負該等作為義務及 注意義務。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電焊施工時,就其 等權責或負責區域之防免火花引發火災之部分,乃具 監督、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卻於施工時,徒以2 桶水在旁預作澆熄火勢之用,顯不足以防免火災之發 生,難認已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避免火花噴濺易 燃物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之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⒌被告李忠賢另辯稱其等施工前,曾請梁俊卿將B棟鐵皮 屋內之塑膠花圈移走,以避免發生火災,且曾告知梁 俊卿要回工廠拿防火毯及滅火器,但梁俊卿說不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⑴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忠賢梁俊卿說 他說這有危險,建議我們回去我們工廠拿防火毯跟



滅火器,倉庫在大村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然證人梁俊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李忠賢等人 曾向其表示要拿防火毯及滅火器到現場(見本院卷 第244頁),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及證人李仁傑於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曾為上開辯解, 被告李忠賢及證人李仁傑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 工前,我與梁俊卿說好他請我幫他拆除舊倉庫及用 舊倉庫的鐵條搭蓋為新倉庫的鐵條,我去現場探勘 時,他也還是這樣說,但在施工前即109年6月4日 ,梁俊卿突然跟我說新倉庫不要建了,一直到109 年6月5日梁俊卿看到拆下來的舊倉庫鐵條,才又跟 我說新倉庫的鐵條還是請我幫他搭起來好了,109 年6月6日舊倉庫的拆除做到早上10點完成,接下來 就做新倉庫的鐵條搭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則依被告李忠賢所述,其於109年6月5日即已知 悉隔日要施作搭建新倉庫之工程,自已知悉須使用 電焊機焊接鐵條,如被告李忠賢原本要使用防火毯 及滅火器預防火災發生,大可於109年6月6日到本 案新建工程現場時攜帶到場,無須待拆除舊倉庫工 作完成後,再返回工廠拿取防火毯及滅火器,故被 告李忠賢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被告李忠 賢、賴建收曾向其表示要移走B棟倉庫之花圈。然 此部分業據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72頁、原審卷第51至52 頁)。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李忠 賢問:我五月底前去看現場工地時,我是否有跟你 說要拆除的舊倉庫裡面東西這麼多,有易燃物要移 開,我才有辦法施工?)有,但是說的是舊的倉庫 那裡」、「〔問:(提示偵卷第109頁編號6照片) 賴建收李忠賢說要施工之前,有將B棟的鐵門打 開,看到裡面有花圈,鐵門是在哪裡?〕(法官諭 知依證人當庭所指位置標示)就是紅三角處。他們 看時,我沒有一起去,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進去看 ,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進去看。當時花圈是放在B 棟裡面的牆邊(牆是靠施工的這面牆)。」、「( 問:這四棟的門平常都會上鎖嗎?)這四棟的門都 是遙控鐵門,要用遙控器才能開關,我四棟都出租



,遙控器都在承租人那裡。(問:施工時B棟的門 是打開的嗎?)沒有。(問:被告施工之前,你有 跟被告說過B棟內有花圈嗎?)有。(問:為什麼 施工之前要跟他們說裡面有花圈?)因為施工之前 ,李忠賢有問我B棟裡面放什麼,我說裡面放花圈 。(問:你有無問李忠賢為什麼要問這個?沒有。 我當時想他問我就講,有個心理準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至115頁)。則依證人梁俊卿所述,被 告李忠賢於施作工程前曾特意向證人梁俊卿確認B 棟倉庫內放置何物,告知梁俊卿舊倉庫裡之易燃物 要移開才能施工,至B棟倉庫搭建新倉庫前,亦曾 進入B棟倉庫內查看,被告李忠賢如非係為確認B棟 倉庫內有無易燃物品,實無須開啟B棟倉庫後門入 內查看,則被告李忠賢辯稱其等曾向證人梁俊卿告 知B棟倉庫內之花圈須移走等語,尚堪採信。從而 ,證人梁俊卿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告知應將B棟 倉庫內之花圈移走,仍未移走花圈,盡其協力義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既具電焊專業,自非不得採取其他適當防火 之安全措施(例如,在電焊處周圍設置防焰毯或其 他安全防火設備,以阻隔、防止火花掉入B棟鐵皮 屋內、準備相當數量之滅火器等),倘能加以採取 ,本件火災當不致發生或不致延燒如此嚴重,自不 能因此免除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前開過失責任。    ⒍被告李忠賢雖又辯稱:被告賴建收是獨立作業,應負 責自己的部分云云。然查,本案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李 忠賢承攬,其自應就整體施工現場,負防免火災發生 之安全維護之責,已如前述,且係其找被告賴建收一 起施工,以協助其完成工程,被告賴建收現場負責何 部分工作及如何施工,均是聽從被告李忠賢之指示、 分派,自不能認其分工負責之部分已獨立於被告李忠 賢所承攬之工程之外,是就被告賴建收負責施工之部 分,被告李忠賢自亦應負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之 責至明,被告李忠賢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所辦均不可採。其等均具前 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致被告賴建收電焊所生之火花 不慎掉入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燃其內堆放之塑膠花 圈等物,並延燒其他處所(如前所述),致生公共危險 ,其等就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尚不得因告訴人



梁俊卿或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等之過失責任。且其等之 過失行為與上開各該鐵皮屋承租人之前述物品燒燬、D 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及A、B、C棟鐵皮屋均 燒燬之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等本件犯 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 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 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 核被告賴建收李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等各以一失 火行為,燒燬前述建築物內堆置之物品及建築物,各僅構 成單純一罪。
  原審認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梁俊卿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原審未認定告訴人梁俊卿之過失責任,致其量刑 未審酌此一因素,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忠 賢、賴建收犯後否認犯行,將失火責任推卸於告訴人梁俊 卿,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告訴人梁俊卿於本件事故發 生確有過失,且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過失程 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 為法定刑之中度刑以上,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 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李忠賢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疏未 注意採取適當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火災事



故,並使告訴人梁俊卿及前述各鐵皮屋之承租人受有鉅大 之財物損失,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賴建收李忠賢之過失及犯 罪危害程度、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然犯後均未坦 然面對疏誤,亦未與告訴人梁俊卿及前述各該被害之鐵皮 屋承租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俊卿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衡酌被告李忠賢賴建 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梁俊卿亦以每日3,000元之工資, 委請被告李仁傑為本案新建工程之施工,被告李仁傑於上 開施工時,亦在現場之鋼樑另一端以電焊機從事焊接工作 ,知悉焊接時會產生火花,應注意避免火花掉落後引燃易 燃物,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採取防範措施之情形下 即貿然從事焊接作業,致使同案被告賴建收從事焊接端之 火花掉落至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起本件火災,造成上 開各鐵皮屋承租人之前述物品、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A、B、C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 變色,而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李仁傑亦涉有 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仁傑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仁傑及同案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許柏鴻許峻華方閔正羅顯吉於消防分隊談話及偵訊 之證述;火災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仁傑固承認 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忠賢賴建一起施作本案新



建工程,嗣發生前述火災,造成前述各該鐵皮屋承租人之 前述物品燒燬、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A、B、C 棟鐵皮屋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堅詞否認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我在李忠賢之工程行工作, 李忠賢叫我去現場施作,並分派我與賴建收一人負責一邊 電焊,我有確認我這邊施工的四周範圍沒有東西,才開始 電焊云云。
肆、經查:
被告李仁傑李忠賢之工程行工作,本案新建工程係由李 忠賢承攬、主導,被告李仁傑賴建收均是李忠賢找來一 起施工,協助其完成施工,就本件工程整體而言,不具獨 立性,均應聽從李忠賢之指示,而受李忠賢之指揮、監督 。依被告李忠賢之分派,被告李仁傑僅負責一部分區域之 電焊工作(即在被告賴建收之對面焊接鐵條)(此經其等 3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非負責全部施工項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李仁傑應對「整體施工 現場」之所有安全維護均負保護、監督責任。其當僅就其 負責施工之部分,負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 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
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李忠賢賴建收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 注意義務,致賴建收在其負責施工之區域電焊時,不慎讓 電焊所生之火花掉入B棟鐵皮屋內,引燃其內塑膠花圈等 物所致,是起火處顯非被告李仁傑負責施工之區域,亦非 係因被告李仁傑施工不慎所引起,此部分之安全維護,自 非被告李仁傑所能掌控,其與賴建收均是李忠賢找來協助 施工之人員,乃對等平行,對賴建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 限,實難令其同擔負被告賴建收李忠賢之過失責任。 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李仁傑李忠賢賴建收一起 施工,而為危險共同體,自應一起負擔防止火災發生之義 務。然查,不純正不作為犯,係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行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 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是以,其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 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 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依一般見解,即包括 有「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在此所謂「危險共同體」,係



指為了達成特定目的,組織而成彼此具特殊信賴及互助關 係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員間等屬之),此一危險 共同體之成員「彼此之間」處於此種保證人地位,而相互 承擔彼此安全性的保護義務。是危險共同體成員之保護義 務,係存在於成員彼此之間對對方負保護義務,並非指成 員應對「外人」一起負相同內容之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 更與連帶責任之觀念迥異。是檢察官以被告李仁傑與李忠 賢、賴建收一起施工,而為危險共同體,自應一起「對外 」負擔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實屬誤會。
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李仁傑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李仁傑確有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犯行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法院因而為被告李仁傑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李仁傑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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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