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14號
TCHM,110,上易,614,2021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發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發貴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發貴於民國109年8月3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龍店(下稱全聯後龍店)購物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修眉刀1把,劃破2盒銀寶善存之外包裝塑膠膜,再將 該包裝盒內之銀寶善存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 元)取出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空盒均藏 放在店內寵物飼料架深處。嗣於同年月6日20時  30分許,經該店副組長王顥荁整理寵物飼料架時,發現上開 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空盒2盒遭棄置於該處,遂報告代理店長 葉立汝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 訴人即被告謝發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73頁),並經證人葉立汝、王顥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5、37至41、92至 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及修眉刀照片2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71頁,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實施上揭竊行所用之修眉刀1把,既 可拆除商品之外包裝,且依其原本功能乃用以修除眉、臉毛 髮之物,復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修眉刀照片,可見該修眉 刀具有金屬製成之鋒利單刃刀片,堪認該修眉刀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 全聯後龍店內持修眉刀此威脅性相對較小之兇器,破壞銀寶 善存外包裝之塑膠膜後,竊取其內之銀寶善存2罐(價值合 計1,210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尚難認其素行甚良;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所反應之 犯後態度、遵法意識及其再犯之危險性;末衡諸被告犯後業 與全聯後龍店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2萬元予全聯後龍店 收受等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推拿,家中尚有太 太、父親及丈母娘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及 被告所提出之自身簡歷(見原審卷第143頁)所彰顯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證人葉立汝代全聯後龍店所表達 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月。復說明因被告業已賠付全聯後龍店2萬元,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全聯後龍店所 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之修眉刀1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修眉刀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 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 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 存2罐總價值共1,210元乙節,業據證人葉立汝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5頁),而因被告業已賠付全聯後龍店2萬 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 全聯後龍店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申請勞退,偶爾做推拿的工作,學歷 是陸軍官校,家裡有80幾歲的爸爸,小孩在外面工作,沒有 拿錢回家,丈母娘中風也是靠被告照顧,經濟狀況壓力非常



大,前陣子還去精神科就診,請斟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 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已業已賠付全聯後龍店2萬元,有和解書1紙、原 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7頁),全聯 後龍店代理店長葉立汝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又被告罹有白內障、青光眼,左眼視神經較薄, 影響其視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至141頁),其身體狀況尚有可資同情之處,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 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