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芊培(原名:孫凰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6、20889、21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孫凰貴,於民國109年3月6日更名)與甲○○原 為夫妻(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離婚後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法 院於109年3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分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甲○○之住處,接續用腳踢邱村 裕住家關閉之鐵捲門,再拿騎樓處桌上之鍋具、碗盤往鐵捲 門亂砸,造成鐵捲門產生撞擊痕跡、碗盤破裂不堪使用,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乙○○見甲○○剛好從外面返家,立 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6時30 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以「幹破 你娘」、「機掰」、「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 你這個乞丐兒子」、「你連一百塊都沒有嗎,你這個乞丐」 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並以機車輕微衝撞店門口桌子,拿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逮捕乙○○。(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下午某 時,甲○○騎乘機車附載兒子邱于愷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在途中巧遇乙○○,乙○○即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上,以「現在載著你的是白癡」之 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再 騎乘機車跟隨騷擾,於同日16時21分許到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甲○○即將乙○○之機車鑰匙拔起來報警, 乙○○仍接續以「來看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不還 錢,連一個朋友也沒有」等語騷擾甲○○,且以此方式對邱 村裕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 定。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禁止 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 所載時、地,伊有用腳踢告訴人住家關閉之鐵捲門,再拿騎 樓處桌上之鍋具、碗盤往鐵捲門亂砸,造成鐵捲門產生撞擊 痕跡、碗盤破裂;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伊有前往告 訴人工作地點;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伊有遇到告 訴人騎乘機車附載邱于愷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 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告 訴人拿玩具丟小孩,才起爭執;犯罪事實㈡部分,只是要跟 告訴人表示他都不承認發生過的事情,沒有以「幹破你娘」 、「機掰」、「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 乞丐兒子」、「你連一百塊都沒有嗎,你這個乞丐」等語辱 罵告訴人;犯罪事實㈢部分,只是在跟兒子邱于愷對話,沒
有辱罵、騷擾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告訴人 一再說謊誹謗我,之前在我體弱時,告訴人與其母親對我恐 嚇取財,想要我小孩的錢,我小孩遭告訴人身心虐待,我基 於保護小孩,才造成此事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於離婚後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3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見偵20889號卷第19至22頁,偵17786號卷第21至25 頁、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偵21981號卷第23至29頁 、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786號卷第41至46頁,偵20889號卷第29 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見偵20889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6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乙○○ 前來我住家,其一來就用腳踢我住家拉下之鐵捲門,然後還 隨手拿騎樓處桌上之鍋具往鐵捲門亂砸,我當時剛好從外面 返家,她看到我後就立即騎車離去,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 請警方前來處理。造成鐵捲門1面凹陷受損等語相符(見偵2 08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889號卷 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實顯堪認定。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僅見被告1人於告訴人住家門口持鍋具砸向鐵捲門之情 ,未有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之爭執之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以為信。
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乙○ ○於109年05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我工作的店門口罵 「幹破你娘」、「機掰」,還用機車輕微的衝撞一下店門口 的桌子,又在同日16時40分許,繼續罵「你這個乞丐,你媽 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並說我為什麼要去騷 擾她,還說「你連一百塊都沒有嗎?你這個乞丐」,她完全 不聽我說的話,只顧著狂罵我,後來她就失控拿我店門口的 椅子往店內丟等語明甚(見偵17786號卷第21至25頁),核 與證人邱武順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6日16時30分,我在 廚房內做事,乙○○騎機車前來,一來就撞倒店內1個桌子,
然後就跟我兒子甲○○吵了起來,一直大聲罵我兒子去跟人借 錢、去她家作亂什麼的。還在店裡摔椅子、安全帽等東西, 客人都嚇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7786號卷第31至33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26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卷可佐(見偵17786號卷第35至36頁),而觀 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有見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與 之對話,及舉起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之情,是告訴人、證人邱 武順前揭指、證述應非空穴來風,而堪採信。被告有以「你 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你 連一百塊都沒有嗎?你這個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拿取 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之行為,應屬無訛。被告辯稱沒有以上開 話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⒋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9年 6月26日16時15分許,我從家中出發騎乘機車載著兒子邱于 愷要前往我工作的店,在途中遇到乙○○,她就騎乘機車尾隨 我,並對著我兒子說:「現在載著你的是白癡」,又於16時 21分許跟著我們到達店前,她尾隨並騷擾我,我認為她已經 違反保護令,為了將她留置在現場,我就將她的機車鑰匙先 拔起來,並請我父親幫忙報警,等待警方到場的期間,她就 在店前大聲咆哮,說她來看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 不還錢,連一個朋友都沒有等語明甚(見偵21981號卷第31 至33頁),核與證人邱于愷於警詢時證稱:今天爸爸騎機車 載我從家裡要去店裡,在路上遇到媽媽(即被告)騎機車和 我們擦身而過,媽媽看到我們後,馬上迴轉跟在我和爸爸後 面,在停車等紅綠燈時媽媽對著我說:「你爸爸是呆子」, 其他說什麼我就忘了,後來媽媽一路跟著我們,跟到爸爸的 店裡,爸爸就請阿公(即證人邱武順)幫忙報警,後來警察 把媽媽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1981號卷第35至36頁), 復有臺中市○○區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見偵21981號卷第43至46頁),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確實顯示被告臉部、肢體有激動之表情與舉措,再衡以 證人邱于愷為被告之子,當無虛偽證述、故陷被告於罪之動 機及必要,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確非子虛。被告有於犯 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現在載著你的是白癡」之語侮辱 甲○○,再騎乘機車跟隨騷擾,及於抵達告訴人工作處後,續 以「來看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不還錢,連一個朋 友也沒有」等語騷擾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 係跟邱于愷對話,沒有辱罵、騷擾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其偵查、原審之辯詞不 一,且無證據可資證實其此部分之辯詞,堪認其此部分所辯
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 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 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 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 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 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是故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自不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 該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3月31日經員警對被告執行而為其所 知悉。則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之為騷擾行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所載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砸毀鐵捲 門、碗盤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機車衝撞店門口桌子 及拿店門口椅子往內丟等所為,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出言侮辱之行為,應僅使告 訴人心裡感到不快,尚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已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尚有誤會。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各係於相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或相近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5 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及理性商討未成年子女之探視 問題,且明知原審法院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分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犯 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自可 維持。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顯不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