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榮順與王○○(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歿,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償機 車分期款項之意,於108年11月1日,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經銷商○○機車行(下稱○○車行)之經 辦店即○○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人李 ○○,下稱○○車行)負責人李○○佯稱:莊榮順欲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5284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云,並由莊榮順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起訴 書誤載為24期)、每期給付2369元之方式付款,由○○車行以 經銷商○○車行名義填具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承辦廠商欄後,經莊榮順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填具虛偽之「 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月」、「月薪 :10-20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事項後,即由○○車行 轉送○○公司審核,王○○並指導莊榮順於○○公司承辦人員以電 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遂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車行於108年11 月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使用;嗣後均未給付分期付 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於108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 不知情之黃○○及林○○,賣得價金約5至6萬元,則交付給王○○ 收受。
二、案經○○公司委由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榮順(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其有與王○○一起前往○○車行,並以被告名義簽立 分期付款契約購買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都是王○○與車行溝通,伊只有簽名,伊都沒有看到機車,看 到車伊就願意繳錢,伊連機車被賣掉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 卷第67至68、179至189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王○○於108年11月1日,前往○○車行之經辦店即○○車行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推由被告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69元之 方式付款,由○○車行以經銷商○○車行名義為承辦廠商,將該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公司審核,王○○並 指導被告於○○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 係自行使用,嗣經○○公司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 車行於108年11月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嗣後被告均未 曾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委由○○車行負責人李 ○○於108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黃○○及林○○, 賣得價金約5至6萬元,則交付給王○○收受等情,除據被告前 述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並經證人黃○○於警詢證述:以5至6 萬元左右向○○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將證件交由機車行辦理 過戶,其直接騎車到林○○家當場交付給林○○等語,及證人林 ○○於警詢證述:其委託黃○○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大約6萬元 一次付清,當初黃○○幫其買機車時沒有讓其選號,其後續親 自去監理站換車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61至7 5頁);另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跟王○○一 起來看車,看完就辦理分期購買機車,機車後來沒有騎走, 接洽的都是王○○,後來委託其再轉賣給黃○○,其拿到價金之 後就把機車過戶給黃○○,錢和證件拿給王○○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至177頁)。而證人黃○○、林○○、李○○均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林○○、李○○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李○○於原審 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衡情上開證人黃○○、林○○、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 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並有與被告及上開 證人等所述相符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5299 3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 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75、79至85頁)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4BPVX16VUZ號、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0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 資料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85至93、117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實。
㈡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700 號卷第117頁)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 :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月」、「月薪:10-20萬 」、「職稱:主任」等不實之任職資料及所得資料,致○○公 司陷於錯誤,撥付貸款8萬5284元予○○車行,嗣因被告均未 清償分期款項因而受有損害,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照 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1 09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17至123頁);又查,被告於107 、108年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均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99至106頁)。可知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填寫其任職於「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 :8月」、「月薪:10-20萬」、「職稱:主任」即有不實, 顯見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具不實所 得資料,向告訴人○○公司佯稱清償能力,據此使告訴人○○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以取得本案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再將本案機車交由王○○處分套現5至6萬元時,被告與王 ○○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其於108年11月間係於苗栗非法護膚店幫人家看店 ,從108年9月來苗栗開始顧店,才看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 第184至185頁);則更顯見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並非充裕,且 與被告上開所填載之所得資料均不符;故被告於原審一再辯 稱購買系爭機車係為工作代步所需,即有可疑。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
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不 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情形,稱締約詐欺者,係 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稱 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 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被告向告訴人 ○○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時,其經濟上之收入非豐厚,足見 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仍與王○○共同推由被告虛構其有 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之不實事由,且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致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已 如前述,要屬前揭「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與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分 期款項,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付王○○ 轉賣套現,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 議;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生活狀 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與王○○共同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惟經證人李○○證稱:王○○委託其轉賣機車,後來賣給 黃○○,拿到價金過戶後其把錢交給王○○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至16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原審卷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以其看錯日期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然依被告上訴 狀記載:上訴為因未取得該車又讓我去繳貸款之金額,爾後 貸款公司卻要向我要車款,我從頭到尾都未見到該車,就這
樣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上訴無非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提供證件並配 合說謊矇騙告訴人撥放貸款放車,計謀得逞,至今仍一再質 疑自己沒有拿到錢,為什麼還被起訴,司法不公云云,被告 不肯面對自己的責任,我們沒有意願和解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7頁)。因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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