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八寬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57、17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蘇八寬無罪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八寬早於民國107年 9月已遭調離沙鹿OOO醫院院區,改任職於OOO醫院梧棲區。 卻於108年3月12日下班時間之19時45分、108年4月6日8時46 分之清明連假擅入早已非其職責之沙鹿綜合醫院院區,非但 已離職守逾半年餘,且又謊稱該沙鹿院區之基金會牆壁漏水 及身心科天花板破裂等事由,而進入巡看云云。衡情,職場 若已調職,定會交接業務,若交接完畢,幾無人會再前往已 交接之業務,公私職場均然,被告竟於逾半年再趁下班、連 續假日侵入其舊職區域,且須特地自其現職之梧棲區前往沙 鹿區,猶辯稱係勘查已交接之職責,非但悖離常情,且為世 所罕見。㈡再依109年9月21日沙鹿OOO醫院童醫字第10900012 62號函回覆,108年沙鹿院區並無天花板之叫修紀錄。再依 該基金會109年1月14日童盛字第0014號函覆,該基金會之辦 公室非屬公共區域,一般民眾無法自由進出。復依該OOO醫 院109年7月27日童醫字第1090000951號函覆,被告非任該院 沙鹿區防火管理員職等。係因被告曾以防火管理員乙詞辯稱 去巡視,始有此函之回覆,況證人蔡鎮守於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該院區11樓身心科於108年3月、4月間並無申請叫修 天花板紀錄等情,證人吳忠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 交接沙鹿院區業務於伊時,均無未完成之業務交接伊。均足 認定被告一再翻異供詞,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㈢原審徒 以案發時段非僅被告1人進出系爭處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衡情,該時段進出系爭處之數人,若均係有正當職責 之進出,非若被告之閒雜不速之客,否則該系爭處所恐非僅 僅失竊此次現金耳?就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品文、謝光昇 ,問其等2人自任職該失竊處之職責起,於本案案發前是否 曾經失竊所掌管之現金,若否,則足以證明,雖有數人進出 有管制之辦公處,然均為其等業務往來之正當活動,非若被 告之無權責又利用下班及連續假日之不正行徑可比。況若原 審認以非僅被告1人進出系爭處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應 以詳查其餘非被告之人進出是否均事出有因,如有類似非有 權責進出者,始得引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復以109年7 月27日童醫字第1090000951號醫院函覆於107年5月22日、10 7年6月26日基金會有請修壁癌等情,然該函亦明確載明,維 修廠商為乙正工程行,而非被告,如何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已距被告調離職務半年餘,按已非被告負責區域,且非 正常上班時段,始稱前往巡視非其職責之區,若非心懷不軌 ,熟能置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如何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就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判斷之理由,經核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 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 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已調職 離開沙鹿OOO醫院院區,至梧棲OOO醫院院區任職,仍於非正 常上班時間,進入沙鹿院區之基金會或身心科辦公室,有悖 離常情,被告就此所持辯解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然本案 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9時45 分、同年4月6日8時46分,進入沙鹿院區○○○基金會、身心科 辦公室內,但尚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失竊 之財物事實。而被告於上述時間進入上揭地點後,證人黃品 文、謝光昇亦分別遲至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始發現其 保管之現金失竊,可見均非在被告離開各該地點後,上開證 人隨即發現其等保管之財物失竊,再參以證人黃品文、謝光 昇均將財物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處於任何人可輕易取得之 狀態,而依卷附○○○文教基金會人員出入資料、沙鹿OOO醫院 11樓辦公室人員出入資料(見偵17055號卷第39頁正、反面
、偵15257號卷第33頁)之內容顯示被告進入上開基金會辦 公室、身心科辦公室後,至上開證人發現財物失竊之期間, 仍有多人進入上開辦公室,則本案失竊之財物,為被告以外 之人所竊取,亦非無可能。是在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失竊 之財物有關連性(例如從被告處查獲失竊之贓物或失竊財物 處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縱被告進入上開辦公室之行為有違常情,其所辯不 足採信,猶不能據此逕行推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失竊之財物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此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非可採。此外,檢察官未補提其他 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資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八寬 O OOOOOOOOO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OOOOOOOOOOO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OOOOOO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八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八寬利用其擔任「OOO醫療社團法人O OO醫院」(下稱OOO醫院)環工課員工(任職期間:民國105 年7月至108年4月15日),持有各部門辦公室鑰匙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係OO O醫院相關體系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刷卡進入當 時已無人上班之上揭基金會內,持環工課之備用鑰匙,開啟 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黃品文所 管領,放置在未上鎖抽屜之輔具租金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品文於108年3月2 5日16時許發現失竊,並聽聞其他辦公室亦有竊案發生,而 於108年5月9日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8 年4月6日8時46分許,刷卡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11 樓之「OOO醫院心身科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謝光昇所管領 ,放置在未上鎖抽屜之白色透明黃色拉鍊塑膠置物袋1個【 內有心身科復健基金雜項支出費用現金1萬7693元及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童敏耿)】。得手後,將上揭置物 袋放在長褲右側口袋,隨即於同日47分許,離開上揭辦公室 。嗣經謝光昇於108年4月9日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品文、謝 光昇之指訴、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108年3月份出入刷卡 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蘇八寬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蘇八寬辯稱:其是OOO醫院環工科員工,有前往上開地方, 基金會是去查看壁癌漏水的問題,身心科是去查看天花板破 裂的問題,是其主動前往查看,因為這二個地方在108 年農 曆年前是其負責修理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 前往基金會及身心科辦公室,但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行為,且竊案發生的區間,依相關刷卡紀錄,均有多人進出 基金會及身心科辦公室,又證人黃品文、謝光昇均證稱保管 的錢財抽屜並未上鎖,在此情形之下,無從確認是被告所竊 ,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刷卡進入當時已無人 上班之上揭基金會內,持環工課之備用鑰匙,開啟辦公室大 門,進入辦公室內;另於108年4月6日8時46分許,刷卡進入 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OOO醫院心身科辦公室」 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57號卷 (下稱第15257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77至78頁、108年度 偵字第17055號卷(下稱第17055號偵卷)第21至27頁、第73 至74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至49頁】,復有沙鹿OOO醫院1 1樓辦公室人員出入資料(108年4月5日至同月8日)、108年 4月6日08時46至47分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沙鹿OOO醫院11 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沙鹿OOO醫院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文教基金會人員出入資料(108年3月2日至同月30日)、○○○ 文教基金會現場照片(見第15257號偵卷第33頁、第43至45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見第17055號偵卷第39至40 頁、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文教基金會輔具中心內之社工人員黃品文於108 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置放於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 之財物短少61,685元,證人即OOO醫院身心科醫事人員謝光 昇於108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置放於該辦公室抽屜內 之現金17,693元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名:童敏耿)遭竊
等情,分別據證人黃品文、謝光昇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黃品 文部分:見第17055號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 0頁、第301至303頁,證人謝光昇部分:見第15257號偵卷第 29至30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並有證 人黃品文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報表、證人 謝光昇提出之「108年4月份收支表」及「身心科復健基金月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3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證人黃品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 ○○○文教基金會1樓辦公室內發現金額短少;其是在108年3月 6日清點款項,當時袋子內的現金有61,680元等語(見第170 55號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受款項,每天 都會對帳,結果有一天,其發現款項落差已經超過2萬元以 上,就從該年度整年對到3月,才發現短少約6萬元;6萬元 是有百元鈔、千元鈔、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 、第294頁),依證人黃品文上開所述,其置放款項的袋子 內有總數高達6萬餘元的百元鈔、千元鈔和零錢,倘若被告 果真於108年3月12日於該辦公室內竊取6 萬元之款項,衡諸 經驗法則,證人黃品文置放該筆款項之袋子內應蕩然一空, 惟證人黃品文迄至同年3月25日始因結算而發現短少6萬餘元 ,期間長達13天的時間,證人黃品文既每天對帳,竟對放置 款項之袋子遽然短少6 萬餘元毫無所覺,顯異於常情;又證 人黃品文證稱:其發現款項落差已經超過2 萬元以上,就從 該年度整年對到3月,才發現短少約6萬元等語,足見證人黃 品文發現款項短少係因有落差2萬餘元,故而核對108年1月 至3月之帳目,發現短少6萬餘元,則依證人黃品文所述之款 項縱係108年1月至3月所短少,能否逕認為被告於108年3月1 2日所竊取,亦見可疑。
⑵再者,證人黃品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抽屜在107 年 時有上鎖,但因為後來鎖壞了,就沒有再上鎖過,108 年是 沒有上鎖的等語(見第17055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故在證人黃品文不在座位期間,其抽屜既未上鎖,則 任何行經其座位者均有可能趁機行竊上開抽屜內之款項;又 依卷附○○○文教基金會108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人員出入 資料所示(見第17055號偵卷第39至40頁),於108年3月2日 起至同年月25日證人黃品文發現短少款項之日止,期間進出 該處之人多達15人,而證人黃品文所保管之款項究竟係於何
時失竊,證人黃品文亦無法確定,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確係於108年3月12日被告行經該處時失竊,則在人員 進出頻繁、置放款項抽屜未上鎖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 曾進入該址,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
⑶公訴意旨雖謂:證人黃品文證稱基金會並未請人到場維修, 且被告於108年間已非負責該場域之維修工作,故被告並無 充分理由在基金會無人之時刻擅自進入等語,而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然查,證人蔡鎮守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28頁 證物四之照片)應該是OOOO29、31號上面,時間應該是107 年左右,去處理漏水,如果被告當時是負責沙鹿院區,就會 找他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於107年 間確實係擔任沙鹿院區之維修人員,且基金會於107年5月22 日、107年6月26日有請修多處壁癌等情,亦有OOO醫院109年 7月27日童醫字第1090000951號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依前開事證,被告陳稱其係回去巡視漏 水等語,應屬信而有徵,縱認其當時已非該場域之維修人員 ,且其前往巡檢之時機(包含已非負責沙鹿區範圍及於下班 時刻前往)並不合宜,然其前開所辯即使並無可取,而卷內 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確有竊盜之犯行 ,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證人謝光昇證稱:其辦公室抽屜平常會上鎖,可能當時忘記 上鎖;其是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休假,星期一上班時再 清點一次財物,打開清點時就發現少了一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07頁、第313頁),則在證人謝光昇休假期間, 其置放財物之抽屜既未上鎖,即無從認定抽屜究係何時曾遭 人開啟竊取財物;又依卷附沙鹿OOO醫院身心科辦公室108年 4月3日至同年4月9日人員出入資料所示(見第15257卷偵卷 第33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2頁),在證人謝光昇休假4 日 之期間,進出該辦公室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以,在置 放款項抽屜未上鎖之情形下,既非僅有被告一人曾進出該辦 公室,尚無從祇以被告曾進入該址,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 犯行。
⑵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8年4月6日8時46分許搭乘電梯至11 樓之心身科辦公室時,長褲右側口袋並未放置任何物品,且 其刷卡進入上揭辦公室,僅1分鐘即步出辦公室,長褲右側 口袋明顯多出一包白色物品,與證人謝光昇所述被竊取之置 物袋相似,參以證人謝光昇亦證稱並未申請維修,倘若被告 果係前往修繕,又豈會1分鐘即行離開,因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其有攜帶小刀、一字起子、小型
老虎鉗,是其個人的工具,放置在綠色滾邊的透明袋子,進 去(辦公室)前其放在在褲子右下方口袋內,出來時其把放 置工具的袋子,重放置在褲子右上方口袋等語(見第15257 號偵卷第27、78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08年4月6日上午8時46分走進電梯之後,其著深色長褲,且 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中,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著長褲 之褲管下方,確實有2塊布料突起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347至 353頁),而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長褲口袋中白 色物品究竟為何物,更且該等物品是否確為被害人謝光昇失 竊之財物,尤屬不明,要難僅以證人謝光昇之單一指訴,即 認定被告長褲口袋中白色物品為謝光昇遭竊之物。至於被告 何以進入該辦公室約1分鐘即行離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沒有做維修,因為辦公室沒有人,其就出來了,其出電 梯時看到人員出來,以為有人在辦公等語(見第15257號偵 卷第77頁),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相符(見第15257號 偵卷第45頁),從而,被告所述其於電梯遇到辦公室人員, 故而進入該辦公室,嗣後發現沒有人即行離開等情,衡諸常 情,亦無須費時良久。從而,被告前開所陳,均非無據,公 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⒊此外,證人即OOO醫院環工科職員廖書篁、蔡鎮守雖均證稱: 被告調職後,並未要求被告回到沙鹿院區檢視建築物;沒有 要求被告在星期六下班以後到沙鹿院區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2、406、417頁),惟證人廖書篁亦證稱:牆壁滲水 或天花板的修繕亦均屬環工課的業務,環工課不僅只管消防 安全,包含整個環境的整理;環工科的工作包含巡檢和修繕 ,也可能會發生職員巡檢後,有問題就自己帶工具去處理, 且通常不會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11、412頁), 故被告既曾負責沙鹿院區之業務,而其所辯亦與原負責之業 務有關,縱然其所為與證人廖書篁、蔡鎮守之供證有所不符 ,而所辯前往維修云云,殊屬可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決意旨,仍不能以證人廖書篁、蔡鎮守證稱未曾要求被告 返回沙鹿院區支援,與被告所辯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 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