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61號
TCHM,110,上易,561,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MINH THONG(中文名羅明通) 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A MINH THONG(中文名:羅明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A MINH THONG (中文名:羅明通,以下稱羅明通)於民國 105 年12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數名友人因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巡佐朱恩端及警員吳東育,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渠等綽號「阿平」、「阿黃」 之越南籍友人,遂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前去一 旁圍觀,嗣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在一 旁圍觀之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脖子上有刺青之男子(下 稱A 男),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朱恩端頭部,當時穿著黑色外 套之羅明通及其餘在場圍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亦 共同徒手毆打朱恩端,使朱恩端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雙肘 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礙朱恩端執行查對「 阿平」、「阿黃」身分之勤務,並使「阿平」、「阿黃」乘 隙逃逸。嗣接獲通報而前來支援之同派出所警員連聖文見狀 ,即上前要協助朱恩端脫困,於上前逮捕阮遵及羅明通時, 阮遵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可預見其抵抗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於拉扯間可能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掙脫抵抗,致連聖文受有左前臂挫 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阮遵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後因路人及其他員警陸續到場支援,並在現場 逮捕阮遵及羅明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恩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羅明通(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則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出現,是因為當天我在光 復路附近,警察在檢查阿平、阿黃,阿平、阿黃我認識,我 好奇去那邊看一看,我有看到脖子有刺青之人動手撞到警察 ,該名脖子有刺青之人是阿平的朋友,我看到阿平跑了,所 以我們跟著跑,我沒有打警察,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易 緝卷第12-13 頁)。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朱恩端於105年12月18日4時52分之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欄查由1 男1 女所騎乘之機車,正欲進一步查證該男女之 身分時,突有7 、8 名外籍勞工妨害我查證該男子之身分, 之後他們把我圍起來,出手打我,混亂中我只確定有身穿黑 色皮衣外套男子打我的手,另1 名身穿白色衣服、脖子有刺 青男子打我的頭,他們看到支援的警察隨後就一哄而散,他 們的身分我不知道,因為我被他們打倒在地上,所以其他人 特徵我不知道,警方在現場逮捕之阮遵、羅明通,經我當場



指認,是叫羅明通的男子攻擊我的手,因為他穿的衣服,跟 我在現場看到穿黑色皮外套攻擊我手的男子特徵一樣,所以 我確認是他,阮遵不是我所稱攻擊我頭部的男子,因為穿著 不一樣,而且阮遵脖子上沒有刺青,我不知道阮遵及羅明通 是如何被逮捕,因為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是後來聽同事說 阮遵是圍住我7 、8 名外籍勞工中之其中1 人,要逃跑的時 候,被趕來支援的同事連聖文抓到,拒捕被抓到的,打我手 的羅明通也是要逃跑時,被熱心的民眾幫忙抓住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106年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 結證稱:當時我和另一名同事進行巡邏勤務,在光復路、繼 光街口,看到一男一女的外勞騎乘機車沿光復路往自由路方 向行駛,因為該機車行駛有搖擺情況,我們就過去盤查,當 時我們將這對男女攔下,請他們出示證件,該男子拿出一張 居留證給我們看,我發現本人與居留證不符,我們要請他回 派出所確認身分。我以無線電請派出所支援巡邏車,要將這 對男女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等待時,該女子有回店內找人 出來,有一堆人出來過來將我們圍住,…,後來連聖文駕駛 巡邏車到場時,其中有一名越南籍男子攻擊我的後腦,之後 他們那群人就要阻撓我們將該騎機車男子帶回派出所盤查, …第一個動手的人是脖子有刺青,他跑掉了。過程中羅明通 也有打我。照片中紅色的是羅明通等語(偵31573號卷第70 頁反面至71頁);證人朱恩端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在盤查並質詢時,在場就 有被告、還有綽號「阿平」、「阿黃」這些人如何對你處理 ?)在咆哮或者其他的,其中有一位,第一個脖子有刺青的 人就開始動手了,但是在動手之前,我就說你們不要太靠近 我,因為我有用一手在抓著被我盤查且要帶回去之人,我說 你們不要過來等等這樣子的話,我在喊話時,就有一個有刺 青的先動手,大家就開始圍毆。他們是用徒手一起圍毆,但 我隱約有看到,被告當時是站在我左前,一群人徒手圍毆。 (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有無在場,有無圍毆你?  )有在場,也有圍毆我。徒手打我。我估算我這邊是比較多 人,差不多七到八個人打我,另外一個吳東育那邊差不多三 到五人打他。我能夠確定被告確實有打我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90頁反面至9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動手打伊。(二)證人連聖文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 ,發現告訴人朱恩端被一群外勞圍在地上打,伊上前要協助 他脫困,之後看到那群打朱恩端的外勞朝伊方向跑過來,礙 於警力不足,伊只能奮力抓住其中2個外勞,逮捕過程其中 一名外勞拒捕時造成伊手受傷,另一名外勞則被熱心民眾抓



住。(問:你是否知道現場妨害公務、傷害你外勞的資料、 特徵?)我不知道,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只知道我抓 的那個外勞身穿深色外套;另一個打巡佐(朱恩端)的外勞 身黑色皮外套而已。(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毆打巡佐朱恩端 外勞的特徵?)因為當時有7、8個人圍住巡佐,我只知道身 穿黑色皮外套、被熱心民眾抓住的是當時打巡佐朱恩端其中 一個等語(偵31573號卷第24頁);於106年2月7日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無線電聽到朱恩端叫支援,我到 場時看到一群外勞圍住朱恩端,我上前抓人,我抓到羅明通 、阮遵,過程中有民眾看到我右手抓的那位外勞快掙脫,過 來幫我制伏那位外勞,同時我左手那位外勞也要掙脫,所以 當時我的左手被弄受傷,那位弄傷我的人就是阮遵,民眾幫 忙制伏的是羅明通等語(偵31573號卷第70頁反面);證人 連聖文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到場時發現一群外 勞圍著一個人在打,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得知他們在打誰, 散開了之後才看到躺在地上是朱恩端,我看到那群人是全部 都有動手,他們動手完朝我這邊衝過來,阮遵與被告二人是 在動手的一群人之中,我很確定這兩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朱 恩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所證核與證人朱恩 端所證大致相符,且明確證稱被告是毆打朱恩端之其中一人 。
(三)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有在人群中。 (問:據巡佐朱恩端稱當時遭7-8人外勞圍往時,遭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攻擊頭部以及身穿黑色皮外套之男 子攻擊手部,該兩名男子係何人?你是否認識?)身穿黑色皮 外套之男子就是我;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之男子我認識 ,但是不知道名字。(問:警方出示當時密錄器之蒐證書面 ,身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 偵31573號卷第14頁),亦與證人朱恩端連聖文所證,當 時一名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有徒手打朱恩端相符,且證人朱 恩端亦當庭指認該男子當時站在其左前方,即係在庭之被告 等語相符。  
(四)再證人即告訴人朱恩端於警詢時證稱:密錄器只有攝錄到身 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之男子先動手打我頭,之後現場一  陣混亂,密錄器沒有錄到被告羅明通打我手的畫面,也無從  確定同案被告阮遵有沒有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知密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在現場有無攻擊告訴人朱恩 端之畫面,惟此係因朱恩端於先遭A男毆打後,現場即一陣 混亂,其自己亦被歐打倒地,導致其隨身之密錄器亦因掉落 而未錄得完整畫面,尚不得以此即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動手毆打朱恩端之行為。至於依原審勘驗密錄器畫 面結果,支援警力到場將被告逮捕後,在場其他員警曾在現 場說「警察你也敢打啊」,被告隨即回應「我沒有打阿」, 告訴人朱恩端在場亦表示「他沒有打 他們一起的啦」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此段錄 影光碟後,則稱:當時我所謂的「他沒有打」的「他」,是 指同時被抓的另外一個外勞阮遵,不是指本案的被告羅明通 等語(本院卷第48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依原審勘驗結果,當時證人朱恩端在場  時即已先稱「(抓住被告之路人戊男問:哪一個抓你的,警 察先生(戊男抱住丙男即被告)」,朱恩端(即A警)即稱: 「這個跑的,他們都有」,之後亦再稱:「這也有,這兩個 夥同的。」、戊男於現場亦對其他員警稱:「我看到他(指  朱恩端)被很多個抓住。」(原審易字卷第76至77頁),且 之後朱恩端亦在現場直接質問被告「打我就很好玩啊」,被 告再稱:「我沒有打阿」。朱恩端再稱「你沒有打?)被告 雖再稱「對」,但朱恩端則稱「你…」,之後即因另名員警 詢問朱恩端「你手有怎樣嗎?」而被打斷說話(參原審易字 第78頁勘驗筆錄),顯然在現場時,朱恩端係堅稱被告確有 對其毆打。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朱恩端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 稱:…我不太清楚被告羅明通有無打我,好像沒有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反面)。惟查,證人朱恩端於原審作證時 間為106年11月7日,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17日已近1年,相 較其於警詢作證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4時52分,即距案發時 間不到1日,其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清楚,且亦當面指認被告 ,所述自較為可採,且其警詢所述亦與其於案發現場之情形 相符,並與證人連聖文所證吻合,則朱恩端於原審所述,應 係時間較久而無法明確記憶所致,自應以其於現場及警詢  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此外,告訴人朱恩端確實受有雙肘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堪認定 被告確有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事後所辯,應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A男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參、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  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朱  恩端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使其友人脫免盤查而與同夥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嚴重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居留效期至 107 年2月4日止,現為逾期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4頁),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 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