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31號
TCHM,110,上易,53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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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登義



被 告 陳秀鑾



陳銘坤


楊麗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登義陳秀鑾無罪部分暨陳銘坤及楊麗芬共同傷害王雅玉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登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登義犯強暴侮辱罪部分、楊麗芬及陳銘坤共同傷害江朝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登義與楊麗芬、江朝煌王雅玉各係夫妻關係(江朝煌下 列所犯傷害2罪、王雅玉下列所犯傷害3罪均經原審法院另案 以10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陳銘坤陳秀鑾為 同居關係;渠等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推展協會( 下稱鹿鳴歌友會)之會員。緣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會館內召開會議,於當日 晚間7時58分許會議進行中,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下列衝



突:
㈠、王雅玉先持杯水向在場人員(包含王登義)潑水後,王登義 亦不甘示弱,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杯水潑向王 雅玉,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王雅玉,使王雅玉深感難堪, 足以貶損王雅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江朝煌王雅玉王登義潑水後,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 止,上前衝向王登義,推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王登義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朝煌在地上相互扭打,致江朝 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而王登義亦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㈢、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王雅玉江朝煌上開行為,王雅玉見 狀,即出手拉扯陳秀鑾之頭髮,並將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 ,再將陳秀鑾推倒在地,陳銘坤陳秀鑾遭受傷害,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王雅玉之頭髮,並勒住其脖子,陳秀 鑾、楊麗芬見狀,亦先後基於與陳銘坤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鑾壓住王雅玉背部毆打,再由楊麗芬以腳踢王雅玉 、毆打其太陽穴王雅玉為反擊乃持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 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江朝煌見 狀即趨前以腳踹陳銘坤頭部;終致王雅玉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陳 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後,楊麗 芬發現陳秀鑾臉色蒼白,遂上前幫陳秀鑾按摩,王雅玉復趁 機持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楊麗芬頭部,致楊麗芬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雅玉江朝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秀鑾、陳銘 坤、楊麗芬、王登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王登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登義否認有何強暴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亦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登義辯稱 :伊沒有拿水潑王雅玉,是王雅玉潑水,潑了2次;當時是 江朝煌衝過來用膝蓋頂著伊的胸前,伊被撞到跌倒,手抱住 江朝煌的腳,後來伊倒下去,江朝煌抓椅子要打伊,被別人 拿掉,伊根本沒有打江朝煌云云;被告陳秀鑾辯稱:當時王 雅玉與王登義及另1名理事大聲說話,伊以為在吵架,所以 拿手機錄影,王雅玉看到伊在錄影,問伊錄三小,就抓伊頭 髮,伊沒有打王雅玉云云;被告陳銘坤辯稱:當時陳秀鑾在 錄影,王雅玉去拉陳秀鑾頭髮,伊基於保護陳秀鑾,將王雅 玉拉開,王雅玉用手打伊,伊比較虛弱,被王雅玉打在地上 打滾,滾到會場後面,又被江朝煌用腳踹好幾下,伊沒有還 手云云;被告楊麗芬辯稱:伊沒有傷害王雅玉,是後來陳秀 鑾昏倒,伊急救陳秀鑾時,王雅玉拿高跟鞋敲伊的頭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登義雖否認有持杯水潑向告訴人王雅玉之強暴侮辱犯 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雅玉於106年4月7日 警詢中指訴稱:當時大家正在討論有關於106年3月18日會員 大會之事項,在討論表決事項時,因立場表態不同,楊麗芬 拍桌大叫,我先生江朝煌出面維持秩序後,此時王登義搶我 手上的杯水向我潑水,我也順其反應拿起他桌上的杯水向其 潑去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 28頁)、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指訴稱:當時是楊麗芬先拍 桌,王登義先向我潑水,所以我才會反潑水回去,也因此我 先生江朝煌才會衝上前去等語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6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江朝煌於106年4月12日 警詢中證述:當時大家正在討論有關於106年3月18日會員大 會之事項,在討論表決事項時,因立場表態不同。當時何副 會長在台上發言,我太太王雅玉正在舉手回覆講台上何副會 長意見的時候,陳秀鑾、楊麗芬與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在大聲 咆哮,楊麗芬並用力拍桌,意思3月18日那天會議討論事項 不成立,我就上前詢問說:「你用力拍桌是什麼意思?」, 那同時我看到王登義拿水潑我太太王雅玉,我就轉身傾向王 登義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 「(問:為何剛才看影片是你主動往前跟對方發生肢體接觸 ?)因為我太太被潑水,我氣不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32頁)。且被告王登義當時確有持杯水向告訴人王雅玉潑水 一節,復經證人即鹿鳴歌友會會長陳嘉政於106年5月17日警 詢、107年1月17日偵訊及108年3月12日原審另案107年度易 字第1562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王登 義拿水杯向王雅玉潑水,之後就看到江朝煌衝向王登義,此 時我就拉住江朝煌,但是拉不住江朝煌繼續衝向王登義, 之後就扭打成一團;當天我有看到王登義王雅玉潑水,這 一幕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偵卷第87 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9頁、第160 頁)、證人即鹿鳴歌友會會員兼總幹事吳竣彥於107年10月2 日偵訊及108年3月1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衝突發生 前我還在說話,王登義就先拿水潑向王雅玉王雅玉就反擊 拿水也潑王登義;我們在開會,開會完輪到我要發言,因為 我是總幹事要報告臨時會的會務事項,結果我看到王登義拿 水潑了王雅玉等語(見偵卷第32頁、交查卷第150頁、第153 頁)、證人即鹿鳴歌友會會員張振勝於107年10月2日偵訊及 108年3月1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起先是楊麗芬先向王雅 玉潑水,再來王登義也向王雅玉潑水,王雅玉被潑了之後才 回潑;伊有看到王雅玉他們在爭吵,爭吵當中王登義向王雅 玉潑水,所以江朝煌就看不順眼,要出來跟王登義理論;我 有看到王登義王雅玉潑水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交查卷第 169頁、第17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鑾於106年4月 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大家正在討論有關於106年3月18日會 員大會之事項,在討論表決事項時,因立場表態不同而起爭 執,當時起爭執時,王雅玉先拿水杯對楊麗芬與王登義潑水 ,王登義才向王雅玉潑水回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坤於106年4月7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大 家正在討論有關於106年3月18日會員大會之事項,在討論表 決事項時,因立場表態不同而起爭執,當時起爭執時,王雅



玉先拿水杯對王登義潑水,王登義才向王雅玉潑水回去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陳秀鑾陳銘坤與被告王登義為 原審另案中共同告訴王雅玉江朝煌夫妻傷害之告訴人,立 場緊密,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王登義之虞,足證被告王登 義應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杯水向告訴人王雅玉潑水。至證人即 被告陳秀鑾陳銘坤雖於110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 以:被告王登義沒有向告訴人王雅玉反潑水;渠等警詢是案 發隔天,證人陳銘坤因遭告訴人江朝煌踢得頭昏腦脹,證人 陳秀鑾因遭告訴人王雅玉推倒在地而頭還暈暈的,所以警察 問了什麼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然渠等 之證述內容已核與渠等上開警詢中所述不符,又渠等雖謂警 詢筆錄係因遭受告訴人等傷害後腦袋暈眩所致,然查被告陳 秀鑾陳銘坤2人並非於案發當日遭受傷害後立即至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而係翌(7)日始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均表明係出自於自由意識下 所作之陳述,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 、第9至12頁),堪認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上開證述內 容應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迴護被告王登義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對他人所 為的輕蔑表示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主觀上是明知並且內心真意就是有意要讓這樣 的難堪或不快之情形發生,或至少是心裡預先可以料知這樣 情形會發生,而且縱然發生了也不違反他的內心的本來的真 意。經查,以水潑灑他人,使人頭臉或身體淋濕,並受到在 場眾人之關注、甚至訕笑,亦足以貶低其在社會地位之評價 ,俱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的內涵。參酌被告王登義鹿鳴歌友會之會館內,正值召開 會議期間,持杯水朝告訴人王雅玉潑水,堪認被告王登義對 於告訴人王雅玉潑水之動作,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王雅玉 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對於足使告 訴人王雅玉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是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使告訴人王雅玉深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王雅玉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王登義否認上揭犯行之所辯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強暴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 陳秀鑾陳銘坤均證稱係告訴人王雅玉先以水杯潑灑被告王 登義等語,暨告訴人江朝煌證稱其係因見告訴人王雅玉遭被 告王登義潑水始衝向被告王登義等情,足認被告王登義應確 係先遭告訴人王雅玉潑水後,為反擊始反潑告訴人王雅玉, 致告訴人江朝煌見狀為維護自己之妻始衝向被告王登義,堪



認本件先行持杯水潑灑之人應確係告訴人王雅玉無訛,然被 告王登義於告訴人王雅玉向其潑水後予以反潑,仍無解其強 暴侮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江朝煌見告訴人王雅玉遭被告王登義潑水後,不顧在 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被告王登義,推被告王登義 臉部,並與之拉扯,被告王登義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告訴人江朝煌在地上相互扭打,致告訴人江朝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王登義亦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 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就告訴人江朝煌傷害被告王登義之事實 ,業據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爰不 再予贅述;至被告王登義傷害告訴人江朝煌部分,則據告訴 人江朝煌於106年4月12日警詢中指訴稱:當時大家正在討論 有關於106年3月18日會員大會之事項,在討論表決事項時, 因立場表態不同。當時何副會長在台上發言,我太太王雅玉 正在舉手回覆講台上何副會長意見的時候,陳秀鑾、楊麗芬 與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在大聲咆哮,楊麗芬並用力拍桌,意思 3月18日那天會議討論事項不成立,我就上前詢問說:「你 用力拍桌是什麼意思?」,那同時我看到王登義拿水潑我太 太王雅玉,我就轉身傾向王登義,同時王登義出手拉我的衣 服向後倒,用手打到我的左胸口,順勢我就被王登義拉下去 倒向講台下了,倒下後我就忘記後面發生了什麼事,起來後 我與王登義互相抓住對方衣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9頁), 核與證人陳嘉政於106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到王 登義拿水杯向王雅玉潑水,之後就看到江朝煌衝向王登義, 此時我就拉住江朝煌,但是拉不住江朝煌繼續衝向王登義 ,之後就扭打成一團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108年3月12 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王登義給人家潑水,潑水之後兩個 人就吵架起來了,我是認為都有錯,江朝煌王登義兩個抱 在一起,我不知道誰要打誰等語(見交查卷第159頁);證 人即陳嘉政之妻薛彩蓮於106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看到楊麗芬與王登義在窗戶邊打江朝煌等語(見警卷第58頁 )、於106年9月22日及107年10月2日偵訊中證稱:我看到王 登義跟楊麗芬圍著江朝煌,他們雙方扭打在一起;因為江朝 煌的太太王雅玉被潑水,所以江朝煌要去找王登義理論,我 就拉住江朝煌,我拉不住,所以江朝煌就與王登義一起跌在 地上,他們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於 108年3月1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坐在最後面,



前面又有一桶茶把我擋著,所以剛發生的時候,前面發生什 麼事,只是在那邊喧嘩,我是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當我起來 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發生衝突。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王登義、 楊麗芬拉著江朝煌在窗戶旁邊打架等語(見交查卷第179頁 );證人張振勝於107年10月2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拉江 朝煌,因為江朝煌的太太王雅玉被潑水,所以江朝煌要去找 王登義理論,我就拉住江朝煌,我拉不住,所以江朝煌就與 王登義一起跌在地上,他們在地上扭打,楊麗芬看到王登義 被壓在下面,她就出手打江朝煌的背部,拉住江朝煌的背心 要把他們兩人拉開,但她拉不開,我就上前要把他們兩人拉 開,然後我有把江朝煌拉起來,讓他們兩人不要打架等語( 見交查卷第34至35頁),關於被告王登義有與告訴人江朝煌 相互扭打在一起等情大致相符(至被告楊麗芬無傷害告訴人 江朝煌之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足認被告王登義係因遭告 訴人江朝煌朝其衝來,並推其臉部,復與之拉扯,被告王登 義因而反擊而與告訴人江朝煌為互毆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
 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係告訴人江朝 煌先向被告王登義為推打等傷害犯行,然渠等於密切接近時 ,旋即互相推擠,且互有徒手毆打彼此之動作,倘若被告王 登義斯時並無傷害告訴人江朝煌之犯意,本無需出手反擊, 理應先行迴避閃躲告訴人江朝煌之推打行為,以避免雙方進 而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王登義捨此不為,竟亦與告訴人江 朝煌發生肢體碰撞,所受之傷害均屬擦傷,並未受有較重於 告訴人江朝煌所受之傷害,足見被告王登義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 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王登義所為明顯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



王登義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 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王登義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告訴人王雅玉見狀,即出手拉 扯被告陳秀鑾之頭髮,並將被告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 將被告陳秀鑾推倒在地,被告陳銘坤見被告陳秀鑾遭受傷害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王雅玉之頭髮,並勒 住其脖子,被告陳秀鑾、楊麗芬見狀,亦先後基於與被告陳 銘坤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秀鑾壓住告訴人王雅玉 背部毆打,再由被告楊麗芬以腳踢告訴人王雅玉、毆打其太 陽穴;告訴人王雅玉為反擊乃持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被告 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被告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告訴 人江朝煌見狀即趨前以腳踹被告陳銘坤頭部;終致告訴人王 雅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及 臉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陳秀鑾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被告陳銘坤則受有口腔擦傷( 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後,被告楊麗芬發現被告陳秀鑾臉 色蒼白,遂上前幫被告陳秀鑾按摩,告訴人王雅玉復趁機持 上開高跟鞋直接攻擊被告楊麗芬頭部,致被告楊麗芬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就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2人 傷害被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3人之事實業據原審另案 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爰不再予贅述;至被 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共同傷害告訴人王雅玉部分,則 據告訴人王雅玉於106年4月7日警詢中指訴稱:「…然後我就 看到陳秀鑾拿手機在錄影,我就手伸過去請陳秀鑾不要再錄 影了,同時間陳銘坤就拉我的頭髮,我失去平衡就抓住陳銘 坤的衣服,結果陳銘坤把我推倒在會場的中央壓倒,此時陳 秀鑾又跑來打我的頭、用手抓我的脖子,楊麗芬也跑來用拳 頭打我的太陽穴與用手指頭抓我的臉。他們將我壓在地上打 ,之後我有掙扎反壓在陳銘坤身上。」等語(見警卷第28頁 )、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指訴稱:「(問:當天你看到 陳秀鑾用手機錄影,你就上前阻止她?)我用左手阻止她, 但我沒有碰到她就被陳銘坤阻止了,陳銘坤抓住我的手,我 就用力,手就勾到陳秀鑾的頭髮,陳銘坤的另外一隻手抓住 我的頭髮,原本抓住我的手就鬆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



舞台那邊,陳秀鑾也過來壓在我的背後打我,楊麗芬也過來 用腳踢我,再用她的右手用力打我的太陽穴之後趕快跑開, 我不知道江朝煌當時的動態,因為當時我被壓在地上。」等 語(見交查卷第61頁)、於108年3月18日偵訊中指訴稱:「 (問:本件被傷害的經過?)陳銘坤拉住我的頭髮,勒住我 的脖子,我就失去重心,在舞台的前方推倒在後面,我就被 陳銘坤壓倒在地上,陳秀鑾跟好幾個女生都壓在我身上,打 我的頭部及背部,楊麗芬過來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邊的太陽 穴,其他人也有看到楊麗芬踢打我的身體肩膀,還有抓我的 臉,把的眼鏡抓掉,臉頰也有被抓傷,也有被抓一條痕跡。 」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陳嘉政於 106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問:雙方肢體部分除影片外 ,是否還有影片沒拍到的肢體接觸?)後面就是雙方繼續扭 成一團。(問:雙方是指誰跟誰?)江朝煌王雅玉。(問 :是江朝煌王雅玉兩夫妻自己扭在地上嗎?)不是,是陳 銘坤跟陳秀鑾王雅玉壓住,後來王雅玉又反過來壓他們… 」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08年3月1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也有看到陳銘坤王雅玉壓住…」、「…陳銘坤王雅玉按在地上。」、「(問:當天王雅玉陳秀鑾、楊 麗芬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他們有接觸,他們就你打我 、我打他,就扭打在一起。」、「(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 ,王雅玉陳秀鑾、楊麗芬雙方都有攻擊對方的動作?)互 相攻擊。」、「…我看到陳銘坤王雅玉壓住…」、「(問: 陳銘坤當時有無動手毆打王雅玉?)有,還把王雅玉壓住, 這一幕有錄到。(問:王雅玉有無動手打陳銘坤?)我是認 為兩個在那邊打都有,有。(問:兩個都有動手互打對方? )對,互打。」等語(見交查卷第159頁、第161至163頁) ;證人薛彩蓮於106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轉頭看到 陳秀鑾陳銘坤王雅玉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8頁 )、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問:當天情形?)一 開始我坐在最後面,所以我不知道有衝突發生,當我看到時 ,我看到王登義跟楊麗芬圍著江朝煌,他們雙方扭打在一起 ,後來我轉過頭來,看到王雅玉倒在地上,陳銘坤王雅玉 扭打在地上,陳秀鑾也趴上去,我不曉得陳秀鑾是否要去打 或者是要拉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07年10月2 日偵訊中證稱:「剛開始發生時我沒看到,但後來我站起來 ,我看到王登義跟楊麗芬在窗邊打江朝煌,用手打,後來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分開的,因為我轉過身來又看到陳銘坤拉著 王雅玉的頭髮把她壓在地上打,陳秀鑾又幫陳銘坤壓著王雅 玉,打王雅玉的頭部,我有去幫忙要把他們分開,但我拉不



起來,就往後倒…」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於108年3月1 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再來我轉過頭來,陳銘坤跟陳 秀鑾王雅玉壓在地上,也是在那邊打架。」等語(見交查 卷第179頁);證人吳竣彥於107年10月2日偵訊中證稱:「 (問:王雅玉有上前阻止陳秀鑾錄影嗎?)有,王雅玉是用 手揮開陳秀鑾,阻止她用手機錄影,但我沒看到後續她們兩 人有無拉扯,我後來再看到她們兩人,已經在地上扭在一起 了,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陳銘坤有上前但我沒有看到他是 怎麼樣要把她們兩人拉開,後來陳銘坤也是跟她們兩人扭在 地上…」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於108年3月12日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王雅玉有無跟誰拉拉扯扯?) 我看到的時候是跟楊麗芬、陳秀鑾,他們三個倒在地上…」 等語(見交查卷第152頁);證人張振勝於107年10月2日偵 訊中證稱:「…我把江朝煌拉到會場的中間時,有看到楊麗 芬跟陳秀鑾王雅玉在拉扯爭吵,我就看到她們三人互相拉 扯,但我沒看到是誰先拉誰的,陳銘坤就上前拉住王雅玉的 頭髮,然後勒住王雅玉的脖子,把王雅玉壓在地上,陳秀鑾 也下去打,楊麗芬也用腳踹王雅玉的背面,我就上前將陳銘 坤勒住王雅玉脖子的手拉開,然後其他會員就把陳銘坤跟王 雅玉拉起來…」等語(見交查卷第35頁)、於108年3月12日 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後面王雅玉跟楊麗芬他們又爭吵 起來了,所以打混戰,陳銘坤王雅玉的頭髮,一手掐她的 脖子,按在地上,陳秀鑾變壓在上面,所以我趕快跑過去將 他們拉開。」、「(問你有無看到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 動手毆打王雅玉?)有;他們都有出手,因為我拉他們,他 們還是勸不開,只能都架開,趕快將他們拉起來。」等語( 見交查卷第171頁),關於被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3人 有與告訴人王雅玉相互扭打在一起等情大致相符。又觀諸被 告楊麗芬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後來王雅 玉跟陳秀鑾在拉扯爭吵時,你有過去嗎?)我把江朝煌手上 的椅子拿下來之後,王登義江朝煌就沒有在拉扯,後來我 一轉頭就看到陳銘坤王雅玉陳秀鑾已經在地上拉扯,我 就趕快跑過去,他們三個又站起來,我看到王雅玉用雙手把 陳秀鑾推倒在地,我就趕快把陳秀鑾扶起來,幫她揉脖子, 之後我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了,我過去都沒有參與他 們的拉扯。(問:為何證人張振勝說有看到你跟王雅玉跟陳 秀鑾3人在互相拉扯爭吵,陳銘坤去拉開王雅玉時,你也有 用腳踹王雅玉的背部?)我沒有,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打 在一起了,我過去的時候陳秀鑾已經被推倒在地。」等語( 見交查卷第59至60頁),已堪認定被告陳銘坤陳秀鑾確有



與告訴人王雅玉扭打在地;再酌以被告陳銘坤於107年11月1 3日偵訊中亦自承:「…我有可能為了保護自己跟陳秀鑾,要 把王雅玉拉開時,有可能不小心去扯到她的頭髮,但我沒有 勒住她的脖子也沒有把她壓在地上打,王雅玉人高馬大,我 年老力衰。」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雖其仍否認有勒住 告訴人王雅玉之脖子及將之壓在地上打云云,然其就自己確 有與告訴人王雅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應已有自白甚明。至被 告陳秀鑾陳銘坤於107年11月13日雖均供述未看到被告楊 麗芬過來參與渠等與告訴人王雅玉間之拉扯云云(見交查卷 第60頁),然因渠等與被告楊麗芬間係原審另案中共同告訴 王雅玉江朝煌夫妻傷害之告訴人,立場一致且關係密切, 自有迴護被告楊麗芬之動機及目的。綜上,足認被告陳銘坤 因見其妻即被告陳秀鑾遭告訴人王雅玉傷害,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王雅玉之頭髮,並勒住其脖子,被告 陳秀鑾、楊麗芬見狀,亦有先後基於與被告陳銘坤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秀鑾壓住告訴人王雅玉背部毆打,再 由被告楊麗芬以腳踢告訴人王雅玉、毆打其太陽穴,被告陳 秀鑾陳銘坤、楊麗芬3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王雅玉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⒉本件縱係告訴人王雅玉先向被告陳秀鑾為拉扯及推倒在地等 傷害犯行,然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3人於密切接近 時,旋即有與告訴人王雅玉互相推擠並徒手毆打彼此之動作 ,倘若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斯時並無傷害告訴人王 雅玉之犯意,本無需出手反擊,理應先行迴避閃躲告訴人王 雅玉之推打行為,拉開彼此之間距,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然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均捨此不為,竟亦 與告訴人王雅玉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王雅玉因而受有 傷害,足見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3人客觀上並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等當 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3人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 之舉措,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陳銘坤陳秀鑾 、楊麗芬3人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 ,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 3人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陳秀鑾、楊麗芬見被告陳銘坤傷害告訴人王雅玉後,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傷害告訴人王雅玉之行為 ,其等彼此間雖無事前明示之通謀合意,然於行為當下有相 互間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原審另案審理時勘驗被告陳秀鑾提出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另案卷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9頁反 面):
⑴0至2秒  告訴人王雅玉(身著藍綠色西裝外套)站立於長桌前與一身著桃紅色上衣女子交談,右手拿著1透明水杯,告訴人江朝煌(身著灰色背心)欲朝鏡頭方向前進,遭2名在場男子以手阻擋。(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1至5】,原審另案卷第112至113頁) ⑵3至5秒  告訴人王雅玉以右手持水杯潑水,告訴人江朝煌仍欲往鏡頭方向前進,遭1名在場男子阻擋。(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3張【編號6至8】,原審另案卷第113頁正、反面) ⑶6至7秒  告訴人王雅玉又拿起長桌上有綠色蓋子水杯潑灑或丟擲,告訴人江朝煌則疑似手持紫色物品丟擲。(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9至13】,原審另案卷第114至115頁) ⑷7至10秒  告訴人江朝煌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仍持續往講臺衝去,導致整個長桌因而移位。(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6張【編號14至19】,原審另案卷第115至116頁反面) ⑸12至13秒  告訴人江朝煌站在講台上,以左手推被告王登義臉部,被告王登義則坐在講台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江朝煌之左腿,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江朝煌之背心,被告王登義往後倒,告訴人江朝煌亦往前跟著倒地,將被告王登義整個壓在地上。(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5張【編號20至24】,原審另案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⑹14至16秒  被告楊麗芬(身著黑色上衣)上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江朝煌背心,告訴人江朝煌又起身往畫面右方衝去,被告楊麗芬又往畫面右方欲拉住告訴人江朝煌。(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6張【編號25至30】,原審另案卷第118至119頁) ⑺18秒  畫面晃動劇烈(並有一女子:「在錄啥」)。 ⑻21秒  告訴人王雅玉拉扯某人的頭髮。(見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件截圖2張【編號31至32】,原審另案卷第119頁反面) 被告王登義雖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江朝煌云云,被告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亦均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王雅玉云云,且 原審判決亦認為「由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光碟畫面顯示,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係導因於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之主動攻擊 ,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均為被動阻擋。佐 以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所受傷勢屬輕,不能排除係被告陳 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於阻擋告訴人王雅玉、江朝 煌主動攻擊之過程中,雙方接觸之自然結果,難認被告陳銘 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具有傷害告訴人王雅玉、江朝 煌之主觀犯意,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指稱被告陳銘坤、陳 秀鑾、楊麗芬、王登義以前開方式對其2人實施傷害犯行, 尚非有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5行之記載 ),顯認告訴人江朝煌王雅玉所受傷害係自己主動攻擊被 告等人遭被告等人阻擋而因彼此身體接觸所造成之自然結果 ,惟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江朝煌王雅玉旋於案發當日晚上 8時35分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及以X 光檢查後,認告訴人江朝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雅玉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及臉部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江朝煌王雅玉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在卷足稽,觀諸告 訴人江朝煌王雅玉受傷之部位與其等前揭指訴遭被告等人 毆打及與被告等人間發生拉扯、推擠所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 相當,衡情應係案發當時遭被告等人出手反擊所致之傷害無



訛,益徵告訴人江朝煌王雅玉嗣後經醫師診斷所得之上揭 傷勢,係於本件案發時、地,與被告等人間發生互毆所造成 ,堪可認定。
㈤、至於原審判決依證人陳月雲、蔡栗宜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4頁), 述及被告陳秀鑾遭告訴人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被告 楊麗芬幫忙按摩,遂推認被告陳秀鑾、楊麗芬2人焉有可能 再與被告陳銘坤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雅玉云云,然查被告 陳秀鑾在昏厥倒地之前已先有與被告陳銘坤一同與告訴人王 雅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楊麗芬於107年11月13日 偵訊中供稱:「(問:後來王雅玉陳秀鑾在拉扯爭吵時, 你有過去嗎?)我把江朝煌手上的椅子拿下來之後,王登義江朝煌就沒有在拉扯,後來我一轉頭就看到陳銘坤、王雅 玉、陳秀鑾已經在地上拉扯,我就趕快跑過去,他們三個又 站起來,我看到王雅玉用雙手把陳秀鑾推倒在地,我就趕快 把陳秀鑾扶起來,幫她揉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 做什麼了,我過去都沒有參與他們的拉扯。」等語明確,足 認應係被告陳銘坤陳秀鑾先與告訴人王雅玉在地上拉扯後 ,被告楊麗芬始趨前加入,斯時被告陳秀鑾雖先遭告訴人王 雅玉傷害但尚未至昏厥,是證人陳月雲、蔡栗宜等人所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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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