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61號
TCHM,110,上易,46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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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市○路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館3樓自修室,趁少年 乙○○(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離開用餐之際, 徒手拿取少年乙○○所有置於座位上之背包,著手翻找搜尋財 物而未得逞(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犯意,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 、抗痙攣劑之藥物投入乙○○之水壺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14時許,返 回自修室,發現水壺有異,前往1樓請櫃檯人員協助查看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得甲○○,並 將水壺內之水送驗,結果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 痙攣劑之藥物之成份,致乙○○之水壺內盛裝之飲用水因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被告毀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具體敘明。因此,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未遂罪 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 僅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38頁、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至5頁),且有109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紙、臺中 市立圖書館豐原分管A棟入館登記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109年11月 17日職務 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7、49、51至65、67至73、 75、77、111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而證人乙○○水壺經送驗結果,約348毫升,取 8毫升鑑定 ,餘340毫升,檢出抗鬱劑、精神神精安定劑、抗痙攣劑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 第109800793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 原審1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而少年乙○○係93年1 2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 5至11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被告 數度查看少年乙○○所在座位置放之書籍,且曾為翻看少年乙 ○○前開背包內物品,則其對於在該座位所放置之物品所有人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5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損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僅考量水壺未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而未認定 其內飲用水已經污染不堪使用,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圖書館自修室對不認 識之被害人有本件犯行,無端放置藥物至被害人水壺內,造 成水壺內飲用水污染不堪飲用,其行為誠屬可惡,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曾有至精神科就醫之情形 ,有被告於雙和醫院就診相關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45 頁),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 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偵卷第27頁、原審1 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將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



抗痙攣劑之藥物投入少年乙○○之水壺內之行為,除致少年乙 ○○之水壺內盛裝之飲用水因而不堪使用外,另就該水壺亦因 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水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 路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館3樓自修室,趁少年乙○○外 出離開用餐之際,徒手拿取少年乙○○所有置於座位上之背 包,著手翻找搜尋財物,復於同日12時12時59分許,拿取少 年乙○○所有置於座位桌面上之水壺並為開啟後,投放含有 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至該水壺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7至45頁),且有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管A棟 入館登記單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水瓶 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10980079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
⒉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而令其負刑事責任。少年乙○○所有前揭水壺本質之通常效用 ,乃係為裝放飲用水或其他液態飲品之用途,本案被告投放 前開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於其中 ,此舉尚難謂已造成該水壺本體有何損壞,且其所為亦未造 成該水壺原有效用喪失。再者,前開水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該水壺內液體之酸鹼值約為5 ,呈弱酸性,呈氰化物陰性反應,檢出含有抗鬱劑、精神神 經安定劑、抗痙攣劑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935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 卷第113頁),上開水壺倘以一般清洗加以滌淨,當可清除上 開藥劑,尚難遽認該水壺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是本 案就水壺內飲用水部分固因被告之行為致污染無法使用,惟 就水壺本身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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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