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29號
TCHM,110,上易,42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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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茂成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順發3C量 販店」內(下稱順發竹南店),徒手將店內1樓貨架上,裝有 如附表所示電腦記憶體(下稱系爭記憶體)2個之塑膠防盜盒 取下後,攜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以不詳方式將該 防盜盒之防盜磁扣取下,竊取其內之系爭記憶體1個得手, 再將其內僅餘系爭記憶體1個之防盜盒復原後,掛回店內1樓 貨架上並離開該店。嗣因時任順發竹南店店長之施○○察覺系 爭記憶體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施○○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朱○○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 即被告梁茂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順發竹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承辦本案之警員 范○○所提出之順發竹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光碟(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正面載有「順發3C 6個檔案」等文 字,下稱本案光碟),內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業經



順發竹南店員工加以後製、變造,已非原始之監視器錄影內 容,故本案光碟無證據能力,且自本案光碟所擷取之圖片、 原審法院勘驗本案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⒈本案光碟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完全相同,並未經他人加以後製、變 造:
⑴依證人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在接到順發竹南店 的員工報案後,有去該店做現場勘查,並調閱店內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當時我是在店內1樓收銀台處的螢幕觀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用隨身碟拷貝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當我 返回派出所檢視隨身碟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才 發現我所拷貝的錄影檔案大小有異而未拷貝成功。之後我 再度前往順發竹南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這次是該店的 員工將監視器系統介面開啟後,由我自行操作系統,再用 我的手機拍攝電腦螢幕據以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 手機所翻拍之錄影檔案燒錄成光碟後呈給地檢署。我用手 機所翻拍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和我第一次前往順發竹南店 時所檢視的錄影畫面相同,且我未曾將翻拍之錄影檔案後 製、變造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堪認本案光碟內所 儲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係范○○試圖以隨身碟拷 貝監視器錄影原始檔案失敗後,另以手機攝影功能翻拍電 腦螢幕中所播放之監視器原始錄影畫面所取得。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與范○○互不相識,雙方之間未有任 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78頁),可見范○○ 並無任何變造證據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范○○既係自 行操作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系統介面,並手持己有之手 機,據以翻拍電腦螢幕中所播放之原始監視器錄影內容, 再將該手機內之翻拍攝影檔案燒錄成光碟後提呈地檢署, 而未曾由順發竹南店之員工經手介入翻拍過程,且因范○○ 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復與其初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所見之錄影內容完全相同,在在足認范○○提供給地檢 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確與原始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內容一致,並未經他人加以後製、變造。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指稱:范○○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 ,其上未有時間之浮水印,且畫面有忽然加速之情況,因認 該錄影內容業遭後製、變造等語,然查:
順發竹南店內原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本無時間之浮水印 :
①依證人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個監視器在播放時



,不一定影片中都會有時間的浮水印,所以影片上有沒 有顯示時間不是我能控制的。我只能將所調取的檔案提 供給檢察官,因此即便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曾指示我 補正具有時間的完整錄影光碟,我還是只能提供沒有時 間浮水印的翻拍錄影檔案給他,因為我手上就只有這一 份檔案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8頁)。足見范○○所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所以未有時間浮水印呈現其上 ,乃係因監視器原始畫面本身即未顯示時間浮水印之故 ,自無從要求范○○必得提出帶有時間浮水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或據此推論該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已遭後製或變造。
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質疑:該監視器原始錄影畫面若 無時間浮水印,則順發竹南店員工及承辦警員,何以知 悉被告係在106年12月21日13時許進入店內。惟因范○○ 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不一樣的監視器系統會有不一樣 的播放時間選取方式,有的系統可以選擇開始播放與結 束播放的時間,有的系統只能選取開始播放的時點。而 順發竹南店內的監視器系統實際操作介面是屬於哪一種 ,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至 少還是可以設定開始播放的時點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2頁)。足認范○○在操作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系統介面 時,至少亦得在該系統上設定所欲調閱時段之起點,據 以知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之時點為何,自無辯護 人所指何以得知監視器錄影時點之疑慮。
順發竹南店內之監視器採動態位移偵測錄影,才會使影片 內之人物動作,看起來有斷斷續續或加速之情況:   依證人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順發竹南店內的監視器比 較特殊,是採動態攝影方式測錄,也就是有移動的狀態之 下,監視器會去抓那個畫面,所以影像畫面看起來才會有 加速的狀況產生,並不是我後製或加工而使影片內容加速 。我之前在新竹市辦案的時候也有看過這種監視器,那時 候我也有問店家為什麼畫面會加速,店家告訴我是因為動 態攝影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60頁),可見順發竹南店內之 監視器,係採動態位移偵測之方式加以錄影,且此種監視 器錄影模式並非順發竹南店所獨有。又因動態位移偵測之 錄影方式,係僅追蹤移動或動態之物體加以攝錄,而非如 習見之監視器般持續錄影不斷,故其畫面中之人物動作, 才會時有斷斷續續或加速之情況,自難據此斷定該監視器 錄影翻拍檔案已遭他人後製、變造。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范○○所翻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在



檔案名稱「5-18秒」之檔案內,可見防盜盒內之物品傾斜卻 不傾倒,且畫面內有一黑色物體穿透被告手臂而與物理法則 相違,因認該影片業遭後製、變造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持防盜盒暨系爭記憶體位於防盜盒內之傾斜角度均 不大,本無必定傾倒之理:
   於本案光碟所儲存之檔案名稱「5-18秒」之錄影檔案中, 雖可見被告手持內含系爭記憶體1個之塑膠防盜盒時,該 防盜盒有略微傾斜(見偵卷第43頁上方之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然因該防盜盒暨系爭記憶體位於防盜盒內之傾斜角 度甚小,本無必定傾倒之理,辯護人執此指摘范○○所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後製、變造等語,經核無可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黑色物體」,應係橘色商品陳列指 示牌之邊緣,因拍攝角度所生之「黑影」,並無任何「物 體穿透被告手臂而與物理法則相違」之情況:
①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審卷第167至177頁 ),可見順發竹南店內2樓往小家電商品區拍攝之監視器 ,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致其所攝畫面 之左上半部,均攝向其上書寫「檯燈燈具09循環扇吸塵 器」之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而觀其中編號附圖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審卷第167頁),復可見在被 告尚未走到圖片中之第一層架位置時,在第二層架上方 已清晰可見因檯面與牆面交界處所生之一道黑影,暨前 述巨大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右下角邊緣處之另一道黑影 。再觀其中編號附圖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 審卷第175頁),雖可在該圖片中看見被告左手臂之左側 橫亙有一道黑影(非紅圈處),然如比對前述附圖一之畫 面內容,即可知悉該道於附圖五之畫面中所橫亙之黑影 ,實係原先附圖一中橘色商品陳列指示牌右下角邊緣處 之同一道黑影,並僅因被告斯時所站位置,其左手臂依 監視器所攝錄之角度觀之,該道黑影恰好會擋住被告左 手臂之部分範圍,方使被告及辯護人誤會被告之左手臂 於影片中,遭黑色物體貫穿而與物理法則相違,此觀附 圖五之圖片中,被告之臉部與肩膀均遭該橘色商品陳列 指示牌遮擋自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與 實情不符,亦無可採。
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黑色物體」,倘係指前揭附圖 五中經原審法院以紅圈標註之部分,則參照附圖二至六 所示內容(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可見該紅圈所標註之 黑色物體,本係置於附圖一所示之第二層架上,故其於 畫面中遭較靠近監視器之被告之身體或手臂遮擋,因而



僅露出部分黑色片段於外自與常情相符,核無被告及辯 護人所指黑色物體浮於空中而違反物理法則之情況。 ⒋原審法院將范○○所提出之本案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該錄影翻拍檔案是否經合成或變造後,法務部調查局固以10 9年8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9520號函覆:經檢視送鑑光 碟內待鑑檔案「5-18秒.MOV」,係以手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影像壓縮格式、幀幅數等參數可能與原始影 像不同,且翻拍影像畫面模糊、失真,歉難鑑定等語(原審 卷第133頁)。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回函內容,僅表明范○○ 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與監視器錄影原始檔案間之 影像壓縮格式及幀幅數等參數非同,因而無從鑑定該檔案是 否業經合成、變造,並非謂該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確已遭他 人變造或後製,故依法務部調查局此一回函,尚無從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警員范○○提供給地檢署之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其內 容確與原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完全相同,並未經他人加以後 製、變造。本案光碟既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該光碟有何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之情況,則卷附本案光碟,以及自該光碟 錄影檔案中所擷取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原審 法院勘驗本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依法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業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則不爭執該部分證 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並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所攝得在順發 竹南店內拿取防盜盒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但否認有竊 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進入 順發竹南店內僅有拿取內裝固態硬碟之防盜盒,並未拿取內 裝系爭記憶體之防盜盒,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 ,防盜盒內之物體雖然看起來只有1個,但也可能是因另1物 體在防盜盒經晃動後,重疊於畫面中所示物體後方所致,又 順發竹南店並未提供案發當日貨物清點庫存紀錄供比對,以 釐清系爭記憶體有無短少之事實,請求向該店調取等語。經 查:
㈠依證人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檢察官起 訴的案件是你承辦的嗎?)對,是我承辦的」、「(審判長問 :請你說明一下當初是如何接獲報案,承辦犯案的整個內容



?)先是接到『順發3C量販店』的店員來報案,他說架上的記 憶體有不見,後來他有調閱監視器,他懷疑是被告偷的,後 來沿路調店內的監視器,就是被告他有把盒子帶上二樓的一 個角落,之後在那邊,過了一點點時間之後,他離開之後, 然後手上拿了那個盒子,原本裡面上階梯的時候,監視器畫 面拍到是盒內有兩個物品,他離開之後剩一個物品,他之後 就把東西放回去了,他之後就離開,店員去清點貨架上的商 品,發現說有短少,所以才來跟我們報案」等語(原審卷第2 54頁),足見告訴人即時任順發竹南店店長之施○○確有就店 內系爭記憶體1個失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又本院依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向順發竹南店調取該店於106年12月21日之 貨物清點庫存紀錄,經順發竹南店檢送該店於106年12月25 初盤及複盤之盤點一覽表到院(本院卷第153、155頁),依該 盤點一覽表記載,該店店內系爭記憶體之「庫存量」經初盤 及複盤結果均應有2個,但經實際盤點結果,系爭記憶體之 「初盤盤點量」及「複盤盤點量」均只有1個,足見系爭記 憶體確實短少1個,而與警員范○○所述受理順發竹南店報案 之內容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該盤點一覽表並非於被告 被訴行竊當日即106年12月21日製作,且該盤點一覽表中尚 有其他商品之盤點量與庫存量不同,可見盤點不確實云云; 然本院認為衡諸常情,順發竹南店未必每日皆會針對店內所 有商品逐一盤點及紀錄,該店所檢送106年12月25日初盤及 複盤之盤點一覽表,其盤點日期距離被告被訴行竊日即106 年12月21日僅有4日,應係該店於發現系爭記憶體失竊後之 最近1次盤點,其盤點結果應可作為店內確有遺失系爭記憶 體1個之證明(至於該店遺失之系爭記憶體1個,係於盤點前 何時、遭何人、以何方式取走,本院認定理由詳見後述), 又該店其他商品於該次盤點時是否亦有短少情形,與本案起 訴事實無關,更無從以該盤點一覽表中尚有其他商品之盤點 量與庫存量不同,即認該次盤點有何不確實之處。 ㈡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本案光碟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6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5至 158、167至177頁)。被告除承認有於106年12月21日進入順 發竹南店、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畫面中出現之人為被告本人外 ,並承認警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 ,所攝得在順發竹南店內拿取內有物品之防盜盒之人,確為 被告本人無誤(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15頁)。另依證人 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順發竹南店內1、2樓之平面簡圖, 是我按照監視器錄影當下,該店商品之擺設位置所製作等語 (原審卷第260至261頁)。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



順發竹南店內1樓之平面簡圖(偵卷第43、79頁),可見被告 於106年12月21日確係自順發竹南店內之記憶體陳列區拿取 內有物品之防盜盒,由此足認被告所拿取之防盜盒,其內所 裝物品應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記憶體,而非被告及辯護人所 稱之固態硬碟。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順發竹南店 內僅拿取內裝固態硬碟之防盜盒,並未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 之防盜盒云云,無可信為真實。
㈢依附件所示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持內裝系爭記憶 體之防盜盒,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於該處背對 監視器並站立在層架前之際,其手部有持續在層架上或層架 前進行動作,並不時轉頭觀察身體後方有何動靜,堪認其自 1樓拿取該防盜盒,暨其特地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 後之所作所為,實與一般顧客大相逕庭而甚啟人疑竇。又被 告雙手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前或層架上進行動作時, 自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未置放物品且遭被告身體遮擋視 線之層架處(附圖二),在被告轉身朝左後方觀看而未遮蔽視 線時,曾出現一深色物品置於其上(附圖三至五),之後當被 告伸手拿取並再次朝左後方觀看時,該深色物品隨即消失於 畫面中(附圖六),被告更於其後立刻做出以手將物品放入口 袋內之動作,參以警方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 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在順發竹南店內 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個之防盜盒,其後被告將該防盜盒放 回陳列架上時,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僅餘1個,被告放 回架上後即行離去等情,堪認被告如前述在小家電商品陳列 區層架前所為之動作,應係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防盜磁扣 取下後,將內含之系爭記憶體1條取出,並將之藏放於衣物 內而竊取得手,再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磁扣復原,最終步 行走回店內1樓記憶體陳列區將防盜盒掛回後離開該店。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防盜盒內之2個物品,有可能 因被告行走時晃動或拍攝時光線、角度等問題,而造成看似 只有1個之錯覺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本案光碟後, 已清楚可見在被告拿取防盜盒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 ,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 一角度加以觀察,被告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 體1個,而未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系爭記憶體2個重疊於防 盜盒內之情況。佐以警方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 卷第41頁上方、43頁上方)亦顯示,從被告及其所持防盜盒 之正面拍攝結果,清楚可見防盜盒內所裝物品原為2個,嗣 於被告將防盜盒放回陳列架上時僅餘1個,並無因拍攝時光 線或角度不佳而呈現晦暗不明、無法辨識防盜盒內物品數量



之情形。再者,被告自該店1樓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個之防 盜盒後,尚有持該防盜盒在店內1樓四處走動,再繼續自樓 梯步行上到該店2樓,並在甫上到2樓之際經監視器攝得該防 盜盒內存有2個記憶體。而若被告自1樓持續走動並步行樓梯 上至2樓之過程中,系爭記憶體均未因步行或上樓之晃動, 因而重疊於該防盜盒內者,實難想像該等記憶體會恰好於被 告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前有可疑舉動後,僅因被告在店內2 樓平緩步行之走動,即生晃動而忽然完全重疊於防盜盒中。 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手持之防盜盒經警測量結果(偵卷第85頁 上方照片),寬度充足而可供系爭記憶體重疊於內等語;但 系爭記憶體業經本院認定並未重疊於被告手持之防盜盒內, 理由如前不另贅述。況依警員范○○於職務報告內所為說明( 偵卷第77頁)可知,辯護人所稱經警測量之防盜盒,與被告 當日所持之防盜盒僅係類似而非同一,亦即范○○於職務報告 後所附之測量結果,乃係就「類似」之防盜盒所為之測量, 而非針對被告當時所拿取之防盜盒所為之測量,則該測量結 果自難供本院還原案發經過,而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由1萬5千元提 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在順發竹南店 內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磁扣取下後,徒手竊取價值5888元之系 爭記憶體1個(見偵卷第47頁估價單),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順發竹南店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素行非 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具碩士學位,現在家中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第281頁),暨順發竹南店新任店 長朱○○向原審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記憶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廠 牌 規 格 數量 價 值 電腦記憶體 金士頓牌 DDR0 0000 00G HyperX Predator 1個 新臺幣 5888元
附件(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監視器錄影共6段,於被害店家內直接調閱錄影檔後播放並側錄 之。側錄影像檔共6個,檔名依序為「1-18秒」、「2-32秒」 、「3-09秒」、「4-06秒」、「5-18秒」、「6-31秒」。下以 原審法院影音播放器之時間軸為據依序勘驗,另因側錄影像檔 有側錄時店家內之背景音,並非監視器錄影之收音,故以靜音 模式進行。店家內部各區名稱則參酌偵卷第79、81頁之簡圖。一、「1-18秒」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記憶體商品陳列區。2秒時可見被告身著深色長袖衣褲、右側肩揹淺



色肩揹包於門口右側商品架觀看商品。14秒時被告蹲下伸出左手拿取陳列區底部商品後站起,再往左側移動數步後再次蹲下(16秒時監視器錄影結束)。
二、「2-32秒」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筆電陳列區後方攝往液晶電視陳列區與記憶體陳列區之轉角處。畫面0秒初始可見被告接續上段影片仍蹲於記憶體陳列區左側觀看商品。8秒時被告伸出右手拿取陳列區底部商品後站起,商品交持左手,右手提整肩揹包背帶後沿液晶電視陳列區前通道往左移動,13秒時離開畫面。三、「3-09秒」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家電、冰箱及隨身碟陳列區與通往店家二樓樓梯處。2秒時被告自畫面右側通道步入,走至家電與隨身碟陳列區間通道往冰箱陳列區移動,隨即折返後走向通往店家二樓之樓梯上樓,5秒時離開畫面(7秒時監視器錄影結束)。
四、「4-06秒」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樓梯口處。2秒時可見被告走上二樓,左手持透明盒狀物(內裝2樣商品),往小家電陳列區及商品架處移動,3秒時離開畫面(4、5秒間監視器錄影結束)。五、「5-18秒」(於被告靠近小家電陳列區第二層架時以影格進 退方式播放)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近端二處商品架及遠端小家電陳列區之轉角處(右側商品架下稱A商品架,左側商品架下稱B商品架)。0至1秒間被告步行至A商品架右側通道再走向小家電陳列區轉角處後,於小家電陳列區轉角處前停留。1至3秒間,被告靠近該處前,可見由下向上算起之第二層架角落處並無商品,而下方之第一層架上商品箱堆疊呈左右相反之「L」型,相反L之直角處並無物品(如附圖一)。3至6秒間,被告於該處停留時,雙手放於身前,身體晃動未靜止,期間右手持續有在動作,眼睛大多看向第二層架無商品之處,偶爾往左後方觀看,觀看數次。6至7秒間,被告雙手伸入第二層架上,並於向左後方觀望時可見第二層架上無物品處左側出現一深色物品(對照可見附圖二至四)。9至10秒間,可見層架上再次出現深色物品,置放位置略靠中間與前次靠左側處不同,後於被告往右方擺動身體似伸手拿取並向左後方觀看時,可見該深色物品有被移動之跡象,隨即消失於第二次置放處(如附圖五至六)。10至12秒時,被告持續面向第二層架無商品處,後被告身體轉面向右側時,可見第二層架上已無深色物品,被告左手有2次呈屈起狀後再放伸直跡象(似將物品放入口袋)。13秒時,被告略移動至右側,可見第一層架商品箱相反L直角處有一透明盒狀物。14至16秒間,被告靠近第二層架,右



手拿起第一層架上開透明盒狀物(可見其內僅有一商品)後,往A、B商品架間通道移動,期間不論自何角度觀看,均可見該透明盒狀物內僅有一商品。17秒時被告離開畫面(隨即監視器錄影結束)。
六、「6-31秒」
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記憶體商品陳列區(與第一段之監視器相同拍攝位置)。14至20秒時,可見被告左手持一透明盒狀物,走至記憶體陳列區,蹲下將手持之透明盒狀物掛回陳列區後,站起觀看商品處。21秒時,被告向店家大門移動,25秒時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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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