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豐
被 告 何英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5、18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裕豐部分撤銷。
林裕豐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何英杰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英杰、林裕豐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 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僅因何英 杰積欠林裕豐款項無法償還,2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因 聽信友人在網路上所查知「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10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訊息,何英杰遂將其所申設、 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裕豐, 再由林裕豐委託友人於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林○○、楊○○、 張○○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 林○○、楊○○、張○○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何英杰、林裕豐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 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二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阮○○、廖○○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林○○、張○○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等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何英杰之 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五、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 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 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
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 、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何英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張○○、林○○、楊○○、張○○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被告何 英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何 英杰、林裕豐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張○○、林○○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190卷《下稱他 1190卷》第93至99、121至123、134至138頁),並有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 1190卷第91至104、111頁);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他1190卷第118至128頁 );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 機通聯紀錄及轉帳明細照片共2張(見他1190卷第129至139 頁);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1190卷第14 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770號函及所附被告何英杰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下稱偵18406卷》第79至89頁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何英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誤 。
㈡被告何英杰部分
訊據被告何英杰固坦承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裕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林裕豐有中古汽車買賣業務 往來,被告林裕豐介紹汽車來源,而我介紹客戶購買,因被 告林裕豐欲存入汽車買賣佣金作為私房錢,避免配偶知悉, 故向我借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才將申辦的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林裕豐使用。我是
於108年4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該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何英杰上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林裕豐於108年5月10 日警詢時供認:我為了不讓老婆知道,想自己存一點私房 錢,所以才跟何英杰借帳戶存入我跟何英杰工作上往來的 佣金等語相符(見偵18406卷第37頁),佐以林裕豐任職S UM鈑噴中心,何英杰則經營鴻海汽車空力套件,並透過拍 賣平台進行銷售,二人間以林裕豐提供中古汽車型號、價 格等資料及車輛照片或汽車零件照片予何英杰,而何英杰 則告以客戶需求並約定時間看車之方式,合作經營中古汽 車買賣業務等情,有匯豐汽車被告林裕豐基本資料及大頭 照、林裕豐與何英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ebay購物 網站截圖4張、SUM臺中鈑噴中心GOOGLE資料、板金阿峰聯 絡資料、何英杰與林裕豐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鴻海車 體空力美學名片1張附卷可參(見他1190卷第53至64、74 頁,他3645卷第11至25頁),衡情林裕豐、何英杰既長期 有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往來,則林裕豐因欲避免配偶知悉私 自存入佣金而向何英杰商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乙 節,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何英杰上開辯解, 尚非全屬無稽。
⑵再者,被告何英杰發現其出借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豐阿,借你簿子遺失的國 泰那本,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後,真的所有往來銀行都不能 使用了,包含低收也不能領,甲存支票也不能使用,網路 拍賣我也沒有辦法做,欠工廠的帳款也沒辦法匯,現在等 於差不多沒辦法做下去,除非客人親自來找我,不然差不 多沒收入了,還要面臨官司,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 (見他3564卷第19頁)、「豐阿,借你使用汽車買賣的國 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車價款項,我4/7交給你的 簿子卡片之後,4/17晚上我確接到國泰銀行通知顯示警示 帳戶後,我打電話給你阿豐麼跟之前說的都不一樣事情內 容……」(見他3564卷第17頁)等語質問同案被告林裕豐, 而由何英杰提及「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借你使 用汽車買賣的國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車價款項」 之語意觀之,亦與其上開辯解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何英 杰主觀上係出於供同案被告林裕豐存放客戶車款使用而出 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經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 知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堪認被告何英杰就該帳戶資 料遭林裕豐轉交他人使用等情應毫無所悉,則其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林裕豐時,主觀上並無預見林裕豐會將該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⑶雖同案被告林裕豐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 何英杰因缺錢使用,剛好我朋友廖○○自稱有在幫人逃稅, 所以廖○○要向何英杰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雙方談好 對價是1萬元借用,交付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 的時間是108年4月8日晚上,地點在何英杰的鴻海工作室 ,我當時在場,有瞄到他們交付的過程云云(見他1190卷 第28至29頁);證人廖○○於警詢時亦證稱:林裕豐向何英 杰介紹可以用何英杰上開帳戶借給「林森會計事務所」使 用3個月可以得到1萬元,何英杰於108年4月8日晚上7至8 時,在鴻海工作室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親自交給我云云 (見他1190卷第33頁)。然同案被告林裕豐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則又改稱:何英杰的帳戶是廖○○去何英杰的修配廠 拿的,用途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場,當天我去幫家人牽機 車,我都在家顧小孩,沒有出去云云(見他3564卷第68至 69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廖○○於偵訊時則改稱 :我跟林裕豐有去何英杰的工作室幫忙做汽車扳金,做完 後何英杰沒有錢給我們,錢欠很久,後來我把「林森會計 事務所」借用帳戶的訊息告訴林裕豐,林裕豐就跟何英杰 講這樣可以賺錢,問何英杰要不要,後來是何英杰將帳戶 資料拿給林裕豐,林裕豐再拿到公司交給我云云(見他25 64卷第47至48頁),不僅與其等二人上開警詢之證述不符 ,甚至關於被告何英杰交付帳戶資料究係因「缺錢」或「 抵償林裕豐債務」及被告何英杰係將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 情,其等二人證述亦有矛盾且大相逕庭,是其等二人上開 證述之情節,已難遽採為對被告何英杰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英杰確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認被告何 英杰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裕豐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裕豐固坦認自友人廖○○處聽聞寄出帳戶存摺、 金融卡,10天可獲得1萬元廣告訊息而轉知何英杰之事實 ,惟辯稱:何英杰是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廖○○,我並沒有 經手云云。然依證人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 叫我幫忙找打工,我當時剛好在找兼職的工作,就在臉書 上找到『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 方聯絡,對方說只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設定完成,寄到 對方指定地點,10天就可以獲利1萬元,我就跟廖○○說, 廖○○就去問林裕豐,後來廖○○拿到何英杰的存摺及提款卡
後,我就跟林森會計事務所的王子用LINE聯絡,林森會計 事務所的人給我地址,我就截網址的地址照片給廖○○看, 請廖○○寄出去等語(見他1190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廖○○於偵訊時證稱:是阮○○在網路上看到『 林森會計事務所』廣告,說可以用存摺給他們兼職賺錢。 我就跟林裕豐講這件事,後來何英杰將國泰世華的存摺、 提款卡拿給林裕豐,林裕豐再拿到公司交給我,提款卡的 密碼好像寫在背後,我忘了,之後我就拿去寄,當時阮○○ 有跟『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絡,用7-11店到店寄,因為阮○○ 做大夜,所以叫我去寄等語(見他3564卷第47至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英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4月 8日晚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對面公園, 將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 林裕豐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相符,佐以被告何 英杰發現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豐阿,借你簿子遺失的國泰那本,……」、「豐 阿,借你使用汽車買賣的國泰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進來的 車價款項,……」等語(見他3564卷第17、19頁),已明確 提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林裕豐,且與證人廖○○上開 證述一致,堪認本件係阮○○於網路上搜尋查悉『林森會計 事務所』之兼職廣告,並將該訊息告知廖○○,再由廖○○轉 告被告林裕豐,嗣由被告林裕豐將何英杰所申辦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再由廖○○寄 出無訛,是被告林裕豐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⑵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 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 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並綜合相關證 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況近來 以有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改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可能,
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⑶被告林裕豐因聽信廖○○轉述之上開訊息,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依證人阮○○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證稱:是存摺、金融卡寄出後,廖○○告訴我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我跟『林森會計事務所』用LINE聯絡,對 方封鎖我,我才知道被騙,後來何英杰有找我跟廖○○見面 討論,我們原本想說為何寄到會計師事務所會變成詐欺, 我還有叫廖○○勸林裕豐去報案等語(見他1190卷第48頁, 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是林裕豐告 訴我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我請阮○○和『林森會計 事務所』用LINE聯絡,對方已讀不回,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見他1190卷第33至34頁),顯見證人阮○○、廖○○獲悉上 開『林森會計事務所』兼職廣告內容,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 繫時,並未查知對方係藉機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且依被告林裕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跟我說 在網路上有看到這個訊息,只要簿子寄去審核7天就有錢 下來,我們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 被告林裕豐僅係聽信廖○○轉述上開訊息之內容,並未實際 與『林森會計事務所』聯繫了解詳情,則於阮○○、廖○○均未 查知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林裕豐僅係聽信 廖○○所言而未實際了解詳情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林裕 豐委由廖○○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得 以預見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林裕豐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何英杰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判處無罪,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林裕豐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依前述證據詳 加推敲並佐證,查明被告林裕豐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即遽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非允洽。 被告林裕豐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豐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被告林裕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張○○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108 年4 月16日20時56分 30,031元 2 林○○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108 年4 月16日21時44分 29,980元 3 楊○○ 偽稱親友借款 108 年4 月15日13時20分 87,000元 4 張○○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108 年4 月16日16時31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