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708號
TCHM,109,交上易,708,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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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景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7時 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 路口,適陳麗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晴人車倒地,受有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宣佈死亡。林景 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 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晴之配偶許書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景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有去芳苑分局調閱現場圖,現場圖有兩個章,一個是承



辦警員張舜捷,一個是小隊長謝金城,但我詢問小隊長謝金 城有沒有蓋章,他說沒有,舊的現場圖卻是蓋分隊長謝明局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而質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相167號卷第13頁)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就其所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與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自承:兩個圖是一樣的沒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顯見其內容並無二致,且該文書既係承辦 警員張舜捷依法執行現場車禍處理及勘察等職務行為後,本 於職務所製作用以紀錄當時現場實際所見情形之紀錄文書, 自不能因本件原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告申請補發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主管章」不同,即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雖稱:交 通鑑定只做一半,沒有再做速度的模擬測試,交通鑑定的基 礎都是偽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4、426至427頁),而質 疑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鑑定意見 既係原審法院法官視本案需要而囑託鑑定單位就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診斷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麗晴(下 稱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否認有何無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①事故現場有關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桿掉落的照片(即相字167號卷第2 7頁編號10照片)是移車後所照,沒有完全呈現事故現場的狀 況,我的車子原本是完整的,第1次拍的照片保險桿是在車 上,後來承辦員警才又重拍1次;②本案是被害人騎機車先撞 擊我的自小客車左側中柱車身後,轉而向西南方向滑行,其 車身才再次撞擊我的車輛左側葉子板而凹陷,並非如原審所 述是兩車幾乎同時進入路口,被害人車頭先撞葉子板後,車 身才再撞到我的車輛左側駕駛座下方而造成凹陷,且我車速 僅約30公里,是被害人的機車超速,原審依據之證據有誤, 所以交通鑑定部分也有誤;③我一直持有保險卡,對於駕照 被吊扣並不知情,也曾請保險業務員幫我確認持照正常,且 105年有個擴大路檢時,我曾交駕照給芳苑派出所做電腦查 證,也沒有問題;④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上記載被害 人血液中乙醇濃度為3.5mg/dL,明顯有酒精反應,被害人有 酒駕的問題;⑤我到那個路口時因有老人家在運動,所以有 減速並觀看左右,也有將車停下再開,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過 了十字路口,是被害人超速來撞我的車,被害人機車碎片才 會散落20公尺以上;⑥行政訴訟的判決書我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駕照會逕行註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61至62、



97至107頁,卷二第48至49、50、111、178至179、181至183 、263至264、420至436頁)。經查:(一)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11號卷第13至41 、53至61、77、81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 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 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 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 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 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84、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 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 之期待。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 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確曾於100年 間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於10 2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執行吊扣,然因被告未依規定繳 納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致遭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頁,相11號卷第55頁)附卷可稽。被 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上開規定於被告72年考領 駕駛執照後雖曾數次經修正,但對於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 供執行吊扣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均 未修正。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如駕駛執照遭吊 扣而未繳送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其駕駛執照即將遭主管機 關吊銷、逕行註銷。且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知悉其於100年間 酒駕時,駕駛執照本來應吊扣,但因剛好忙沒有去辦這個程 序等語(見原審卷第99、186、187頁),其既知悉自己未繳 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則被告對於其後駕駛執照會遭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難認有誤信之「正 當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保險業務員曾幫伊確 認持照正常、105年擴大路檢時曾交駕照給芳苑派出所做查 證沒有問題云云,惟綜核證人即被告所指之保險業務員陳美 霞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陳美霞之電話錄音 譯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41、188至207頁),均 無從證明有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無照駕駛 云云,殊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我到那個路口時因有老人家在運動,所以有減 速並觀看左右,也有將車停下再開,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過了 十字路口,經過十字路口時有看左右,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 機車云云。然依本件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可知,被告行車路線為北勢路由東 往西方向,當時現場之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見相11號卷第1 3、15頁),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在 路口沒有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我有減速,該處視線很清 楚,我不知道為何會沒看到對方。」等語(見相11號卷第67 頁),並未提及當時路口有老人家在運動,及其有觀看左右 或停車再開之情形;且如被告確有於該處減速、停等之情形 ,被告車輛於2車發生撞擊後,當不致仍舊維持原由東往西 方向往前直行至少17公尺後,向右偏移撞擊北勢路方向右側 之電線桿及路旁水泥護欄始停止。是可認被告辯稱有減速等 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又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其於案發當時駕 駛執照雖已遭註銷,然仍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甚明。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本件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一、陳麗晴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林景凰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覆議結果,亦維持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5至106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我車速僅約30公里,是被害人酒駕且 超速,所以才會撞上我的車云云。然本件是以酵素法進行酒 精濃度檢驗,受測者(即被害人)血液乙醇檢驗結果為3.5mg/ dL,合理推斷並無飲酒之情形,以酵素法檢測,如檢測結果 達20mg/dL以上,才是有飲酒之情形,故本件可認定受測者( 即被害人)並無飲酒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2日 110彰基二字第1100200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165至167頁)。且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均認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未暫停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 行,且肇事次因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判定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甚明 。至被告雖提出youtube網站中關於「機車車速過快,人彈 飛撞汽車」影片,以證明被害人確有超速之情形。惟本件與 上開影像所示之案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本 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可採。
(四)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能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 阻卻其犯罪責任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 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於案發時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有前 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11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為定量刑上下限之基礎,再 輔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作為調整其刑度之參考因子,始 符刑法第57條「行為責任主義」之意旨。本件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理由中雖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於將近於法定刑上限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判決書第7至8頁。按被告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 被告雖因無駕駛執照,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亦有自首 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屬將近法定刑之上限)。惟觀其判決理由可知,本件 原審量刑審酌僅著重於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及於訴訟過程中之 應訴態度等「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對於「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此等屬於「犯罪情狀」量刑因子,卻僅述及 「被告之過失程度」而未詳為審酌其與被害人間肇事主、次 因關係,是其據以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之說理,難認妥適,且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未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105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頁 )在卷可考。其於駕駛行為之安全維護上,素行非佳,本次 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況其知悉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猶貿然開車上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於訴訟 中猶執詞飾卸辯稱不知其已無駕駛執照,犯後態度非佳。惟 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未暫停讓 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尚 難要求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前雖因賠償數額 等因素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事後終能賠償告訴 人許書育、被害人之子許益彰許益賢,告訴人許書育、被 害人之子許益彰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3 、475、481、483頁);暨考量被害人年僅27歲,已婚並育有 幼子,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做設備安裝,須扶養父母、配 偶及3個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聲請調查:①勘驗車禍現場用以釐清偽證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260、303頁);②請求本院發文查扣OOOOOOO號自 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178、261、305頁);③調查卷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有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④調閱承辦警員張舜捷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人偽證(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⑤調閱西港派出所警車行車紀錄器證 明警員侯佑霖偽證(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中①部分因距案 發時間已久,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並無勘驗現場之實益; 又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得沒收之物, 且本案事證已明,是上開②③部分,亦無扣押或調查之必要; 至④⑤部分本院並未以張舜捷侯佑霖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 ,自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爰均不予調查,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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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