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11號、109年度偵字
第92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清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清旺明知其未取得土地共有人黃國瑛、黃永昌、黃永富、 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生、黃五 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 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 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 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1 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等11筆地號 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2 月間向温正男佯稱:已經取得上開不動產共有人 (即黃國瑛等28名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代為處理上開不 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獲得上開不動產共 有人之授權而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與彭清旺洽談後續 簽約事宜。彭清旺乃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 介人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 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其等授權彭清旺出售 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 (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上蓋有黃國瑛、黃茂一、黃 永昌、黃永富、黃朝禮、黃栓楎、黃宗本、黃五妹、張黃秀
妹、黃春松等人之簽名各1 枚,及黃國瑛、黃茂一、黃讚生 、黃賜生、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栓楎、黃宗基、黃 宗本、黃五妹、張黃秀妹、黃阿斗、黃春松、黃春發、黃春 妹、黃美榆、李素貞、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 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 淵、許雅涵、湯培修、魏志均等人之捺印共43枚),彭清旺 再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 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使温正 男誤信其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事宜。彭清旺繼而於106 年2 月24日在温正男位在大 肚山附近之咖啡園,偽以如附表二所示黃國瑛等28名共有人 之代理人名義,在其上載有黃國瑛等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黃國瑛等28 人之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樣( 共28枚) 及蓋用 「彭清旺」印文( 共28枚) ,用以表彰黃國瑛等28人授權彭 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温正男之意,使黃國瑛等28名共有人 在形式上成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製作人,再與温正男簽 訂該契約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國瑛等28人及温正男。嗣 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知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 簡字第13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有人向法院表示 並未授權彭清旺出售上開不動產情事,温正男乃於10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彭清旺,告知 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後10日 內履約,惟事後彭清旺始終置之不理,未依約返還上開訂金 ,温正男至此始悉上當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温正男告訴及黃宗基、黃永祥、黃信淵告訴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清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取 得所有土地、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買賣事 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跟告訴人温正男簽約前,告訴人温正男就知道土地尚 未能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出售,是告訴人温正男說要一起 幫忙整合,我才會跟告訴人温正男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而 且該契約書係告訴人温正男及其子温承翰繕打,上面的內容 我並不清楚;另外告訴人温正男給付的213 萬9,400 元中, 我只有收到183 萬9,400 元,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温正男委 任的游雅鈴律師拿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明知其未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黃國瑛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及 建物,仍持被告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介人 士取得未經上開黃國瑛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 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其等授權被告出售 上開不動產( 不含1283-2地號及建物) 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 ,被告並於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 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被告 又於106 年2 月24日在告訴人温正男位在大肚山附近之咖啡 園,與温正男簽訂其上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其等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樣( 共29枚) 及蓋用「彭清旺」印文( 共29枚) 。另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載有:(第2 條)本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2,139 萬4,900 元、(第3 條)付款方式簽約款於簽約同 日交付(共交付面額各183 萬9,400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 萬9,400 元,事後均已提示兌現,其餘第2 、 3 期款及尾款依第3 條所示分期支付)、(第10條)本件買 賣契約乙方(指彭清旺與上述所有共有人)由彭清旺代理全 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 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如有不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 任和賠償買方(温正男)損失等語。嗣告訴人温正男於107 年7 月間因另案得知被告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以出售 上開不動產,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 ,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且未能如數償還已收訂金233 萬元 及支付466 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32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 、2 19 、245 、264 、297 至298 、353 、苗栗地檢108 年度 他字第590 號卷第61至62頁、苗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394 號卷第14至15頁、苗栗地檢他字第277 號卷第25至26頁,原 審卷一第180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238 至242 頁,本院卷 第79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正男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62至265 、390 頁、原審卷二第85 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218 至219、245 頁、苗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62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3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 卷一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證人黃茂一 、黃永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8 至219 頁)、證人黃賜 生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44 頁)、證人彭谷雲於偵查中證 述(偵卷第264 至265 頁)、證人李素貞、黃嘉惠、黃孟婕 、黃嘉鈴、黃品翰、黃五妹、黃弼彬、黃春發、羅重慶、羅 玉里、黃信淵、黃永祥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96 至298 、 327 至328 、350 至353 頁、苗栗地檢他字第1394號卷第14 至15頁)、證人黎素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 388 至390 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1 頁)、證人温承翰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101 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手寫之陳述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 ○○鎮○○○527 、1283、1283-3、1283-4、1283-9至-14 地號 清冊授權書各1 份、106 年2 月24日買賣訂金簽收收據、支 票影本各1 紙、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 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 碼000122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 信函、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託收票據查詢、陽信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E000000 、AE000000支票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 段527、1283、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 11、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58建號)、苗栗 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 9、1283-10 、1283-11 、1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鎮○○○段527 、1283、1 283-2、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1 、1 283-12 、1283-13 、1283-14 地號、58建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行109 年7 月6 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699號 函檢附【游雅鈴】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7 月7 日告訴 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鎮○○○ 段527 地號】、【○○鎮○○○段1283、1283-3、1283-4、1283- 9至1283-14 地號】清冊授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5至31、33、35、37、49至69、149 、159 、161 至167 、209 至211 、253 至255 頁、苗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9 0號卷第26至58頁、原審卷一第27至159 、213 至665 頁、 原審卷二第67至69、119 至129 頁)。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取 得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全數之同意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仍與告 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簽署「彭清旺代」及於授權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給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筆土地,並收取價金」等語, 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温正男其有權代理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以出 售上開不動產,被告所為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所為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温正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黎素琴介紹認識被告的 ,我與被告在106 年2 月24日有簽訂買賣契約,標的共有11 筆土地還有1 個建物,是因為黎素琴說這筆土地有開發價值 ,我才會決定要跟被告購買。當時跟被告在洽談時,被告有 拿出2 紙清冊授權書,說他的親戚全部授權給他辦理,所以 我才會跟被告簽約。契約第10條是我要求被告要簽的,因為 這樣我才敢跟被告簽約。我總共給付被告213 萬9,400 元, 之後因為黃宗基找上我,我才會知道被被告欺騙。我只有給 付被告訂金,因為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我在跟被 告簽約當下,被告就是說已經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沒有提 到還要整合的事情;雖然先前在偵查中提及被告說已經獲得 約8 成當事人授權,但我認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還是可以解決。況且,加上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書,上面已經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或捺 印,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跟被告簽約。我給付的訂金中有 30萬元支票是由游雅鈴律師兌現,但我從未委任過游雅鈴律 師,那是被告委任律師所應給付的費用,與我無關等語(原 審卷二第85至95頁)。自告訴人温正男上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當時雖稱僅8 成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授權,然而被告卻提 出清冊授權書2份,其上並已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指印或簽 名,是告訴人温正男係因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進而採信被 告之說法,認為被告已獲取多數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同意或 授權,始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為協助被 告整合,堪予認定。又參以證人黎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當時是聽說苗栗縣○○鎮○○○段土地有人要出售,我先 去找黃國瑛瞭解狀況,之後才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就有提出 簽名、簽章的文件給我看,我之後才將告訴人温正男介紹給 被告。雖然當時就知道土地上有佃農問題需要解決,但因為 告訴人温正男所要購買的土地是建地還有山坡地,與佃農無 關,所以才會介紹告訴人温正男去買。之後被告也是提示授 權書給告訴人温正男看,106 年2 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温正 男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去補簽的,我 因為這筆交易,被告有給我3 萬元的紅包,告訴人温正男則 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101 頁)。衡以證
人黎素琴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温正男並無何冤仇關係,且其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黎素琴所述 ,堪予採信屬實。從而,自證人黎素琴之供述內容可見,當 時證人黎素琴之所以介紹告訴人温正男予被告,係為購買本 案上開不動產,並非為協助被告整合共有土地。又證人温正 男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過程,雖就是否有無取得全體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節前後有所不一,惟稽之其上開證述, 證人温正男就買賣之起因及交易之大致經過仍與證人黎素琴 及被告所述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尚堪採信屬實。從而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温正男說好要協助我代為整合上開土地 等語,即與證人黎素琴、温正男所述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為真。
2.證人温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上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 跟告訴人温正男講好,我才去網路上抓範本下來,我就把名 字還有不動產更改一下,因為土地數量太多,我當時也沒有 刻意核對,就是依照被告給的資料去打而已,打完之後有給 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完就在上面蓋上印章,之後因為被告於 所有共有人欄位都蓋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又說有取得共有人 的授權書,我跟告訴人温正男才會要求被告在上面寫上「代 」。游雅鈴律師雖然係我介紹,但是我並未委任該律師,我 只是居中介紹而已。當時契約書第10條是因為被告拿出都是 手印的授權書,所以才會將該條文加入契約中,我繕打完畢 後,被告跟告訴人温正男確認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原審卷 二第101 至107 頁)。是自證人溫承翰上開證述內容可見, 告訴人温正男之所以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訂本案買賣 契約,其主因仍是因被告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使 告訴人温正男及證人温承翰誤信被告已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 意辦理買賣事宜,故被告辯稱契約並非我所繕打,顯與本案 事實無涉。況上開買賣契約書於證人温承翰繕打完畢後,被 告亦有確認後才簽署,又被告亦自承:我看得懂字,其上「 代」字也是我所書寫(原審卷一第181 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從採信。
3.證人游雅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温承翰介紹認識被告 ,本案30萬元支票確實係我所兌現,該筆30萬元主要是被告 委任我共6 個案件的委任費,而我僅受被告委任,與告訴人 温正男並無關連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15 至222 頁)。是 依證人游雅鈴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温正男給付與被告之30 萬元支票,係經證人游雅鈴用以抵付被告委任律師之訴訟費 用使用,是被告既因上開支票之兌現免去給付30萬元律師費 用之義務,該30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是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另經勾稽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清冊授權書2 份及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與上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所載共有人有所不一( 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參以證人温承翰、温正男前開證述內 容,且本案交易之不動產筆數眾多,共有人持分狀況複雜, 被告既已提示上揭清冊授權書以取信於告訴人温正男,則上 開文件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並非前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仍 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於另案(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曾提出與不動產共有 人商討並取得其等同意出售不動產之錄音,然經原審調閱前 揭案件卷宗,其中固有被告所提出錄音,惟僅有共有人間就 共有土地上佃農之處理事宜為商討,並未見有何與本案相關 連之證據資料,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 卷內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5 至187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國瑛等共有人有授權其處理, 其有光碟影片云云。然光碟影片中人物陳述之內容即包括於 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案件錄音勘驗內 容(原審卷二第177 至187 頁),其內容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憑據,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黃宗基、黃賜生、李 素貞、黃嘉惠、黃孟婕、黃嘉玲、黃品翰、黃五妹、黃弼彬 (黃讚生之子)、黃信淵、黃永祥等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共有土地,清冊上之署名或 捺印並非其等所為等語(偵卷第218頁至219頁、第244頁、 第296頁至297頁、第351頁、第352頁),並有證人黃運生代 其父黃春發手寫說明書(偵卷第327頁至328頁)附卷可查, 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是被告上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5.證人黃茂一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卷内告訴人陳報之清 冊等上面之手印,沒有日期,我沒有印象是否我所蓋,也沒 有印象有看過此文件。我們這些黃氏家族都是土地共有人, 其中還有些是佃農的土地,要整合跟分割都不容易,我們都 委任彭清旺辦理,是好幾年前委任,手印是否為我蓋的,我 記不得了,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委託彭清旺辦理整合的,因為 他說有認識比較專業的人,可以處理。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 代理部分我有口頭授權給他簽名,但是手印是否我自己蓋的 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8頁)。但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清冊授權書之來源供稱:清冊上面之手印指印的部分是 前仲介去整合的,不是我在上面簽名蓋指印,我也找不到人 了;清冊是這幾年整合期間前手仲介整合不起來才轉交給我 的,這些清冊上的指印是何人蓋的我也不清楚,也不是我蓋
的;授權書上所有的所有權人簽名及蓋章及蓋指印不是我本 人所為,是歷年來處理黃氏宗親的前手仲介所做的,但我已 找不到人了等語(偵卷第297頁、353頁、第390頁)。因此 ,如附表一所示清冊授權書上之署名、捺印,既非被告所為 ,而係不詳仲介人員所為,自非依證人黃茂一授權所製作, 則附表一所示清冊授權書仍均屬偽造,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 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 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 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 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 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無權代理如附表二所示黃國瑛 等不動產共有人處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竟假冒為如附表二 所示黃國瑛等不動產共有人之代理人,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署「彭清旺代」字樣,使該被偽冒之如附表二所示 黃國瑛等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自屬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持偽造之清冊授權書2份及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温正男行使而詐得上開款項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係持偽造之清冊授權書2份,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併同持之行使以詐騙告訴人温正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具有高度疊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之清冊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 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其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祇屬虛 妄行為,除其涉及他人權利,而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 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清冊授權 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件不動 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偵卷第33頁、35頁),其上並均蓋 有「彭清旺」之印文,又係供被告持向告訴人温正男偽稱其 為經授權之代理人所用,被告也不否認係其自為,故此部分 可認定是被告所為。惟被告固無權代理本案不動產之共有人 ,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件 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內容不實,然被告係自行書寫「土地 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權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 金」等字樣並蓋用「彭清旺」之印文於其後,則依其外觀應 可認係表明由被告個人書寫上開文字,則被告對上開文字內 容應認有制作權,內容雖屬虛妄,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行為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有未恰。
⒉證人黃茂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這些黃氏家族都是 土地共有人,其中還有些是佃農的土地,要整合跟分割都不 容易,我們都委任彭清旺辦理,是好幾年前委任,手印是否 為我蓋的,我記不得了,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委託彭清旺辦理 整合的,因為他說有認識比較專業的人,可以處理。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上代理部分我有口頭授權給他簽名,但是手印是 否我自己蓋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8頁),此部分核與 被告辯稱其有取得黃茂一授權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茂一部分所書寫「彭清旺代」字樣 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無權代理所為,原審認出賣人黃茂一部 分亦屬偽造範圍,即有不合。
(二)以上各節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 發現,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之利益,竟未經上開不動產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以向告訴人温正男行使,而訛詐告訴人温正男,破壞社會交 易機能,造成告訴人温正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甚有 不當。且其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宗基、黃信淵、黃永祥及
其餘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盜賣,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又被告犯後自稱有與告訴人温正男和解之意願,然 迄未能達成,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二 第242 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1月,以資懲儆。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冊授權書2 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 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温正男收受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被告自不詳人士手中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清冊授權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 文既為被告本人所有,署名亦係被告本人所為,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213 萬9,4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捺印 出處 1 ○○鎮○○○段527地號清冊授權書 偽造署名 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國瑛」署名1 枚。 偵卷第33頁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茂一」署名1 枚。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讚生」署名1 枚。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賜生」署名1 枚。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昌」署名1 枚。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富」署名1 枚。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朝禮」署名1 枚。(在黃秋隆欄位)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栓楎」署名1 枚。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宗本」署名1 枚。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五妹」署名1 枚。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張黃秀妹」署名1 枚。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貴禎 代」署名1 枚。(在黃阿斗欄位)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春松」署名1 枚。 偽造捺印 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國瑛」捺印1 枚。 偵卷第33頁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茂一」捺印1 枚。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讚生」捺印1 枚。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賜生」捺印1 枚。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昌」捺印1 枚。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捺印1 枚。欄位內偽造「黃永富」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朝禮」捺印1 枚。(在黃秋隆欄位)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栓楎」捺印1 枚。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宗基」捺印1 枚。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宗本」捺印1 枚。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五妹」捺印1 枚。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張黃秀妹」捺印1 枚。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貴禎」捺印1 枚。(在黃阿斗欄位) 1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春松」捺印1 枚。 1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春發」捺印1 枚。 1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春妹」捺印1 枚。 1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美榆」捺印1 枚。 1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李素貞」捺印1 枚。 1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孟婕」捺印1 枚。 2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嘉惠」捺印1 枚。 2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嘉鈴」捺印1 枚。 2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品翰」捺印1 枚。 2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羅清海」捺印1 枚。 2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羅重慶」捺印1 枚。 2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羅玉芬」捺印1 枚。 2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羅玉珍」捺印1 枚。 2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羅玉里」捺印1 枚。 2 ○○鎮○○○段清冊授權書 偽造捺印 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國瑛」捺印1 枚。 偵卷第35頁 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茂一」捺印1 枚。 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昌」捺印1 枚。 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富」捺印1 枚。 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秋隆」捺印1 枚。 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宗基」捺印1 枚。 7.「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宗本」捺印1 枚。 8.「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栓楎」捺印1 枚。 9.「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讚生」捺印1 枚。 10.「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賜生」捺印1 枚。 1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永祥」捺印1 枚。 12.「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信淵」捺印1 枚。 13.「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黃五妹」捺印1 枚。 14.「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許雅涵」捺印1 枚。 15.「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湯培修」捺印1 枚。 16.「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魏志均」捺印1 枚。
附表二:
出賣人 偽造之內容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黃國瑛 被告偽以黃國瑛等不動產共有人之代理人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姓名後面書寫「彭清旺代」字樣,用以表彰黃國瑛等共有人授權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予温正男之意,使黃國瑛等共有人在形式上成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製作人。 羅玉珍 同上 黃永昌 同上 黃永富 同上 黃秋隆 同上 黃宗基 同上 黃宗本 同上 黃栓楎 同上 黃賜生 同上 黃讚生 同上 黃五妹 同上 黃孟婕 同上 黃嘉惠 同上 黃嘉鈴 同上 黃品翰 同上 黃春發 同上 黃春松 同上 張黃秀妹 同上 黃美榆 同上 黃美妹 同上 李素貞 同上 羅清海 同上 羅重慶 同上 羅玉芬 同上 羅玉里 同上 黃永祥 同上 黃信淵 同上 許雅涵 同上
附表三:
○○鎮○○○段
地 號 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 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 授權書(偵卷第33頁) 授權書有,但沒有在謄本上 527 ①65年1月10日黃國瑛、黃茂一、(黃阿斗) ②71年2月5日黃永昌、(黃永富) ③77年3月4日彭清旺 ④90年5月14日黃宗基、黃宗本、(黃秋隆) ⑤90年8月17日黃栓楎 ⑥91年10月29日黃賜生、黃讚生 ⑦97年10月27日黃五妹 ⑧99年3月1日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 ①106年10月16日(從黃阿斗)黃貴福、黃貴禎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黃佳麗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黃朝禮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黃朝章 ①65年1月10日V黃國瑛、黃茂一 ②71年2月5日V黃永昌 ③77年3月4日V彭清旺 ④90年5月14日V黃宗基、黃宗本 ⑤90年8月17日V黃栓楎 ⑥91年10月29日V黃賜生、黃讚生 ⑦97年10月27日V黃五妹 ⑧99年3月1日V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 黃阿斗、黃永富、黃秋隆 1、黃阿斗→黃貴福、黃貴禎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369 頁) 2、黃永富→黃佳麗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377 頁) 3、黃秋隆→黃朝禮、黃朝章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377 頁至379 頁)
地 號 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 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 授權書(偵卷第35頁) 授權書有,但沒有在謄本上 1283-2 ①65年1月10日黃天河、黃國瑛、黃茂一 ②71年2月5日黃永昌、(黃永富) ③77年3月4日彭清旺 ④95年8月7日湯培修 ⑤90年5月14日黃宗基、黃宗本、(黃秋隆) ⑥90年8月17日黃栓楎 ⑦97年10月27日黃五妹 ⑧99年3月1日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阿斗) ①106年10月16日(從黃阿斗)黃貴福、黃貴禎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黃佳麗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黃朝禮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黃朝章 為契約書買賣標的之一,但授權書未包括1283-2地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98年10月28日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黃五妹、(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 ②100年9月23日許雅涵 ①106年7月12日(從黃宗基)繆兆峰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黃佳麗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黃朝禮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黃朝章 ①98年10月28日V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黃五妹 ②98年12月29日V湯培修 ③100年9月23日V許雅涵 ④103年8月11日V魏志均 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 1、黃永富→黃佳麗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421 頁、第487 頁、第519頁至521 頁、第543 頁、第565 頁、第587 頁、第609頁、第631 頁、第655 頁) 2、黃秋隆→黃朝禮、黃朝章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423 頁、第489 頁、第521頁、第545 頁、第565 頁至567 頁、第587 頁至589 頁、第609 頁至611 頁、第631頁至633 頁、第657 頁) 3、黃宗基→繆兆峰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419 頁至421 頁、第485 頁、第519 頁、第541 頁、第563 頁、第585 頁、第607頁、第629 頁、第653 頁) 1283-14 ①98年10月28日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彭清旺、黃宗本、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黃五妹、(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 ②98年12月29日湯培修 ③100年9月23日許雅涵 ④103年8月11日魏志均 ①106年7月12日(從黃宗基)繆兆峰 ②107年12月28日(從黃永富)黃佳麗 ③108年5月30日(從黃秋隆)黃朝禮 ④108年6月5日(從黃秋隆)黃朝章
建 號 106 年2 月24日前登記所有權人 106 年2 月24日後登記所有權人 58 ①65年1月10日黃錦平、黃阿明、黃阿合、黃阿乾、黃細妹、黃國瑛、黃茂一、黃天河、
備註:
1.本案清冊授權書及上開不動產之地籍謄本中之魏志均、湯培 修並未出現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苗栗縣○○鎮○○○段00○號登記所有權人中黃錦平、黃阿明、黃 阿合、黃阿乾、黃細妹及黃天河並未出現於本案清冊授權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本案清冊授權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