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束秉霖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騰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68 、
144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01、1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黃○○(綽號狗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介紹認識張 ○○(綽號胖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知悉 張○○招募其加入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 ,為詐欺犯罪組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 6年11月19日起,加入由陳○○(綽號漢堡,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1號判決駁回上訴)出資發起、張○○管理主持,原先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路機房),復於106 年1 2月1 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 路機房),所邀集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 ,並允諾在該集團內擔任二線機手兼一線機手幹部之詐騙人 員,約定任一、二線機手可分別獲取詐騙款項6%、8%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甲○○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張○○ 、負責機房事務偶兼一線機手之蔡○○(綽號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一線機手 之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 (綽號小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宜○○(綽號小涵,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 )、黃○○(綽號翎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 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廖○○(綽號阿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 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 二線機手之杜○○(綽號小柔,另行審結)、黃○○(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擔任二線兼三線機手之邱○○(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 訴)、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 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及不詳網路流集團、 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 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路機房內,每日自上午7 時50 分起至下午5 時止,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 金錢。其等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上網與系 統商「賀里翁」等聯繫,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路機房,而由該 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 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 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繼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將以電話進 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該大陸地區民眾 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 由套取大陸地區民眾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 錢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 ,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偽造公文,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 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 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云云,而於如附表三編號㈠ 、㈢至㈨所示之日期,致使各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 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 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另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 期,固有大陸地區民眾之回撥電話,惟因故未能詐得財物而 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陳○○合作之資 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致其等未收得詐欺機房應分得之贓款,該○○○○路
電信詐欺機房即經員警於106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而均洗錢未遂。二、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提供設立 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而發起電信 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甲○○則基於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帶同其不知 情之母親楊秋娟,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龍井區○○路機房),且備 妥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兼任電腦手、提供教戰守 則、業績帳目整理、兼任二、三線機手及接洽網路流集團( 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 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 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 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乙○(綽號小磊 )、蔡○○(代號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5 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徐 ○○(代號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5 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均知悉上開 機房係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分 別於107 年4 月19日前某日,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蔡○○、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詐欺機房設 立後,加入丙○○與甲○○邀集成立之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機房,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
,並由乙○擔任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子主)、指導新進 人員詐騙手法,蔡○○、徐○○則均擔任該機房一線機手。丙○○ 、甲○○、乙○、蔡○○、徐○○與杜○○及不詳網路流集團、資金 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 部分,同時具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龍井區○○路機房內,於週一至週六間 ,每日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時止,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 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中蔡○○、徐○○則均在上開機房工作 至如附表四編號㈥之日為止。其等之詐欺模式為:先由電腦 手甲○○向名稱為克魯賽德者(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 人個資,且向名稱為棉花糖者(俗稱卡商)購買通訊用之SI
M卡,復與名稱為「○○」、「○○」之系統商聯繫後,由一線 機手蔡○○、徐○○佯裝為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刑偵調查隊 ,以手機或平板電腦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惠州 市民眾,詐稱:名下有張招商銀行之銀行卡遭從事洗錢犯罪 之用,北京市朝陽分局要求其應到案說明云云,大陸地區民 眾若信以為真,一線機手徐○○、蔡○○或兼任一線機手之乙○ 於告以案件編號、申辦地點、日期、銀行卡尾號等資料後, 按下手機或平板電腦上之##鍵,透過話務平臺將電話轉至第 二線,由二線機手甲○○、杜○○偽裝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報案, 並詐稱:因涉嫌洗錢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資金有無摻雜不 法贓款云云,向大陸地區民眾套取名下帳戶及餘額後再轉至 三線機手,復由杜○○、甲○○擔任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利 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留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公文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資金需交 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 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致使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大陸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鑫○○」之資 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遂於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之日得 手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 萬1400元,換算為新臺幣及扣除14% 之資金流共犯報酬,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 輾轉先於例行結算期即107 年4 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 萬4100元交予甲○○,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 四編號㈠至㈡、㈤至所示部分,雖遭施以詐術,惟尚未匯款而 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嗣於107 年5 月 15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龍井 區○○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㈠至所示之物;復至丙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 號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 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暨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我承認,我 參與的時間、擔任角色如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載,我總共拿 到的報酬同之前所述,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機房工 作日、參與成員、被害人、金額等記載,均正確等語;被告 丙○○除於本院否認洗錢外,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皆坦稱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 我承認,參與時間、集團擔任角色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對於 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機房工作日、集團成員、被害人、金額 等記載沒有意見,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院稱:我認罪,參與的時間、在集團擔任的角色,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之機房工作日、集團成 員、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正確,我是4 月19日加入,到5月1 2日為止,我參與是因為當時缺錢花用,沒有工作,朋友邀 約,所以才加入,我沒有獲利,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在卷 ,並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 書證等存卷得稽,且有如附表六所示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甲○○、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辯稱:洗錢部分 我沒有參與,錢是他們騙到拿去,沒有拿給我云云。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 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 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 之洗錢行為,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丙○○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與實際 對被害人施詐之甲○○、乙○等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 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待如附表四編 號㈢、㈣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合作之資金流共 犯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於107 年4 月 30日將4 萬4100元交予被告甲○○,則被告丙○○、甲○○、乙○ 等人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情形,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係以上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或公 安人員、檢察官等不實身分方式為詐欺取財,被告甲○○、丙 ○○、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 甲○○、丙○○、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其他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對於全 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甲○○係自106 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甲○○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 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㈡至犯罪事實欄 二之被告甲○○、丙○○、乙○均係於107年1 月3 日修法後涉入 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三人以 上,且皆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 運作,乃係以成立詐欺機房與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合作 ,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術,並依分工而有一、二、三線 機手於電話談話過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指示匯款,再由 資金流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均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三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 由資金流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 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 ,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使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雖 其等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然被告甲○○ 與共犯陳○○、張○○等人所為既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去向,揆諸前開說 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要件相合。是以,被告甲○○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 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三編號 ㈠所示之106 年12月1 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為,則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被告丙○○於107 年4 月間某日發起龍井區○○路機房詐欺犯罪 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 年4 月19日首次 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四 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甲○○於107 年4 月間某日主持、指揮龍井區○○路機房詐 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 年4月19日 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 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主持、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 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乙○於龍井區○○路機房籌設期即有意加入,於成立前進而 居於指揮地位,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 號㈠所示之107 年4 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
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被告乙○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 之行為態樣,可見被告乙○所為實係指揮行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乙○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頁 ,卷三第7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 告乙○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已足使被告乙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 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⑸復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查,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及 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暨被告丙○○、乙○就附表四編號㈢至㈣部分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罪名 ,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被告甲○○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三編號㈠ 、㈢至㈨),被告甲○○、丙○○、乙○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 四編號㈢至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罪犯行,與陳○○、張○○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甲○○、丙○○、乙○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杜○○、蔡○○(僅附表四編號㈠ 至㈥)、徐○○(僅附表四編號㈠至㈥)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問題: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 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 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案 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又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 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 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 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 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 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 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 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 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 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 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 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 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 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 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⒊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均係 以日為單位,其等於日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等情,業據被 告等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供述及證述明確,是本案每日 之詐騙行為,既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 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即得與其他工作日區隔,不致難以 割裂,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犯罪事實欄一之詐 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 、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每 日撥打網路電話,於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均 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若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回撥時、犯罪 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經各線機手施以詐術,使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與加重詐欺罪相同,且如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至各該被害人於回撥、接聽 電話而未受騙時,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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