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
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286、4740、56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零陸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 ;松懋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董事長,平時綜理松懋公司、鼎力公 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 ,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松懋公司及鼎 力公司之最高決策權。蔡昆忠係松懋公司之總經理、李金山 係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以上2人經本院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陸泰陽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簽 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擅為 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朱𤧞智(原名朱 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 室副理、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
雯平日均受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之財務業務(以上 3人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二、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㈠陸泰陽明知其為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松懋公司與 鼎力公司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鼎力公 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 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尤其鼎力公司 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 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陸泰陽亦明知鼎力公司就 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 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 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公司,即轉至薩摩亞所設立A公司),惟 陸泰陽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 務成績負責,依照101 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 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其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使 其所經營之松懋公司績效在表面上看起來良好,進而獲得股 東之支持續任原職,且為套取松懋公司之資金供自己及鼎力 公司周轉使用,而虛構不實訂單,製作有交易之假象,即松 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之「掛名銷售」,均是銷售給虛 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即是自己事 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銷售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 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 ,然而上開假交易之結果,實際上並無法使松懋公司及鼎力 公司獲取任何利潤,且循環交易會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 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之耗費,仍由松懋 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承擔鼎力 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易言之,松懋 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松懋公司之資 金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此項假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損失 由松懋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惟陸泰陽仍為謀自己 及鼎力公司之利益,明知松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且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松懋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松懋公司為 上開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松懋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自101年6月 間起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職務,指示不知情之朱𤧞智、吳玟 音、楊鈞雯,而為下述行為(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 與不合營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
1.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陸泰陽之權責, 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為使交易達成而為之簽核,批准讓如附件 四所示之海外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ta Mics公司從10 1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 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Dealy Sweden AB公司從 101年間之15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Qu adzilla LTD公司(又稱Fast Toys公司)從101年間之1000 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2.其次,一方面由陸泰陽透過不知情之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 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 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 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 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將該等 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 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陸泰陽或不知情之蔡昆忠或李金 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松懋公司、 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及 Elamys Center OY公司;另一方面,陸泰陽也透過不知情之 朱𤧞智、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慧珍,向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10樓之1)之員工黃一岳、李宓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3.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 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外公司客戶之 交易;之後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敬國(香港人 ,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陸泰陽事先設立 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 (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地託運進口至鼎力公司, 藉以完成虛偽交易之物流循環;而金流部分,除松懋公司支 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 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 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以及 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匯 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不知情之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 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 據則統一由朱𤧞智保管收執。
4.總計在101年間,陸泰陽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 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億7160萬
864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虛增松 懋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虛偽將松懋公司101年度 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為820萬 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 ;102年間,陸泰陽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 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松懋公 司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而虛偽將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 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萬7千 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480萬元的營業毛損)。 但由於長期循環交易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 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 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 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 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 ,而使陸泰陽獲上開不法利益。
5.陸泰陽明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竟仍於102年3月間簽署 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 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 人知悉,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昆忠、李金山於103年3月間簽署 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 2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 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任,並無證據 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三、詐欺取財部分:
陸泰陽明知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竟仍意圖為松懋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 透過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將附件一所示之鼎力公司交易 發票作為松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松懋公司之不實出口 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 報外銷退稅,使北斗稽徵所陷於錯誤後,交付松懋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退稅金額。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松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 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 松懋公司賺錢,是真的有交易及出口,有支付貨櫃、海運、 也有繳稅,臺灣只有我能做這麼大的引擎,但在臺灣沒價值 值,我將東西出口再進口進來,有進口證明,賣的價格也比 較好,我繳了太多稅,國家退稅也是應該的,我並沒有出口 去騙人,我出口、進口的稅都有繳,我是為了拿到進口證明 之後賣到歐洲,跟歐洲人說這是進口的,價格就會比較好, 臺灣的光陽、三陽、山葉都沒有辦法作到800cc的引擎,只 有我能做到,松懋公司本身是賺錢的,我入主松懋公司後能 賺錢的都交給松懋去賺,我並不是拿松懋公司的錢出來花, 我是善意想讓松懋公司賺錢,我在鼎力公司有百分之百的股 權,而金豐公司是鼎力公司的關係企業,我在金豐公司有43 %的股權,我接手金豐公司的時候該公司有56億元負債,我 經營11年後,金豐公司銀行內則變成有22億元的存款,當時 金豐公司的市場派想要用原價即每股5.7元買回,我不甘心 ,所以就用鼎力公司的錢從市場去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想要 買到51%,所以將金豐公司的股價炒到每股35元,後來買到 不行了,被金主抽掉銀根,我的努力瞬間化為烏有,因此鼎 力公司才有慢付款給松懋公司,這點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 14頁),後又改稱:松懋公司付款給鼎力公司那些貨款,與
公豐公司無關,我買金豐公司股票的錢是向銀行貸款的等語 (本院卷第390頁)。
二、經查:
㈠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罪部 分:
⒈查被告係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經松懋公司於95 年3 月29日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95年3 月29日起至 96年6 月30日止,復經該公司於96年6 月22日、99年6月23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連選連任董事及董事長,任 期分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陸泰陽於96年7 月1 日任期起為 鼎力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㈧第114-115 頁 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代表法人欄任為鼎力公司】,惟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請辭法人董事代表、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解任,有該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2 年度歷次之變更登記表 影本、95年3 月29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被告自95年 3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30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自102 年12月9 日起辭去法人董事代表辭呈在卷可參(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㈧第103-133 頁)。再證人即松懋公司前董事長 李麗生【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 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18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 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改由陸泰陽任董事 長之前我是董事長,因長期股價都是5、6元,股數停頓,沒 有交易量,所以有機會就跟別人合併或做其他處分,當時一 股6、7元的股價以約13元賣給陸泰陽,含其他董事的股權賣 給陸泰陽約65%,股權轉讓後就沒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103 金訴3號卷第245-246頁)。是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鼎力公司, 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 最大股東,被告並自95年3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司之董 事長至102年12月9日始解任,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因同時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依松懋公司 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下 稱作業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 懋公司之關係人。又依松懋公司同上「作業辦法」第9 條第 1 、2 項之規定:「(第1 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 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 董事會核准;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 報請董事會追認。(第2 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㈡第195 頁 至196 頁反面);且松懋公司於98年4 月5 日之98年第8 屆
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灘車業務之提案,有 如下之說明:「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 始營業。2月及3 月之毛利率為4 %-5.5%,4 月份起調升售 價後,毛利率約為5.5 %。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 色、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 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該交易條件本次董事會通過後4 月份開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事即陸泰陽、蔡昆 忠、林大揚、李久恆及林武俊等5 位董事全部出席並無異議 照案通過,亦即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及如上之 付款方式等情,全體出席之董事皆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㈠第1 67 頁);另松懋公司就沙灘車部分亦確實於2008年12月10 日(原審103金訴3號判決內誤載為2008年10月12日)獲歐盟 核准銷入歐盟之文件及測試報告,有歐盟型別核准證書與測 試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312頁至 317頁)。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紗、織布、模具 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 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 發業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足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灘車之業務,係在其所營事業範 圍內,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事,亦經該公司董事 會之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⒊再關於松懋公司為何會涉足沙灘車方面之事業,依證人李久 恆【93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 ,見原審103 金訴3 號卷㈧第104 頁至132 頁反面松懋公司 變更登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松懋公司業績一 直不好,而當時陸泰陽的沙灘車業務做得不錯,所以站在董 事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目,對公司有利的 ,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有提過松懋公司要做沙灘車,我會 贊成等語(見原審103 金訴字第3 號卷㈤第85、86頁);證 人李麗生(松懋公司前董事長,後僅為董事)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賣股權給陸泰陽後,沒多久我就辭掉董事,我是在 陸泰陽接手幾年以後,因我還有200 張股票,在99年陸泰陽 透過蔡昆忠邀請我進去董事會,我進去以後才知道松懋公司 有跟鼎力買沙灘車再出口,沙灘車生意在98年的會議紀錄就 有看到,有時開會時陸泰陽也會主動報告沙灘車交易事情, 當時因松懋公司的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是 發展鎂鋰合金,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
好,鎂鋰合金跟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 的業績不起色,後來陸泰陽說要用沙灘車幫忙松懋,因鼎力 在台灣來講,做沙灘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 面的,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 ,我們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 生產線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 灘車組裝部分,當時財務報告這沙灘車對松懋公司財務是有 幫助的,付款正常,還有利潤給松懋公司,這對董事會來講 ,有一沙灘車進來是好事,對投資大眾也是好事,我在辭任 董事長職務前,松懋公司每年都是虧損,沙灘車引擎應該有 讓松懋賺到錢,我印象中應該可以彌補鎂鋰合金及工具機的 虧損,蔡昆忠說計畫用松懋來走第二個品牌路線等語(見原 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47至256頁)。又關於松懋公司從 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再向鼎力公司 購買出售之利潤,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鼎力公司供貨給松懋公司,松懋公司再賣出去,得到的利潤 ,有的是百分之3、有的百分之8,有的百分之5等語(見原 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12頁);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我從99年底開始擔任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迄今 ,職務內容包括財務、會計、人事、總務,我們沙灘車的毛 利有5%等語(102他字第1832號卷第3頁之103年3月6日偵 訊筆錄)。再酌以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屆第1次 2次臨時董事會提案內容:「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 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 、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㈠第167 頁之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財團法人中華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函:「…該公司於98 年從事沙灘車交易…99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未發現此2年度有 沙灘車相關交易…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 」(見102他1832號卷㈠第19-21頁),足見松懋公司於98年 間確實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 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於98年即依被告之建議,跨 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惟查,此係在98年間因松懋公司原經營之事業 未見起色,被告乃以其鼎力公司負責人身分,用鼎力公司賺 錢的沙灘車交易來幫松懋公司獲利,且有實際使松懋公司獲 利,然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 24日函示所稱,松懋公司於98年從事沙灘車交易,但99及 100年度財務報告即未發現此2年度有沙灘車相關交易,而於
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灘車相關交易,顯見本案有關沙灘 車交易,係在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灘車獲利後,中間間 斷2年之後再度經營之沙灘車交易,是否與先前之經營及獲 利模式相同,即非無疑,且檢察官本案係起訴被告所經營之 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灘車交易有違法情事,並未起 訴被告所經營之松懋公司自98年間經營沙灘車交易之始即有 何犯罪行為,自未能以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灘車交易行 為並無違法情事,即謂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灘車交 易亦同樣無何違法情事,此應先予辨明。 ⒋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101年度及附件一編號2 4至34所示102年度之交易,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 與該附件一所示 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 單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 鼎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協助松懋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 口至香港,之後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 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 外商公司均屬被告所設之境外公司等情,此為被告迭於偵審 中所自承,並有證人朱𤧞智、黃一岳、李宓、張慧珍、何仁 欣、許英堂、洪淑芬、劉雅綾、張雅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 見附表一備註欄),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9及31等 聯繫辦理進出口之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 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 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又松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 告,有將附件一所列於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ta Mics等4 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 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 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號函送附有被告陸泰陽(董事長)、 蔡昆忠(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蓋章聲明財務報告 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 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 見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等在卷可參。
⒌查循環交易就是假交易,在整個交易循環中並沒有產生真正 的銷貨收入,僅係透過金流、物流的安排,製造出交易的假 象。此種以行詐欺或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 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 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被告在偵、審中均 坦白承認本件在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間所為之沙灘車交易是 循環交易,僅辯稱其認為這樣做可以讓松懋公司衝高營收,
對松懋公司有利,又可以讓鼎力公司在形式上取得自香港循 環回來的貨物以進口零件提升價格再由鼎力公司另行出售。 然松懋公司自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掛名銷售」,通通都是 銷售給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所取得的貨款, 即是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 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 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根本無法賺取任何利潤,此 亦為身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明知。而時任 松懋公司總經理之蔡昆忠,先前於另案偵審中即供稱:如果 知道是假交易,伊就不會同意等語;另時任松懋公司副總經 理兼任會計主管之李金山亦供稱,伊對於是假交易這件事不 知情等語,其2人亦均證稱,全公司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一 個人接觸過所謂的「客戶」等語。而蔡昆忠、李金山2人先 前於本院另案獲判無罪確定,乃因渠等不知情係假交易,認 為既然松懋公司對鼎力公司的授信、轉售風險都有事先評估 ,也有依據相關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故以蔡昆忠、李金 山與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欠缺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以 上參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惟本案整個 假交易的操盤手即是被告,對於本案之相關過程均由其主導 ,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這件事要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 顯見被告完全清楚明白自己就是在做假交易,也知道透過假 交易的方式,可以從松懋公司套錢出來供自己及鼎力公司周 轉使用,此種交易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被告蒙蔽 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 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即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使松懋公司 因此遭受7806萬7千元之損失,已超過證券交易法所定500萬 元之額度。
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如有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 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所謂 「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 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 為限。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 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號4419)專案查核報告謂:「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灘 車引擎交易疑涉有異常情事,…因該案涉及該公司101年度營
收271,601仟元(占全年營收53%)及營業成本255,596仟元 ,影響金額重大,且該公司102年持續進行相關交易,其負 責人陸泰陽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 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102他1832號卷㈠第22-24 頁),顯見本案所涉金額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而 被告為附件一之交易,雖係依一般作業程序出貨予松懋公司 ,再由松懋公司等相關人員辦理相關出口業務,嗣再由鼎力 公司向香港New Rich公司購入,此進出口程序表面上均依一 般流程程序開立發票,申報出口、進口,並經所有經辦、財 務人員依交易程序編製,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 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惟循 環交易即是假交易,不可能有任何真實的成分存在,既然交 易都是「假」,被告亦知道是「假」,那麼依據假交易所做 出來的就不可能是「真財報」(Garbage In, Garbage Out 即『塞進垃圾,出來的還是垃圾』。而財務報告即是要反映公 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經過假交易裝飾的仍是假的,不是真 的),何況此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對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而不得 以表面上存在進出口程序均係依一般流程而為,即認為被告 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
⒎再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 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 有關沙灘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 屆第12次臨時董事 會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 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 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件為訂 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係於出貨時即需 付清全部貨款;惟在本案之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司向鼎力 公司訂貨時即須預付9 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 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 ,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較 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 官訊問時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 成現金?)有,是向上游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 % 現金」等語(見102 他字第1832號卷第3 頁反面);以及 櫃買中心經查核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疑案後,亦表示: 「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前20大進 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 年度及102 年第1 季分別有8 家及 2 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102 年
6 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他字 第1832號卷㈠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 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 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又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 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 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不然之選擇;再者,現代公司之營 運及追求利潤,不以事必躬親或獨享利潤為必要,於關係企 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分工合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見,此參諸 證人李麗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 投資很多做成衣之類,公司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 說我有在生產布料,我的布料要交給成衣場,賣給別人會有 好價錢,我為了要幫這公司,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 扶助這個剛成立的公司,有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10 3金訴3號卷㈤第250頁反面),可徵甚明。而本案依松懋公司 當時整個營運外觀而言,一開始在被告主導下意圖轉型,而 就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 乏應對國外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 利潤,此參之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原審另案 審理中證稱:鼎力公司人員會在松懋公司銷售單的接受訂單 這邊簽名,是因為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 戶訂單部分,所以國外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 能夠來處理,我是松懋公司的人員,但在鼎力公司上班,我 會幫忙轉訂單給松懋公司的業務單位,松懋公司收了這些訂 單後還要經過他們的作業程序去做一些審核等語(見原審10 3金訴3號卷㈥第210頁反面),益證綦詳。依此客觀情形觀察 ,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貨時付9成貨 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出售給附件 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後始收受美金 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本應綜合評價,不 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 。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 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
⑵惟以上各情之前提,若係建立在一般正常交易之模式下,可 謂非虛,然而本案之交易模式,依被告所自承及相關證人證 述與出貨明細、金流交易明細、主管機關查核報告等證據可 知,係屬循環假交易。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僅是 「掛名銷售」,且通通都是銷售給被告自己虛設之境外公司 ,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就是松懋公司自己事先付 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的貨物也在出口
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完全就是虛假 的循環交易,已如前述。而虛偽假交易也不可能會符合松懋 公司之利益(松懋公司需要的是真的交易始可能獲利,並真 的有營收),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有哪種營業常 規會容許公司進行假交易)。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 買賣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194號函亦謂「綜 上,該沙灘車引擎交易並無直接來自客戶之外部訂單,不同 客戶所交易產品之品項單一,出口報單及海運資料則顯示均 僅送至香港,未有後端運送至歐洲目的地之資料,且3家客 戶之匯款均來自香港,並來自同一家銀行,其中客戶FAST T OYS之匯款人地址並與關係人鼎力公司(即本交易之供貨商 )之營業登記地址相同,顯有不合營業常規定情事。」亦有 該函示附卷可稽(102他1832號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身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使松 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⑶再者,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 s、Dealy Sweden AB 及Quadzilla LTD (又稱Fast Toys )等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①證人蘇巧菱(松 懋公司員工)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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