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50,000股,持股比例為5%,迄今已繼續6個月以上。再抗告 人以經營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之「莎多堡奇幻旅館 」(下稱系爭建物)為主要業務,竟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 結束營業前之108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售予畇嘉有限公司 (下稱畇嘉公司),再由畇嘉公司於10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畇嘉公司之唯一董 事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張王明香,恐有淘空資產之嫌。嗣經 相對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詢問上開交易金額及營運計畫,再抗 告人均拒絕相對人依法行使查閱、複製股東名冊、財務報表 及股東會議事錄之要求,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 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及與畇嘉公司所為系爭建物交易之文件暨紀錄(下稱系爭 檢查範圍)。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以應查明「再抗告人與張王明 香有無財務往來」作為聲請檢查此範圍之理由,且張王明香 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依法即承受基地租賃契約 應無疑義,原裁定以此逕認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與畇嘉 公司所為不動產交易之相關文件具備客觀必要性,有違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又法院選派 之檢查人乃利害關係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訊問之,原裁定竟認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 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之檢查人陳文炯會計師非屬利 害關係人,無須依該規定訊問,自屬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 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 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 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 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 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屬 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
四、經查:
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得審酌再抗告人與張王明香間財務 往來關係,以及依再抗告人之股東張王明香取得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所有權等事實,認定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具備必要 性云云,乃對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結果為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 理由。抗告人另稱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訊問檢查人陳文炯會計師,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第一審裁定做成前,已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對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文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一節表示意見 ,再抗告人到庭後復再以書狀陳明關於檢查人選之意見,有 調查程序筆錄及再抗告人109年12月18日陳述意見二狀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0頁、第143-151頁),是原裁定認第 一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兩造而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謂第一審裁定選派為檢查人之第三人應為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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