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101號
TPHV,110,非抗,101,2021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許文興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許丕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律、法規命令或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而言。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無 從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清償 日期為125年11月21日予伊,擔保伊之墊款債權600萬元。嗣 兩造於105年間合意變更上開清償期,相對人目前仍積欠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未清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 司拍字第434號(下稱第4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兩造於105年合意變更上開 清償期,相對人先後於103年7月2日、106年1月23日各清償1 50萬元,仍有300萬元未清償,是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應 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於103年7月2日還款150萬



元之時點雖早於前述105年還款協議成立時間,然此不影響 兩造於105年間合意變更抵押債權清償期之事實。原裁定竟 駁回伊之抗告,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惟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性 質為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 償期經登記為125年11月21日,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434號卷20、25頁),是 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再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於法有據 。
 ㈡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業於105年間合意變更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 之約定等語,惟兩造於106年1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再抗告人表示:「請你先匯款150萬...謝謝」等語,相 對人回覆:「好」、「錢已經匯好了,麻煩再確認」等語( 見原法院434號卷9頁),此外,並無關於合意變更清償期之 隻字片語。
 ㈢再抗告人另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2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原法院434號卷7至8頁、10至11頁),欲證 明清償期已合意變更,惟相對人於上開對話中,僅表示:「 …是一直到我106年1月23日先匯完150萬給您,及在103年7月 2日先前您跟大家說要投資台南土地我出150萬要投資台南的 金額放在您那裡…,所以前後已給您300萬元」等語(見原法 院434號卷7至8頁),僅可證明相對人於103年7月2日及  106年1月23日各給付150萬元予再抗告人之事實,難認雨造 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有合意變更之意思表示。至於原裁 定理由論述:「上開103年7月2日之匯款早於抗告人(即再 抗告人,下同)所主張之還款協議成立時間,而106年1月23 日之匯款,亦係相對人於該日應抗告人之要求所給付之款項 ,均難以此認定兩造有於105年間將原登記之清償期即125年 11月21日合意變更」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1至5行),亦 係認為上開二筆150萬元之還款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 意變更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上開論 述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殊非可採。
 ㈣另檢視抗告人所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再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配偶於106年6月26日及107年3月9日之LINE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23至25頁),僅可證明兩造及相對人之配偶曾經商 量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並無提及相對人需於某一特定日期 為清償,自難認就清償期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新合意。再抗告



人執此主張兩造對清償期之約定已變更等詞,洵非可取。 ㈤從而,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 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及相對人於清償期 屆至仍未清償,自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再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第434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531.75 1,880/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碼 5769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55.42(另附屬建物陽台4.57平方公尺、雨遮4.59平方公尺) 全部 5785 臺北市○○區○○○路000號 7.50 1/4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