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世光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惟倘其抗辯無理由,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其他共同被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瑋驛 、王子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585元本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其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鍾瑋驛 、王子元,爰不將鍾瑋驛、王子元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鍾瑋驛因與有意協助訴外人吳清源入主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訴外人詹世雄達成合 意,由吳清源提供資金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買進 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百分之三點五之股票3萬3,000張(仟股 ),以利於102年5月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而趁機僱用 王子元;另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共44個股市 營業日(下稱是段期間),以借用模式(向王子元借用其設 在證券商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外圍模式〔邀同 上訴人,及另原審共同被告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 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等 10人(下稱林婉玉等10人,於原審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詳
後述),提供各自在證券商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以電話、簡 訊或電子通訊軟體指示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並回報交易結 果,復承諾除股票交易所得外另給予金錢,由該等友人依指 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萬9, 568仟股、賣出9萬9,666仟股,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股價並自每股17.75元上漲至每股27.5元,漲幅達百分之五 四點九三,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如附表 所示25名授權人均為是段期間內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善意投 資人,三陽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為上開操縱行為前十日之收 盤平均價17.905元,附表所示25名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買進三 陽公司股票之價額與該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扣除期間如有 賣出所受之利益後即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共計26 7萬5,585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上訴人、鍾瑋驛、王子 元,及另林婉玉等10人(下合稱鍾瑋驛集團)負連帶賠償之 責,然其中林婉玉等10人已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規定,伊就林婉玉等10人因和解免除之本金總計 為205萬8,140元(計算式:2,675,585元÷13×10=2,058,140 元),則上訴人與鍾瑋驛、王子元應分擔之本金各為20萬5, 815元〔計算式:(2,675,585元-2,058,140元)÷3=205,815 元〕,是伊僅請求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所示12萬5,585 元本息,並未逾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等語。爰依證交法第15 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瑋驛、王子元連帶給付12萬5,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見原審附民卷二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0年起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是段期間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係依據相關訊息及鍾瑋驛之推薦,乃自主投 資交易,無刻意抬高買價情事。伊未受鍾瑋驛指示交易三陽 公司股票,亦無收受鍾瑋驛之報酬,更無以「外圍模式」參 與犯罪行為,鍾瑋驛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詞均無法證明伊 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有通聯紀錄亦不能認定伊 係依鍾瑋驛指示下單並於成交後回報交易結果,且伊於是段 期間亦有十數日未與鍾瑋驛有通聯記錄而自行下單購買三陽 公司股票。至鍾瑋驛依購買金額計算百分之七報酬給伊,乃 伊代鍾瑋驛購買偉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之 報酬,嗣因伊代買偉盟公司股票虧損,鍾瑋驛另同意報三陽 公司股票給伊,讓伊投資獲利;伊不認識林婉玉等10人,亦
不知悉鍾瑋驛背後有金主甚或掌握大量交易帳戶,更無法窺 得鍾瑋驛有操作股價之意。縱認伊有參與操控三陽公司股價 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已由林婉玉等10人與 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清償,系爭損害已獲填補,債務 全部消滅,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 任,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107、125頁): ㈠鍾瑋驛因與有意協助吳清源入主三陽公司之詹世雄達成合意 ,由吳清源提供資金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買進三陽公 司發行總數約百分之三點五之股票3萬3,000張(仟股),以 利於102年5月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而趁機僱用王子元 ,另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共44個股市營業日 ,以借用模式(向王子元借用其設在證券商之證券帳戶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外圍模式(邀同林婉玉等10人提供各自在 證券商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通訊軟體指 示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並回報交易結果,復承諾除股票交 易所得外另給予金錢,由該等友人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 陽公司股票),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萬9,568仟股、賣出9萬9 ,666仟股,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 ,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股價並自每股17.75 元上漲至每股27.5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四點九三,影響三陽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上訴人、鍾瑋驛、 王子元、林婉玉等10人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之規定,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判處 有罪,嗣經上訴人與鍾瑋驛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㈡附表所示25名授權人均為是段期間內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善 意投資人;該附表之所受損害計算式正確(即各別於是段期 間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與每股17.905元 間價差,並扣除是段期間內賣出所獲利益數額)。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瑋驛、 王子元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12萬5,585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瑋驛、 王子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 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第3項亦有規定。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 針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定有罰則 。又觀諸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 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 除在於確保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 更在於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交法第155條之規定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鍾瑋驛因與有意協助吳清源入主三陽公司 之詹世雄達成合意,由吳清源提供資金於101年12月至102年 2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百分之三點五之股票3萬3,00 0張(仟股),以利於102年5月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 而趁機僱用王子元,另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 共44個股市營業日,以借用模式、外圍模式由王子元及林婉 玉等10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 ,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股價並自每股17.75 元上漲至每股27.5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四點九三,影響三陽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共同違反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致於是段期間買進三陽公司
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即附表所示25名授權人,受有系爭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由鍾瑋驛集團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原判決認定尚可採信,而林婉玉等10 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鍾瑋驛、王子元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一造辯論為判決,亦均未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等 10人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止,共同以前述方式操 縱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鍾瑋驛集團成員之一,於是段期 間參與前述外圍模式之操縱三陽公司股票股價行為,影響三 陽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共同違反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等語,業據提出證人徐珮棻10 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鍾瑋驛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104 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鍾瑋驛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 話往來資料整理、檢舉人提供鍾瑋驛回報使用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之帳戶等件(見原審卷二第49至117頁),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是段期間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帳戶為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9A9Z-0000000號、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大眾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 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918X-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重附民卷一第38頁) ,為其所不爭。則依證人徐珮棻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證述:「 ……我於101年10月間進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擔任營業員,負責接受證券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事宜,至102 年9月底離職……我認識何中儀、『蔡世光』、楊桂山、黃姵穎 、王淑惠,他們都是我在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任職營業員時 的客戶……我印象中何中儀、『蔡世光』、楊桂山、黃姵穎、王 淑惠等人應該是由朋友輾轉介紹的,所以才會找我經手在群 益證券臺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我印象中101年間何中儀 、『蔡世光』、楊桂山、黃姵穎、王淑惠等人證券帳戶有某些 時間密集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我是在101年10月間已經進入 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任職期間,有次參加一個男性友人Barn ie……聚會認識鍾瑋驛,我當時有告訴鍾瑋驛我正在群益證券 工作,鍾瑋驛表示他也有涉獵股票投資市場,他並和我交換 電話且告訴我日後會介紹客戶來開戶,幫我衝業績……後來鍾 瑋驛也真的介紹何中儀、『蔡世光』、楊桂山到我群益證券臺
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 ,可知徐珮棻於10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鍾瑋驛,鍾瑋 驛嗣後即介紹上訴人及何中儀等人至其任職之群益證券臺北 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
⑵再依鍾瑋驛於系爭刑案調查中陳述:「(問:你前稱透過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套利,緣起為何?)答:……我記得總共分2批 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第一批是在101年12月底到102年1月底 ,買足2萬張股票後,黃民芳通知我吳清源希望我再幫忙買1 萬2000張三陽公司股票……(問:你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 月底,第一批買進三陽公司股票,除依吳清源、詹世雄要求 買進2萬張三陽公司股票外,有無設法從中套利?方式為何 ?)答:……另外像我第一批購買三陽公司股票實得的報酬是 10%,所以我會透過一些外圍人士幫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4 %至7%不等的報酬,這部分我可以賺到報酬的利差,也不用 負擔股票損益及利息成本,外圍人士就包括王福祺、何中儀 、『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荻、楊桂山、黃姵穎、周慧美、 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怡青、吳仲 凡、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問:你的外圍友人王 福祺、何中儀、蔡世光……等人支領你股款4%至7%不等的報酬 ,你如何知悉渠等下單買進數量?)答:我有需要買賣三陽 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我的外圍友人王福祺、何中儀、『蔡 世光』……等人,告知他們需要買賣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 …其中購買的部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購買股票後,就 要告訴我他們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號、張數、價位 即可,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Skype、微信、Line、電話 ,不拘形式,這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我確實有直接支 付外圍友人王福祺、何中儀、『蔡世光』……等人4%至7%購入股 票底價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86頁);及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蔡世光是什麼關係?)答:朋 友……(問:他買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答:有,因為我有 付他保證金及費用……(問:你之前說蔡世光是你外圍友人, 有配合你在指定時間不得賣出,有支付費用下單鎖股票?) 答:在我的認知這就是金主,我們只是用不同的形式去鎖而 已。(問:依照他跟你的電話通聯,顯示盤中在你打電話給 他之後他就下單,表示他是依照你的指示下單,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問:數量、價格都是你決定的……?)答:…… 這要看他有沒有用這個錢,認不認同願不願意承做這件事…… (問:他成交之後要不要跟你回報?)答:需要,因為我把 他當金主他需要跟我回報,不然我不會支付他費用,我們有 時候因為這樣的事情會有爭執……(問:蔡世光的帳號有出現
在你掌握的帳戶一覽表中,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檢舉人提供鍾瑋驛回 報使用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帳戶,亦列有上訴人帳戶乙節(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可知鍾瑋驛於是段期間依吳清源、 詹世雄要求買進三陽公司股票實得之報酬為百分之十,鍾瑋 驛即透過外圍人士幫忙買股票,並支付渠等百分之四至七不 等之報酬,外圍人士即包括上訴人,方式為鍾瑋驛需要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時,會聯繫上訴人等外圍人士,告知需要買賣 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購買部分必須回報買進三陽公司 股票之券商、帳號、張數、價位,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 電話等不拘形式,再由鍾瑋驛支付上訴人等外圍人士百分之 四至七不等之購入股票底價報酬,若成交後未回報,鍾瑋驛 則不會給付上開報酬,且上訴人之帳戶亦列於鍾瑋驛回報使 用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帳戶清單中等情。
⑶又互核鍾瑋驛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往來資料整理(見原 審卷二第99至109頁)及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報表,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三第150至155頁;原法 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交易明細卷二第31、32、47、50、53 、55、81、82、83、88、103、104、129、130、131、144、 169、278、289、303、304頁,交易明細卷三第67、94、95 、96頁),可知於是段期間內,分別於如下所示日期及時間 ,上訴人配偶陳興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瑋驛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下通訊聯絡:①102年1 月2日4次(12時2分、7分、19分、22分)、②7日4次(10時2 8分、32分、12時41分、13時3分)、③8日2次(9時56分、12 時18分)、④15日2次(13時24分、27分)、⑤16日1次(11時 7分)、⑥18日7次(12時35分、36分、55分、13時、13時5分 、7分、9分)、⑦23日2次(9時16分、30分)、⑧24日2次(9 時12分、10時29分)、⑨28日1次(10時)、⑩2月5日2次(9 時28分、14時46分)、⑪19日2次(10時37分、40分)、⑫20 日1次(11時40分);而上訴人旋於雙方電話聯繫後買進或 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如下(不計下單後取消部分,見原法院10 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整理之通聯時間及委託交易時間 、股數附表即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①102年1月2日12時 2分、3分、7分、9分、11分共賣出75仟股,再於12時21分、 23至28分連續14次共買入70仟股,②102年1月7日10時22分、 35分共賣出90仟股,12時42分、13時4分、6分、7分共買入5 0仟股,③102年1月8日9時59分、12時17分、20分4度共賣出4 0仟股,④102年1月15日11時37分、13時27分共買進40仟股,
⑤102年1月16日11時10分買進10仟股,11分賣出30仟股,⑥10 2年1月18日12時56分、13時1分共賣出60仟股,13時6分、8 分、10分共買進60仟股,⑦102年1月23日9時16分、23分共買 進150仟股,⑧102年1月24日9時13分買進100仟股,⑨102年1 月28日10時3分買進50仟股,⑩102年2月5日9時30分買進70仟 股,13時29分賣出770仟股,⑪102年2月19日10時38分、40分 共賣出60仟股,⑫102年2月20日11時36分、40分、44分、47 分、53分、54分共賣出115仟股等情,則依上開上訴人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與鍾瑋驛電話通聯之時點觀之,足見兩者間確 具密接性,而上訴人配偶陳興蒂非交易之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陳興蒂之上開手機門號與鍾瑋驛為前揭 通訊聯絡乙節亦不爭執。
⑷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係經鍾瑋驛介紹始至群益證券臺北分 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該帳戶於101年間有某些時點密集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又鍾瑋驛於是段期間係依吳清源、詹世雄要 求買進三陽公司股票,遂透過包括上訴人之外圍友人幫忙購 買,方式為鍾瑋驛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會聯繫上訴人 等外圍友人,以電子郵件、電話等不拘形式,告知需要買賣 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購買部分則必須回報買進三陽公 司股票之券商、帳號、張數、價位,再由鍾瑋驛支付上訴人 等外圍友人百分之四至七不等之購入股票底價報酬,若成交 後未回報,鍾瑋驛則不會給付上開報酬,上訴人帳戶亦列於 鍾瑋驛回報使用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帳戶清單中,且上訴人 於是段期間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所持用其配偶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鍾瑋驛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 時點亦具密接性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鍾瑋驛係以前述方式 操作三陽公司股價,始以其配偶之行動電話與鍾瑋驛之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並依鍾瑋驛具體交易指示,以上訴人自有資 金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嗣上訴人回報鍾瑋驛買進股票之 券商、帳號、張數、價位等交易訊息後,再由鍾瑋驛支付上 訴人百分之四至七不等之購入股票底價報酬;又鍾瑋驛、王 子元、林婉玉等10人於是段期間係共同以前述方式操縱股價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等節,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鍾瑋驛集團成員之一,於是段期 間參與前述外圍模式之操縱三陽公司股票股價行為,影響三 陽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且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等語,堪以採信;而系爭刑案之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證交法 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等1 0人對於是段期間善意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是段期間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係自主投資 ,未受鍾瑋驛指示以外圍模式交易三陽公司股票,亦無收受 鍾瑋驛之報酬,至鍾瑋驛依購買金額計算百分之七報酬給伊 ,乃伊代鍾瑋驛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報酬,並以伊與鍾瑋驛 之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1月21日WhatsApp對話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查上訴人係於是段期間買賣三陽 公司股票,所持用其配偶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鍾瑋 驛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點亦具密接性,足 見鍾瑋驛係以其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其配偶之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上訴人並依鍾瑋驛具體交易指示,以其自有資金下 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與鍾瑋 驛之上開WhatsApp對話譯文,非在是段期間內之通訊聯絡,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抗辯:鍾瑋驛於系爭刑案調查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詞均無法證明伊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鍾瑋驛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已就此加以解釋,且伊於是段期間亦有十數 日未與鍾瑋驛有通聯記錄而自行下單購買三陽公司股票;伊 不認識王子元、林婉玉等10人,亦不知悉鍾瑋驛背後有金主 甚或掌握大量交易帳戶,更無法窺得鍾瑋驛有操作股價之意 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一各別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有意思聯絡,在客觀上其他 侵權行為人間雖無意思聯絡,惟各別為不法行為係基於與同 一人意思聯絡,且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共同侵權 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無以知悉他人侵權行 為全部及行為人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為必要。查,鍾瑋驛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前揭證人徐珮棻之證述、鍾瑋驛回 報使用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帳戶清單、上訴人持用其配偶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鍾瑋驛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成交對應表等件,足徵上訴人亦為 鍾瑋驛集團成員之一,於是段期間參與前述外圍模式之操縱
三陽公司股票股價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鍾瑋驛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108年7月30日陳述上訴人未參與外圍模式操作、亦 未給予上訴人保證金跟費用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刑事卷三第126頁),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鍾瑋驛上開於調查中及偵查中陳 述可知,若參與外圍模式之友人「未回報」三陽公司股票之 成交訊息,鍾瑋驛則不會給付其等報酬,即上訴人於是段期 間下單購買三陽公司股票而未回報之行為,僅係無法獲取鍾 瑋驛給付之報酬,並無礙其參與外圍模式操作之行為,且此 行為乃本件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再者,鍾瑋驛集團成員係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且鍾瑋驛與成員間就該不法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刑案之上開本院判決亦同此認定 等情,已如前述,況依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 無以知悉他人不法行為全部及行為人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為必 要,僅共同侵權行為人不法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 足,是上訴人抗辯伊不認識王子元、林婉玉等10人,亦不知 悉鍾瑋驛背後有金主甚或掌握大量交易帳戶,更無法窺得鍾 瑋驛有操作股價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 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 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 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至於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 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賴英照著, 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504頁)。即內線交易案件 上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 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 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 害,是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考量操縱行為 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附表所示25名授權人於是段期間內 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三陽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 為上開操縱行為前十日之收盤平均價17.905元,是上開授權
人所受損害為買進三陽公司股票之價額與該股票真實價格間 差額,扣除期間如有賣出所受之利益後即系爭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授權人是段期間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計算明 細等件為據(見原審重附民卷一第69至285頁),尚屬合理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已經林婉玉等10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而清償,系爭損害已獲填補,債務全部消滅,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伊請求等語。查: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 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上訴人、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等10人共13人應連帶 給付系爭損害即267萬5,585元本息,是每人分擔額為20萬5, 814元(計算式:2,675,585元÷13人=205,814元)。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30日與林婉玉等7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第一 次和解),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 (即林婉玉等7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元。二、前開給付原告願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就上開刑事案件向檢察官聲 請自被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中聲請發還取償……三、被告 王淑惠已提供參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被告周慧美、林婉 玉、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已各提供參拾陸萬肆 仟貳佰捌拾伍元,均存入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擔保 金』,如原告至113年7月31日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仍無法依前 項約定足額受償時,願由原告自翌日起逕自『該擔保金』取償 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壹、被告鍾瑋驛、王子元 、郭大智、劉三寶、蔡世光及黃姵穎等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襄蕙等25人共新台幣125,585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91頁)。又劉三寶、黃姵穎、郭大智(下稱劉 三寶等3人)於同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即第二次和解),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劉三寶、黃姵穎、郭大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二、前開給付原告願於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就上開刑事案件向檢察 官聲請自被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中聲請發還取償……三、 被告劉三寶、黃姵穎、郭大智已提供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 元,存入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擔保金』,如原告至113年7月31日就第一項所示金 額仍無法依前項約定足額受償時,願由原告自翌日起逕自『 該擔保金』取償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⑵基上,可知第一次和解約定林婉玉等7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55萬元、第二次和解約定劉三寶等3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萬0,736元,其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自林婉玉等7人、劉三寶等3人已 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中聲請發還取償,並由林婉玉等7人、 劉三寶等3人分別存入如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 項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擔保金」, 如被上訴人無法自上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中足額受償, 不足額部分始由被上訴人自翌日起逕自該擔保金取償補足, 且上開和解筆錄均未有任何免除上訴人及鍾瑋驛、王子元連 帶債務之記載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林婉玉等7人、劉三 寶等3人依第一次、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匯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額,係作為擔保金,須待被上訴人至113年7 月31日就林婉玉等7人、劉三寶等3人上開和解金額,仍無法 自渠等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中聲請發還取償,被上訴人始 得自該擔保金取償補足,是其尚未受償,且其並未免除上訴 人及鍾瑋驛、王子元本件連帶債務等語,堪以採憑。又上訴 人及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等10人就系爭損害每人分擔額 為20萬5,814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林婉玉等10人達成 和解,合計系爭損害分擔額本金總計為205萬8,140元(計算 式:20萬5,814元×10=2,058,140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並未免除上訴人、鍾瑋驛、王子元各應分擔之本金20萬5,81 4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鍾瑋驛、王子元 等3人連帶給付12萬5,585元本息,並未超過各自應分擔之金 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 已經林婉玉等10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清償,債務 全部消滅,伊於林婉玉等10人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云
云,洵無足取。
⒊再按投保法第33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 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 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 求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代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如附表所 示求償授權人受領本件訴訟所得,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見原審重附民卷二第35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故於105年11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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