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53號
TPHV,110,重上更二,5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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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宥宏(原名劉哲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庭(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舒涵(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睿麒(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後開第四項減縮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經廢棄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順輝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林芳 庭、吳舒涵吳睿麒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99至215頁),業獲准許,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吳睿麒於110年6月15日成年,原法定代理人林芳庭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吳睿麒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更二卷第197至199、19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吳順輝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劉火塗於94年4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吳順輝承租劉火塗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停車場等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共約1000坪(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及停車場等 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 ,租期屆滿後,吳順輝有續租權。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 吳順輝於103年8月18日依約對劉火塗及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 表示,竟遭渠等拒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劉火塗 應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劉火塗於104 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繼承關於系爭房地及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依法應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吳順輝則於108年5月18日死亡,由伊繼承吳順輝前揭違約 金3000萬元之請求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以因繼承劉火塗遺 產所得為限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以因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就 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請 求逾前述部分,一部業受敗訴判決,一部經減縮起訴聲明, 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係乃約定優先承租權,並 非續租權。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房地租 期屆滿後收回自用,並無違約。縱伊違約應賠償違約金,被 上訴人請求30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169頁、本院更一卷第252 至253頁)
㈠上訴人與吳順輝於93年5月19日以訴外人張漢清為保證人,就 系爭房地簽定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 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屆滿 ,上訴人應無條件讓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租金調幅依原 簽約之1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吳順輝無條件提 供4分之1之股份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持股4分之1,張漢清 持股4分之1,吳順輝持股4分之2。
吳順輝復於94年4月4日以上訴人、張漢清為擔保人,與劉火 塗就系爭房地簽訂第二份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 起造人,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築物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 稱火水私坊餐廳),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



止,租金每月13萬元。
劉火塗吳順輝自96年4月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每月僅 給付5萬元,積欠8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訴請吳順 輝給付積欠租金38萬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判決劉火塗勝訴;吳順輝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該吳順輝每月給付劉火塗之13萬元中 之8萬元,為吳順輝應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而駁回劉 火塗之請求確定。
㈣上訴人另訴請求吳順輝給付上開積欠之股份權利金,經原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後,上訴人、吳 順輝及參加人劉火塗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以99年 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確認火水私坊餐廳之股份為吳 順輝1人所有,吳順輝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劉火塗願將系 爭房地續出租予吳順輝至104年4月5日止,系爭租約所載內 容仍繼續有效存續,原約定每月13萬元租金,自99年11月5 日起,調整為8萬元。
吳順輝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續約 之意思表示,遭其等於103年9月22日拒絕,其等並收回系爭 房地自行開設餐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2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二 卷第1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劉火塗於103年9月22日拒絕續約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 項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吳順輝與上訴人(原名劉哲忠)於93年5月19日簽訂第一 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 租金每月為5萬元,該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吳 順輝)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於3個月以前以書 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甲方所有。」其第9條第3項約定: 「租賃屆滿,甲方應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租賃費 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1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 」第10條則約定:「股份:4分之1劉哲忠,4分之1張漢清



4分之2吳順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及原審卷第128至132頁)。可知吳順輝依第一份租約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事業,租金為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 時,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上訴人所有,吳順輝則擁有優先承 租權,並提供4分之1之股份予上訴人。參諸證人即第一份租 約之保證人張漢清證稱:一開始投資,就說伊與吳順輝出資 金,地是上訴人的,在開發時大家講好資金伊與吳順輝出, 上訴人出地,給他4分之1股份權利,表示我們永續經營的誠 意;當初是因為餐廳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才會在租金以外, 給上訴人4分之1乾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吳順 輝係基於與上訴人合作並永續經營餐廳之目的,而給予上訴 人4分之1股份,上訴人則因此承諾吳順輝於租期屆滿後就系 爭房地有無條件之優先承租權。
 ⒊吳順輝於94年4月4日改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劉火塗簽訂 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由乙方 (即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築物做為火水私坊法式餐廳,甲方 (即劉火塗)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使用範圍:建築物一 、二樓,座落基地(即水池部分)停車場共約1000坪。」第 5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於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甲 方所有。」第7條第6項約定:「六、租賃期間屆滿,甲方應 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 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 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 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其中 有關「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 等文字,已明白揭示系爭租約為第一份租約之延續。又審酌 劉火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劉火塗之子,第 一份租約由租賃標的所有權人之子任出租人,系爭租約則改 以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劉火塗為出租人,並約定吳順輝所新 建之建築地上物,均須以劉火塗為起造人,建築物及營業設 備亦均歸劉火塗所有,同時約定劉火塗如違反優先承租約定 ,應賠償6000萬元等情,堪認系爭租約仍延續第一份租約之 精神,賦予吳順輝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以 經營事業之權利,此足以避免吳順輝鉅額投資興築火水私坊 餐廳之建築設備,卻因租期屆滿無法續租歸劉火塗所有,造 成投入資金不能回收之結果。是綜合前揭第一份租約與系爭 租約簽訂之來龍去脈、二份租約之延續性、契約文義及目的 ,應堪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真意,係指系爭租約期滿時 ,劉火塗應無條件依第一份租約相同條件給予吳順輝優先承



租續約之權利,如有違反,劉火塗需賠償吳順輝違約金6000 萬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異於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或劉火 塗關於火水私坊餐廳之經營,並無股權約定,可見已不存在 永續經營之精神云云。然查:
  ⑴吳順輝依系爭租約,原每月應給付劉火塗13萬元,其中有5 萬元為租金,其餘8萬元則為吳順輝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 利金乙節,業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吳順輝形式上雖依系爭租約 每月應給付劉火塗13萬元,但其中僅有5萬元為實質上之 租金,其餘8萬元實際上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 。準此,系爭租約尚非全無與股份權利金相關之約定,上 訴人以系爭租約無股權之約定,據以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永 續經營精神云云,自非可棌。
  ⑵證人張漢清證稱:當時是以永續經營為理念,吳順輝也認 為如果能夠租越久就可以持續收租金,對雙方都有利。先 不論三方後來的恩怨,當時希望可以在500萬元處理餐廳 整個投資,完成後租金5萬元,4分之1的股份給上訴人, 後來基於永續經營的理念一直追加到1400萬元,股份還是 給上訴人4分之1,多投入的成本,也沒有要上訴人減少分 得的股份。錢花那麼多從5、600萬元到1400萬元,就是後 來要繼續做下去,因為不懂得在文意上寫強硬才會造成這 樣,已經有寫優先承租權,上面是寫無條件優先承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吳順輝簽訂系 爭租約後,承諾出資興建之建築物以劉火塗為起造人,並 歸其劉火塗所有,且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股份權利金。吳順 輝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既仍持續投入建築成本,並 將建築成果歸劉火塗所有,衡其目的,仍在永續承租系爭 房地以經營事業,要難謂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永續經營精神 。
  ⑶上訴人另案訴請吳順輝給付股份權利金,經原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15號為判決後,上訴人、吳順輝劉火塗及張 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99年度上移調字第5 6號),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及張漢清劉火塗確 認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火水私坊有限公司 (即火水私坊餐廳)之股份均係吳順輝一人所有。劉宥宏張漢清火水私坊有限公司(即火水私坊餐廳)不得再 主張任何權利。二、吳順輝願給付劉宥宏200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自99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三、劉火塗願將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 號之第一、二層樓房繼續出租予吳順輝,至104年4月5日 止,即如附件94年4月4日租賃合約影本所載內容仍繼續有 效存續,但原約定租金每月13萬元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 為8萬元,劉火塗同意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止,吳順輝每 月給付5萬元租金。兩造及劉火塗同意自調解日起解除張 漢清如附件租賃合約所示之擔保人責任(亦即張漢清就租 賃合約所生之糾紛,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四、吳順輝願 給付張漢清171萬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11月20日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 一期為8000元)。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此調 解內容,吳順輝劉火塗及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雖約定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4分之1股份權利,但系爭租約非但不因此而 廢止,且自99年11月5日起,每月租金數額更從5萬元調高 至8萬元,而原吳順輝因上訴人擁有4分之1股份權利應按 月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部分,則約定由吳順輝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並另定其給付方法。前開租金調高及權利金給 付方法變更,仍見賦予吳順輝永續經營以回收投入資金成 本之目的與精神,此不因上訴人在調解後,依調解內容不 得再主張股份之權利即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⑷綜上,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定優先承租權,真意應包含 續約權。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如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 或劉火塗關於火水私坊餐廳之經營有股權之約定,已無永 續經營之精神云云,核非可採。至張漢清另證稱:第一份 合約時,大家是有想要繼續經營,系爭租約簽約時大家都 已經要退股都離心離德,所以那時候根本沒有在談永續經 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卷第87頁反面), 則係指張漢清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經想退出經營,股東之 間無法共同合作經營而言,非謂簽訂系爭租約時劉火塗無 自行永續經營餐廳之意而與吳順輝合意不再如第一份租約 賦予吳順輝永續經營權利,要無從據張漢清此部分之證述 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有關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係指出租 於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並不包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 使用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優先承 租權,包含優先承租權及續約權,目的在保障吳順輝投入之 建築成本等得以回收,解釋上自應包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



回自用之情形。證人張漢清亦證稱:至於收回自用情形,以 我們當時投入的資金那麼多,如果說要收回自用和當時的約 定精神背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認劉火塗縱將系 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仍有違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並無續約次數限制,伊 又不得調整租金,倘吳順輝有意續約,系爭租約即永遠存在 ,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吳順輝出資 新增建物,包含火水私坊餐廳一、二樓及停車場共約1000坪 ,均以劉火塗為起造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一 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劉火塗所有,此與一般租約單純由出 租人提供房地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不同,是在吳順輝依通常 情形得以回收建築等成本前,承租與出租雙方約定賦予承租 人吳順輝優先續租系爭房地之權利,未悖於公平合理,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容許。
 ⒎依上各節,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定優先承租之真意,應包 括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租。又查,系爭租約所定租賃 期限至104年4月5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頁),吳順輝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租賃期限屆滿3個月以前,於103年 8月18日先以書面即存證信函通知劉火塗及上訴人續約,已 遭劉火塗及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表示拒絕期滿續約,有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3、14至15頁 ),堪認劉火塗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劉火塗吳順輝簽訂系爭租 約,其第7條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時,劉火塗應無條件 依第一份租約相同條件給予吳順輝優先承租續約之權利,如 有違反,劉火塗需賠償吳順輝違約金6000萬元。而劉火塗於 103年9月22日拒絕吳順輝期滿後續約,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業經認定於前,劉火塗原應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6項約定,負給付吳順輝違約金之責任,惟劉火塗 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繼承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219至220頁),並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23頁),則吳順輝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並受民法 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 元,並以上訴人繼承劉火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 非全然無據。




 ⒉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以債務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見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發回意旨)。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六、租賃期間屆滿,甲方應 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 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 ,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 賠償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 ),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欲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劉火 塗債務不履行造成吳順輝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賠償性違 約金,兩造誤此法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更 二卷第56至57頁),本院尚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⑵查,吳順輝自99年6月17日調解後,取得火水私坊餐廳之全 數股份,而劉火塗於103年9月22日拒絕吳順輝於系爭租約 期滿後續訂租約,吳順輝自104年4月6日起因此無從再依 租約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火水私坊餐廳,其所受損害即為續 約可得享受之一切營利利益,故應以吳順輝如得依原訂計 畫續約經營該餐廳,其可獲取之全部營業利益為估算。次 查,火水私坊餐廳之營利事業名稱為火水私坊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9日開業,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止每年全年 所得額(即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總額)依序為20萬1012元、29萬7654元、12萬8206元、12 萬3434元、18萬4732元、23萬2925元、24萬6854元、26萬 5931元、31萬9533元、9萬8234元,有火水私坊有限公司9 5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二卷第69至90頁),其中95年之所得期間係自 當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有半年,應以兩倍數額估 算全年可獲之所得額而為40萬2024元;104年所得期間僅 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即104年4月5日止,合計94日(不計 租約終止當日),應依94日占104年全年日數比例估算104 年全年可獲之所得額而為38萬1441元(98,234÷94×365=38 1,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吳順輝如 得續約經營火水私坊餐廳,自104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 日止10年期間之所得額應與95年至104年之所得總額相當 ,即為258萬2734元(402,024+297,654+128,206+123,434 +184,732+232,925+246,854+265,931+319,533+381,441=2 ,582,734),復考量吳順輝為經營火水私坊餐廳陸續投入



千萬元以上資金,用於興築系爭房地,此據張漢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20頁),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45 至46頁、本院更二卷第153至163頁)於104年1月27日劉火 塗死亡時課稅現值僅餘96萬100元(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該建物於104年4月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價值應與 此數額相當等各種客觀事實,及104年迄今之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情狀,應認劉火塗吳順約約定之違約金6000萬元 ,及吳順輝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數額均屬過高,應 酌減至360萬元,始為適當。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順輝已投入1400萬元用於興築系爭房 地,加計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共計支出392萬元,所投入資 金總計高達1792萬元,且火水私坊餐廳每月營業額有50萬 元,經扣除以半數計之成本25萬元後,每月營業所得為25 萬元,每年合計有300萬元之營業利益,以10年計算,則 有3000萬元之獲利,此屬本件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吳 順輝為經營火水私坊餐廳投入之資金(含興築系爭房地及 購買股份權利),其數額多寡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確定無法回收等情事,固得供作為酌減違約 金之客觀事實參考,但吳順輝投入資金無法回收之原因甚 多,舉凡投資過度、無效率、經營不善、景氣不佳及疫情 影響等,不一而足,此縱其續約,亦難改變無法回收之情 形,是其投入之資金多寡與劉火塗拒絕續約所生之營業利 益損害之估算,尚無必然之關連。準此,吳順輝因遭拒絕 續約所生之營業利益損害,仍應以火水私坊餐廳過去營業 實績作為估算基礎,被上訴人以吳順輝投入之資金數額計 算其續約遭拒之損害,核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火水 私坊餐廳每月營業額50萬元,每月獲利至少25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96年4月份總計表及96年5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第133、131頁)。然上訴人否認其此部 分主張事實之真正,且查,火水私坊餐廳96年度營業收入 為330萬7268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更二卷第73頁),該餐廳當年平均每月營業收入 僅有27萬5606元(3,307,268÷12=275,606),是被上訴人 提出之前揭總計表及會議紀錄雖分別記載火水私坊餐廳96 年4月營業收入及盈利分別為68萬8760元及28萬5416元, 縱屬實情,亦為單月現象,不能憑此推估10年之平均營業 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火水私坊餐廳每月營業收入50萬元 ,每月至少有25萬元之獲利,伊因續約遭拒之營業收入損 失為3000萬元云云,即不足憑採。
 ⒊末查,吳順輝於108年5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已合法 聲明承受訴訟,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0萬元,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繼承劉火塗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14日(於104年5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繼承劉 火塗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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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火水私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