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7號
TPHV,110,重上更一,7,2021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昱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春
陳青澤
陳青峯
陳淑敏
陳青泓

陳淑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OO區OO段OOO、OOO、OOO之O、OOO之OO、OOO之OO、OOO之OO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O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丁 ○○、丙○○、乙○○、戊○○、己○○(下各稱姓名,不含甲○○合稱 丁○○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兄即訴外人陳德法之繼承 人,陳德法及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OO區OO段OOO、O O0、OOO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減縮為僅 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更正如後 述上訴聲明㈡⑵所示,及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擴張及追加如後述聲明第㈡(由共同擴張為 連帶部分)、㈢、㈣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惟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 定。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此部分追加之 訴既經本院前審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減縮、擴 張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委由陳德法辦理。陳德法於102年9月18日去世後,伊尚未 與被上訴人結算陳德法生前代收系爭房屋租金610萬元,甲○ ○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華園餐廳,收取租金3,8 66,667元,致伊受有該等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嗣減縮、擴張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甲○○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 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



陳德法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108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再 給付上訴人3,866,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德法、訴外人庚○○、陳德聲為兄 弟(下稱兄弟4人)。陳德法生前自行籌措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興建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將系 爭大樓分別登記於兄弟4人名下,協議以住家區域劃分管理 物業,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 理使用收益權。況上訴人迄106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中請求陳德法於101年6月6日前收取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 伊等得拒絕給付。此外,甲○○已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且 甲○○代繳付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2樓房屋8 5年至10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471,239元,上訴人並出租 丁○○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收 取租金294萬元,另自乙○○、己○○、丁○○開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1,293,447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德法、上訴人、庚○○、陳德聲為兄弟,其等父親陳其石於 47年間去世,陳德法於69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德法及庚○○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嗣陳德法於102年9月18日死亡,甲○○為陳德法之配 偶,丁○○等5人為陳德法子女,陳德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系爭大樓所有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7)因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另系爭房屋於76年4月21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大樓自起造後均 由陳德法管理,陳德法並將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出租金華 園餐廳而收取租金,陳德法去世後則由庚○○以上訴人名義與 金華園餐廳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後按月交付甲○○,金華園 餐廳自92年7月19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實際繳納租金5萬元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每月實際繳納租金6萬元 等情,有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金華園餐廳陳報 函及庚○○於103年3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115頁、129頁、137至227頁、233至241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76年4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返還其占有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 屋原由陳德法占有使用,繼由甲○○委託庚○○出租金華園餐廳 等情,惟以其等基於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 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 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 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查系爭大樓於75年間建成 後各樓層即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10原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 其中登記為陳德聲部分,嗣其於93年1月間去世後,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至135頁),佐 以證人庚○○證稱:系爭大樓這樣登記是陳德法決定,蓋房子 時所列起造人也是陳德法決定,資金由陳德法統籌,大廈興 建資金也由陳德法統支統籌,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資,所有 家族事業都共同經營,陳德法統籌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 、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0頁),唐雪芳則證稱:其名下 不動產是繼承陳德聲而來,除系爭大樓10樓建物外,尚有基 隆市○○路00000號、000-0號建物,陳德聲去世後登記為其與 小孩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333頁),被上訴人亦自 承兩造共同經營木材、造船、漁業生意等所得收益均由陳德 法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以兄弟4人向來共同經 營事業,收益均由陳德法支配,系爭大樓建成之初,陳德法 即主導將系爭大樓分別登記為自己、其子丁○○、丙○○、上訴



人、庚○○及陳德聲所有,其中登記自己、上訴人、庚○○、陳 德聲名義者各有2間,登記為其子丁○○、丙○○名義者各有1間 ,陳德聲繼承人以繼承登記取得原屬陳德聲所有之不動產等 情以觀,可認陳德法從兄弟4人共同經營事業籌措資金,購 地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即有將系爭大樓依比例分配由兄弟4 人各取得2戶及其兩子各取得1戶之意,故陳德聲死亡後,仍 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其受分配不動產部分。
 ㈢雖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建成之後,系爭大樓所有權狀及上訴 人印鑑等物均由陳德法保管,系爭大樓由陳德法統一管理使 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頁、27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僅委 任陳德法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語,庚○○則證稱:兄 弟4人沒有真正分家,兄弟4人的家產包括基隆市OO區OO路街 上的房子、位在基隆市OO區造船廠的房子,OO區不動產分別 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其與丁○○名下,一切財產均交由陳德法 處理,家族所有事業都是陳德法統籌,統籌就是計畫、資金 都由陳德法想辦法,陳德法決定OO區房子由陳德法收租金, OO區房子由上訴人收租使用,此狀態自各該不動產存在時即 如此,市區(OO區)大部分是其在處理,如市區內房子修繕 、租約等均由其處理,陳德法統管,陳德聲則管理漁船,雖 陳德聲住在OO區,但因長幼有序,故OO區不動產仍由上訴人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305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69頁),參以丁○○陳稱:陳德法、上訴人係陳其石與大 陸原配所生子女,分別為20年、23年出生,庚○○、陳德聲係 陳其石到臺灣續絃所生子女,分別為37年次、43年次,陳德 法剛開始是經營木材生意,庚○○一直跟陳德法做生意,一起 經營木材公司,49年間陳德法本與姊夫張土生共同成立造船 廠、漁業公司,57年與張土生拆夥後讓上訴人掛名造船廠、 漁業公司,陳德聲一開始是跟陳德法做生意,後來漁業公司 成立後去漁業公司幫忙上訴人,庚○○、陳德聲是領木材公司 或漁業公司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60頁、282頁) ,可徵陳德法不僅規劃、決定包含系爭大樓在內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興建,亦統一分配兄弟4人所經營產業暨所有財產 管理使用方式,依地區、事務等項目,分交由上訴人、陳德 聲、庚○○等管理,惟其將興建不動產以兄弟4人或其子甚至 上訴人配偶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德聲繼承人繼承取得原登記 在陳德聲名下之不動產,應認陳德法生前已有分配包含系爭 大樓在內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僅統籌管理該等不動產使用收 益,以維繫家族向心力,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之修繕、稅 務、租金收益等均由陳德法自行處理,則陳德法為管理方便 ,持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不動產之權狀及家人之印鑑,尚難



據此即認上訴人與陳德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雖被上訴人抗辯陳德法係為分散商業上風險,方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其他兄弟名下云云,惟依前述丁○○陳述兄 弟4人經營商業項目,上訴人與陳德法各自負責漁業、造船 廠與木材業,庚○○、陳德聲僅受僱其等2人,商業風險相對 較小,然如附表不動產多登記上訴人與陳德法名下,登記庚 ○○、陳德聲名下之不動產相對較少,且以陳德法登記名義人 除兄弟4人外,尚包括其子丁○○、丙○○,自難認有何以借名 登記方式來規避風險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 取。
 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收取之租金均由陳 德法使用,用於繳納建造房屋時貸款、給付稅金、修繕房屋 ,剩餘即由陳德法支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161頁), 關於財產管理分配方式,庚○○並證稱:陳德法與上訴人沒有 管理不動產的明顯協議,是一種默契,由陳德法說了算,其 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亦由陳德法統一管理,因陳德法說了算 ,簽訂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租約無須經上訴人同意,陳德法交 代其去辦即可,陳德法死亡前界線很清楚,陳德法死亡後這 界線被打破,其認為默契也不存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至305頁),唐雪芳亦證稱:這些房屋都不是陳德聲出資, 但登記陳德聲名下,權狀由陳德法保管,都是由陳德法統籌 處理,其嫁進陳家就是這個模式,一直以來都是陳德法說了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屋 亦是在前揭默契持續下,由庚○○出租,由被上訴人方依默契 或協議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對照前述兄弟4 人合力經營產業,由木材業跨足漁業、造船業甚至興建不動 產,及被上訴人、庚○○均陳稱陳家事業與不動產之規劃、資 金均由陳德法想辦法等語,可認兄弟4人均有將其等經營事 業、所有不動產交由陳德法分配、管理或依陳德法指示交由 其他兄弟管理之合意,並同意由陳德法收取系爭大樓包括系 爭房屋在內之租金收益。是上訴人主張其是因尊重陳德法, 故將其所有不動產委由陳德法管理等語,堪可採信。則陳德 法生前收取系爭大樓租金未交付其餘兄弟,其餘兄弟亦未曾 向陳德法催討,應認其等允由陳德法取得該等租金,尚難憑 此認定陳德法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 ,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德法曾於何時、何種情形下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執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依據。 ㈤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另辯以兩造間就家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 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其石於47年間 去世,除附表中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陳其石生 前取得,嗣後輾轉分割登記為上訴人、陳德法、庚○○共有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陳其石死亡後陸續取得,房屋 係於60年至82年間興建,並分別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43至4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8至419頁、427頁、本院卷第37 頁、165頁),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非兩造共有財產,是 縱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默示劃分管理、使用權限,上 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委由陳德法管理,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 屋共有人,自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故被 上訴人據此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取。 ㈥末按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戊○○自承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庚 ○○收取後交付其轉交甲○○(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並 有甲○○出具載明:「…上揭房屋(即系爭房屋)係陳家家族 共有之財產,…由陳德法管理收租,甲○○繼受此一分管契約 而委託庚○○出租…」等語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及丁○○陳稱:其尊重甲○○在該存證信函所寫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庚○○證稱:陳德法去世後由其負 責處理簽訂租約,租金亦是由金華園餐廳交其轉交甲○○收取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8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係由 甲○○委由庚○○出租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甲○○當為系爭房 屋實質出租人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現由甲○○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房 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委任人如另 與受任人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建成後委託陳德法管理,卻未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其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德法財產範圍返還自92年至102年收取 租金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交由陳德法管理,自76



年迄陳德法死亡之時止,租金均由陳德法收取等情(見本院 卷第92頁、137頁),並自承:其為顧及手足之情,雖陳德 法數10年來未交付其系爭房屋及其他其名下不動產租金,其 未多加計較,因陳德法在世時,大家都尊重陳德法決定,沒 有向他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81頁), 參以庚○○證稱:系爭房屋於75年完工後隔年就出租金華園餐 廳至今,皆是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都交給陳德法,沒有 分配給其他兄弟,上訴人管理不動產收取租金也由上訴人自 己收,沒有分配給其他兄弟,30幾年都是這樣處理,每年房 租均有扣繳憑單要報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301頁、3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堪認上 訴人長久以來委請陳德法以出租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係與 陳德法以默示方式約定由陳德法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 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德法生前收取租金合計610 萬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550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委任既根源於信 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 任之性質。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德法間就系爭房屋管理固訂有委任契 約,已如前述,然於陳德法死亡後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 能再依該委任關係繼續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要屬當然。 上訴人主張甲○○於陳德法去世後繼續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 餐廳訂租賃契約,並收受金華園餐廳之租金3,866,667元等 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前審卷一 第235頁至241頁),惟上訴人與陳德法間委任關係既因陳德 法死亡而終止,甲○○收受金華園餐廳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該3,866,667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1項 前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85年至98年及99年至107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471,239元 為抵銷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該等稅款係由甲○○繳納,及甲○○ 得以繳付稅金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查甲○○繳



納系爭房屋8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合計1,606,024元(103,05 7+101,595+100,128+75,897+74,769+73,644+72,519+71,391 +70,266+69,423+68,580+67,737+66,894+66,051+65,208+68 ,196+67,317+66,435+65,553+64,671+63,786+62,907=1,606 ,024),另繳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OO市○○區○○路00號0樓 房屋85年至106年之房屋稅1,023,794元(52,850+52,100+51 ,348+50,598+49,846+49,096+48,346+47,594+46,844+46,28 2+45,720+45,158+44,596+44,034+43,472+45,464+44,878+4 4,290+43,702+43,114+42,524+41,938=1,023,794)等情, 業據甲○○提出記載繳款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7至443頁、447至451頁、455頁、459 至461頁、465至467頁、4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故 甲○○以其代繳上開稅款合計2,629,81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與上訴人請求其無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抵銷,即屬有據。又甲○○主張其為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地 價稅,固有地價稅繳款單、地價稅籍資料回覆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17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5頁、445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69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至171頁), 則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應僅有3分之1,則以甲○○提出代為繳 納85年至107年地價稅(不含100年地價稅)合計1,841,795 元(53,415+65,064+76,713+76,115+76,014+75,914+75,914 +75,914+76,097+76,097+76,097+75,840+75,840+75,840+10 4,311+103,750+101,757+101,757+101,757+99,446+99,446+ 98,697=1,841,795),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為613,932元(1, 841,795÷3=613,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僅得於此 範圍內與上訴人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兩相抵銷後 ,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為622,917元(3,866,667 -2,629,818-613,932=622,917)。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無故提取丁○○、乙○○、己○○於臺灣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中金錢各計453,520元、440,913元及 399,014元,合計1,293,447元,及上訴人無權出租被上訴人 丁○○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受有租金 利益294萬元,及甲○○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6月11日以現 金匯入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2,000萬元,可與上訴 人對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並提出基隆市○○ 區○○段000○00000地號謄本、丁○○、乙○○、己○○101年至105 年所得清單、甲○○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6月11日之匯款 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第477頁至第5



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至第39頁)。惟查,上訴人對於 甲○○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縱上訴人確自丁○○、乙○○、己○○帳戶提領款項及無權出 租丁○○土地獲利,因此須丁○○等人負擔不當得利債務,惟非 屬上訴人與甲○○間互負債務情形,自無從為抵銷。至甲○○匯 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抗辯該2,000萬元係陳德 法生前自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提領,甲○○匯回該等款項僅是償 還債務,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戊○○、己○○自承:因上訴人說 陳德法欠其錢,甲○○不想人家說其父欠錢,只有說她知道上 訴人來講的這些事情,就拿現金交代其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有提到股票之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128頁 ),核與丁○○陳稱:當初是上訴人拿出一張字條稱陳德法欠 其2,000萬元,因甲○○不想增加糾紛,遂匯給上訴人2,000萬 元,當時未詢問上訴人2,000萬元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大致相符,參以甲○○係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2 月23日及10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每隔1至4天匯 款30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方式給付該2,000萬元,有甲○○ 提出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至39頁),則以甲○○ 因上訴人請求其返還陳德法生前所提領2,000萬元,即以半 年時間分數次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尚難認其匯款為無 法律上原因,況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匯款對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甲○○執此與上訴人請求債權為抵銷云 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622,917元,及自追加 聲明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本 息,及請求甲○○給付上訴人3,243,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一、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 編號 門牌號碼、地號或名稱 登記所有權人 基 地 備註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1至4樓 庚○○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庚○○ 2 基隆市○○區○○路000○0號1至4樓 陳賴慧貞(上訴人之配偶) 同上 3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2 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 4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4 陳賴慧貞(上訴人之配偶) 同上 5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2 庚○○ 同上 6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4 郭麗香(庚○○之配偶)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庚○○、丁○○共有 8 和順、和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 丁○○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10 乙○○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11 己○○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 二、陳德法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所有權人 基 地 備註 所有權人 1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 基隆市OO區OO段000、0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OO大廈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 2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上訴人 同上 OO大廈;原由唐雪芳(陳德聲之配偶)經營幼兒園使用 3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上訴人 同上 OO大廈;即系爭房屋 4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 同上 OO大廈 5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丙○○ 同上 OO大廈 6 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丁○○ 同上 OO大廈 7 基隆市○○區○○路00號7樓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 同上 OO大廈 8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庚○○ 同上 OO大廈 9 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庚○○ 同上 OO大廈 10 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 同上 OO大廈 11 基隆市○○區○○○路0號1樓 甲○○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OO大廈 丁○○、丙○○共有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 12 基隆市○○區○○○路0號2樓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 同上 OO大廈 13 基隆市○○區○○○路0號3樓 上訴人 同上 OO大廈 14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庚○○ 同上 OO大廈 15 基隆市○○區○○○路0號5樓 丁○○ 同上 OO大廈 16 基隆市○○區○○○路0號6樓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 同上 OO大廈 17 基隆市○○區○○○路0號7樓 上訴人 同上 OO大廈 18 基隆市○○區○○○路0號8樓 庚○○ 同上 OO大廈 19 基隆市○○區○○○路0號9樓 丙○○ 同上 OO大廈 20 基隆市○○區○○○路0號10樓 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 同上 OO大廈 21 基隆市○○區○○○路00號 甲○○(原所有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 第三人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2 基隆市○○區○○○路00號 上訴人 同上 同上 23 基隆市○○區○○○路00號 上訴人 同上 註1:附表中登記為甲○○所有部分,均係陳德法死亡後由甲○○繼承陳德法所有部分所為登記。
註2:附表中登記為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部分,均係陳德聲死亡後由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繼承陳德聲所有部分所為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