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鄭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 23日變更為邱國正,業經其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總統府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函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FQ97008L256PE,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 下稱系爭輪車),分3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 90萬3,000元,分4期付款。第1期為預付款7,750萬0,400元 ,第2至4期於伊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伊已交付系爭輪車完畢,並經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上訴人尚有6億9,167萬9,261元 貨款未付,並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8日、 106年1月19日收受伊之各期催告給付函,爰依系爭契約第 11.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貨款6億9,167萬9,261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 」欄所示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億1,567萬 3,699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上訴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就利息部分所為命上訴 人給付逾判決確定翌日起計付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性質為請求返還 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而非給付買賣價金,須待本件判決確 定,發生酌減效力,伊始有返還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輪車,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訂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樣 車6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批交車。貨款分4期給付,第1期 7,750萬0,400元於簽約次日起30日內付款,第2至4期各10億 5,733萬1,368元、18億6,057萬0,290元、18億5,650萬0,942 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各批次全部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給付。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4年8月18日、105年9月10 日、105年10月7日依序完成樣車、第1批、第3批、第2批車 輛之交車。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第1期款,就第2、3、4期 款,則僅給付8億3,036萬5,014元、15億8,855萬4,913元、 16億6,379萬6,144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 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4、3期不應計罰之貨款,各 2億2,695萬9,086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7,201萬 5,377元,上開函文經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 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收受。 ㈣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29日給付系爭貨款6億1,567萬3,699元予 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依約應分4期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系爭輪車,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 約定,依序自第2、4、3期貨款扣抵按日計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2億2,695萬9,086元、2億7,201萬5,377元、1億9,270萬4, 798元。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原因,經原審認定為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未正確指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下稱車測中心)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正確流程檢驗系 爭輪車燈光與標誌,上訴人復未於第1次調解後協助被上訴 人租用車測中心實驗室進行調校,導致樣車驗收與輪車量產 遲延。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應按被上訴人遲延天數與依約計罰天數之 比例酌減被上訴人應計付之違約金,並准許上訴人以之與其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2、4、3期貨款為抵銷,因此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抵銷後之貨款餘額依序為2億2,126萬 9,499元、1億9,270萬4,798元、2億0,169萬9,402元,並加 計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有原判決可稽(見原判決第12至21、 25至26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原僅就系爭貨款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 。惟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28日擴張上訴聲明,就系爭貨款本 金與利息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第47頁)。但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14日減縮上訴 聲明,表明僅就貨款利息敗訴部分上訴,有民事減縮聲明( 含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另本院前審 於108年8月1日終結準備程序、於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均未就系爭貨款本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有準備 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3至 200、279至284頁)。上訴人甚且於108年8月29日給付系爭 貨款本金6億1,567萬3,699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證(見發回前第三審卷第63頁),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說明,上開准予抵銷之判決已 告確定,而有既判力,則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爭執其為抵銷後 債務餘額性質並非貨款。
⒊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 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固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所示。經查被上訴人於歷審 自始至終均主張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非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自行扣抵之違約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 更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2頁)。從而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 系爭契約關於抵銷約定溢扣貨款之不當得利,並經原審認定 該等抵銷後債務餘額性質仍為貨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聲明不 服,則上訴人即無從再爭執因原審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後, 始發生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之形成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 以其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相抵銷後,其所負債 務餘額性質仍屬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4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4、3期 貨款經抵銷後餘額2億2,126萬9,499元、1億9,270萬4,798元 、2億0,169萬9,402元,該等函文先後於104年11月13日、10 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等函文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83至84、91至92頁),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函 文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0 日起至本金清償日即108年8月29日止,依第2、4、3期貨款 上開抵銷後餘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應屬有據。此外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惟上訴人業已清償本 金債務完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原審酌減違約金而發 生形成效力,故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如附表二所 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編號 付款期程表所屬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1 預付款及第2期 (第1批) 2億2,126萬9,499元 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第4期(第3批) 1億9,270萬4,798元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第3期(第2批) 2億169萬9,402元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合計 6億1,567萬3,699元 附表二:上訴聲明之附表
編號 付款期程表所屬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息 1 預付款及第2期 (第1批) 2億2,126萬9,499元 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第4期(第3批) 1億9,270萬4,798元 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第3期(第2批) 2億169萬9,402元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合計 6億1,567萬3,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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