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31號
TPHV,110,重上,631,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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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卓慶東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蘇吉郎
陳仁建
蘇清讚
蘇采純(原名:蘇淑真)

陳秀美
蘇桂枝(即王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雪(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秀(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丁(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珍(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甄


陳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10萬4,691元。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2萬6,585元。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2,5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6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前段、第77 條之2 第1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及原審被告姜秋 華、王端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請求上訴 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 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即應合併計算價額。 依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三 第24頁至第25頁;卷五第45頁至第60頁)計算後,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076萬6,159元(詳附表一所示) ;另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且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存續期間應為上訴人所有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遭拆除、繼續占有使用之期間,堪認已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萬8,532元(詳附表二所示)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0萬4,691元( 計算式:5,076萬6,159元+2,633萬8,532元=7,710萬4,6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56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繳納66萬8,04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2,528元(計算式 :69萬568元-66萬8,040元=2萬2,528元)未據繳納。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而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萬6,585元(詳 附表三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7,316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13萬6,635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2萬681元(計算 式:25萬7,316元-13萬6,635元=12萬681元)未據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137地號土地 184-1地號土地 51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合計 (A) 1/3 1187/3574 2187/7148 土地面積 (B) 1,257.23㎡ 1,2991.05㎡ 4,232.07㎡ 公告現值 (C) 19,400元/㎡ 7,601元/㎡ 7,600元/㎡ (A×B×C) 8,130,087元 32,795,266元 9,840,806元 合 計 50,766,159元
附表二(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七第50頁;卷六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被上訴人 A 104年10月13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 104年10月13日起訴後至拆遷全部建物前,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年為計算) 蘇添秀 560,577元 560,580元 蘇添丁 560,577元 560,580元 蘇美雪 560,577元 560,580元 蘇美珍 560,577元 560,580元 陳家政 1,681,731元 1,681,740元 蘇吉郎  1,681,731元 1,681,740元 陳仁建 1,681,731元 1,681,740元 蘇清讚 1,681,731元 1,681,740元 蘇采純 1,244,669元 1,244,640元 陳秀美 1,047,135元 1,047,120元 黃貞甄 1,059,288元 1,059,300元 蘇桂枝 848,928元 848,940元 合計 26,338,532元 (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㈤狀所製附表「五年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11,487,521」〈見原審卷六第26頁〉計算有誤,應為13,169,252)
附表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被上訴人    A 104年10月13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 104年10月13日起訴後至拆除原審卷五第113頁所示b1-b11建物前,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年為計算) C 104年10月13日起訴後至拆除原審卷五第113頁所示b12建物前,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8年12月) 蘇添秀 356,782元 354,672元 147元 蘇添丁 356,782元 354,672元 147元 蘇美雪 733,137元 718,603元 1,009元 蘇美珍 731,666元 718,635元 905元 陳家政 1,070,347元 1,064,017元 440元 蘇吉郎  1,070,347元 1,064,017元 440元 陳仁建 1,070,347元 1,064,017元 440元 蘇清讚 1,070,347元 1,064,017元 440元 蘇采純 792,111元 787,428元 325元 陳秀美 634,979元 631,224元 261元 黃貞甄 672,694元 668,749元 274元 蘇桂枝 537,290元 534,697元 180元 合計 18,126,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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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