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4號
TPHV,110,重上,4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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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文禮
吳柚妹
許文正
王梅英
許文生
許智杰(即許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廷鞏
周廷潮
周德洋
周德宇
周德曜
黃慧珍
周德亮
周平卿
周永卿
周德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除吳柚妹外)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 其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分別為 附表二「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經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 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占用地號、面積、 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無法利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應分別給付伊等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伊等應有部分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分別給付102年11月1 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 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除吳柚妹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 柚妹則為許双堂(詳下述)之子許文福之配偶,許文福死亡 後,許文福所有488地號土地部分由其子許智鈞許智源( 下稱許智鈞等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如附 表二編號2房屋則由吳柚妹繼承,其係基於許智鈞等2人同意 而使用上開土地。伊等(除吳柚妹外)之被繼承人許双全、 許双堂、許双榮(下稱許双全等3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周廷 錦、訴外人梁慶盛於4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許双全等3人向周廷錦梁慶盛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上開8-2、8-4、9- 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許双全等3人已交付買賣價金 ,嗣伊等(除吳柚妹外)亦取得梁慶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至周廷錦出賣部 分,係由周廷錦及其母周陳氏生代表被繼承人周朝湧出售系 爭土地,因繼承阻礙不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仍未移轉 登記予伊等(除吳柚妹外),嗣周廷錦許双堂另於49年1 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受人及其繼承 人得永遠無租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周陳氏生,被 上訴人分別為周陳氏生子孫,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是 兩造(除吳柚妹外)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 爭土地自48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含受讓地上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 土地均為容忍肯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再者,兩造(除吳 柚妹外)及吳柚妹之子許智鈞等2人,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上開占用之基



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修建或 改建房屋,使用迄今已五、六十年,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 現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亦違反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另縱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三第22 、36頁):
㈠被繼承人周朝湧於34年間死亡,其有7子包括周廷俊(死亡) 、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 亡)、周廷鞏周廷潮(下合稱周廷錦等7人)。另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周廷球之繼承人;另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周廷桓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双全等3人之繼承人。
周朝湧原所有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 百分之二七六。
㈣488地號(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2地號)土地: 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情形如后:周德洋(二十四分之 一)、周德宇(二十四分之一)、周德曜(二十四分之一) 、黃慧珍(四十分之一)、周德亮(四十分之一)、周平卿 (四十分之一)、周永卿(四十分之一)、周德威(四十分 之一),以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取得;另周廷鞏(八分之一 ),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
⒉上訴人有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禮(十二分之一),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4.54平方公尺。 ②吳柚妹之子許智鈞許智源為共有人(各二十四分之一), 吳柚妹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6.18平方公尺。 ③許智杰(十二分之一),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建號,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40.27平方公尺。 ㈤494、495地號土地:
⒈土地沿革:
①494地號部分:重測前水流東段9-4地號,於50年間分割出9-4 、9-6地號,其中9-4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另9-6地號再分割出9-6、9-15地號,而9-15地號即為重測後 之494地號。
②495地號部分: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4地號。



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次:
①494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周廷錦,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繼承取得。
②495地號部分:周廷鞏(八分之一)、周德洋(二十四分之一 )、周德宇(二十四分之一)、周德曜(二十四分之一)、 黃慧珍(四十分之一)、周德亮(四十分之一)、周平卿( 四十分之一)、周永卿(四十分之一)、周德威(四十分之 一),以上為繼承取得。
⒊上訴人(除吳柚妹外)有494、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 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正(494地號登記為六百分之四六,買賣取得。495地號 登記為二十四分之二,買賣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2所示面積30.6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E1所示面積125.17平方公尺。其另有占用494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H所示無門牌建物面積148.34平方公尺。 ②王梅英(494地號登記為六百分之六九,繼承取得。495地號 登記為二十四分之三,繼承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2所示面積59.7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1所示面積111.34平方公尺。
許文生(494地號登記為二百分之二三,持分合併。495地號 登記為八分之一,持分合併),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所 示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 所示面積89.4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除吳 柚妹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伊等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再者,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修建或改建房屋,使 用迄今已五、六十年,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部分有租賃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 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 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兩造(除吳柚妹外)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合約、收據、存證信函等件。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 朝湧原所有重測前水流東段8-2地號、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二七 六,嗣周朝湧於34年間死亡時,其配偶周陳氏生及其子周廷 錦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迄至65年6、7月間始由周廷錦等7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 同共有;又前揭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9-4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別為楊梅區長岡嶺段488、495、494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所述,並有系爭土地日據 時代及光復後手抄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43頁,本院卷第251至457頁),可知 周朝湧所遺系爭土地自其於34年間死亡後至48年4月25日系 爭買賣契約、49年1月9日系爭合約簽訂時(詳下述),尚未 為遺產分割,均為周朝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依上訴人(除吳柚妹外)所提48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土地、房屋承買人許双全、許双堂、許双榮(以 下共稱為甲),出賣人周廷錦(以下簡稱為乙)、梁慶盛( 以下簡稱為丙),茲關於土地房屋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 第壹條:買賣土地、房屋標示,依照後列。第貳條:後列第



一目錄部分買賣總代價蓬萊稻穀肆萬台斤正,除本日由甲方 備蓬萊稻穀貳仟台斤正即交乙丙共同領收足訖為定金外,其 殘額依左記日期支付之事……。民國四拾八年四月貳拾五日…… 承買人:許双全、許双堂、許双榮。出賣人(乙)周廷錦…… 不動產標示(第一目錄部分):楊梅鎮水流東八之貳、建、 全部、本筆地上建築物全部連同出賣;同所八之四、畑、全 部……同所十之貳、林、全部;同所九之四、林、92/100,本 兩筆土地一部既被徵收為供飛彈基地用地全部之徵收地價歸 返乙丙方取得…」等語,其上並蓋有買賣雙方之印文(見原 審卷一第139至144頁),周廷錦亦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復 有領收人為「周廷錦」之收據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47 、259至261、264、26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周廷錦於 48年4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双全等3人 ,售地所得代價亦為周廷錦個人領收等情。再觀諸49年1月9 日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周廷錦梁慶盛(以下共稱 甲方)、許双堂(以下簡稱為乙),茲關於土地買賣訂立補 充合約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於民國四拾八年間訂約向乙 方出賣楊梅鎮水流東八號之貳等七筆土地,茲因周朝湧名義 部份土地之繼承阻礙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乙方取 得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尚未辦理清楚以前,甲方自願被乙方抵 留蓬萊稻穀伍仟台斤之事。第貳條:關於前條土地,日後如 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發生其他糾紛,致使乙方不能公然合法使 用該土地之時,甲方自願向乙方賠償蓬萊稻穀貳萬台斤正作 為違約損害之事。第參條:本件土地今後乙方及乙方之指定 人或繼承人得永遠無租使用,甲方全無異議之事……民國四拾 九年壹月九日……立合約書人:周廷錦梁慶盛、許双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復經立合約書人用印於 其上;嗣許双堂於62年3月22日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寄發存 證信函予周廷錦周廷錦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民62年3 月22日存函收悉……答覆希參照民49年1月九日訂立之合約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9頁信函),可見系爭合約亦 係周廷錦於49年1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署關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補充合約予許双堂,及後續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事宜,仍由 周廷錦個人處理等情。又周朝湧所遺系爭土地於48年4月25 日系爭買賣契約、49年1月9日系爭合約簽訂時,均為周朝湧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均僅由 周廷錦以其個人名義所簽訂,後續買賣爭議事宜,復為周廷 錦個人處理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合約乃周廷錦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所締結等語,係屬可採,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



約對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周廷鞏周廷潮; 被上訴人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之被繼承人周廷球;被上 訴人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之被繼承人 周廷桓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周陳 氏生,被上訴人分別為周陳氏生子孫,自應繼承系爭買賣 契約,是兩造(除吳柚妹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 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伊等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存有默示分管 協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可證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構造均為加強磚造,房屋 稅起課年度分別為吳柚妹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自67年1 月起、許文正之同址666號自73年1月起、許文祥許智杰之 被繼承人之同址652號自80年1月起、許文禮之同址648號自6 7年9月起、許王梅英之同址668號自70年4月起、許文生之同 址670號自72年5月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 上訴人於80年1月前即以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部分,與其 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依上說明,即應適用98年1月2 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則上訴人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 開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買賣契約 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地上風圍竹木及房屋內帶門窗戶㮼、



瓦窯、窯寮並無其他附屬造作物等一切原封不動無償包含出 賣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係上訴人(除吳 柚妹外)之被繼承人許双全等3人與周廷錦梁慶盛就買賣 標的之地上物為約定,顯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無涉。至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 之消極事實,上訴人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 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尚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始得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 兩造(除吳柚妹外)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並未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於上開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除吳柚妹外)及吳柚妹之子 許智鈞等2人,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所占用之上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云 云,委無足取。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係 就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所為判斷 ,與本件事實不符,上訴人以該判決意旨為抗辯,容有誤會 。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 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 修建或改建房屋,使用迄今已五、六十年,未有干涉或爭議 糾紛,現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亦違反經 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未存在默示分管協 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 各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部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 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其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



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按其等應有部分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 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固如前 述;惟依上說明,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除吳柚妹外)及同意吳柚妹 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子許智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是上訴人(除吳 柚妹外)及吳柚妹得使用其子許智鈞等2人按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面 積,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得使用收益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占用面積部分,即屬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 於法即屬有據,逾此係為無憑。
 ⒊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至四層加強磚造建物 ,現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前方有縱貫路,周邊有 住家、多為林地、空地,距離楊梅火車站、楊梅分局約1至2 公里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Google Map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282頁、卷二第306頁、卷三 第46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 形,併考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當 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三第56至60頁);上訴人於80年1月前即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6日起(即被 上訴人107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 人時回溯5年內,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107年11月15日止, 如附表三合計欄各欄當中上方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各欄當中 下方所示每年金額,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至七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得利 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另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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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