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嘉志、徐美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 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院乃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嘉志、徐美麗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33,333,333元,及均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對於本院判命給付利 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利息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因清償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其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民 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等情,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本件 訴訟判決確定及強制執行完畢即113年1月13日(即自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10年9月13日起算2年4個月)為止,共計 5年6月。是依此計算,本件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 利息總額應為18,333,333元(計算式:33,333,333元×2×5%× 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333,3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8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8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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