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黃隆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游發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第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 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福德祠)所有,兩造均為福德祠會員。 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為申報福德祠會員名冊而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因拋棄福德祠會員權而喪 失會員資格,上訴人同意將分得財產之3分之1給予伊。伊已 於101年4月1日拋棄福德祠會員權,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 登記為第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該財產之3分之1予伊 。又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 出售第00地號土地,致不能給付該土地應有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及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合稱為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86萬66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佯稱其具福德祠會員資格能出具推舉 書,伊不疑有他,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嗣伊發現被上訴
人已拋棄會員權,無從出具推舉書,且訴外人呂福昌持有之 原始規約係屬偽造,始知受騙,而於106年8月30日撤銷締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推舉書與原 始規約、訴外人呂福昌完成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 作為給付條件,該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福德祠由訴外人李加兔、陳金寶、何明(下依序稱李家兔、 陳金寶、何明)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所創立,福德祠財 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李加兔之後 裔子孫、被上訴人為陳金寶之後裔子孫,訴外人何萬得(下 稱何萬得)則為何明之後裔子孫。兩造為完成福德祠會員名 冊事宜,並處理有關會員資格確認程序,於105年2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給付386萬666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完成申報確定福德祠神明會會員名 冊事宜,並處理有關會員資格確認程序,雙方協議如下:⒈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何萬得列入 會員名冊,並由乙方出具推舉書予甲方,權利範圍按何萬得 3/6、李成進2/6及陳游發1/6比例分配。⒉雙方同意將申報確 定會員名冊事宜改由呂福昌先生辦理,並按何萬得3/6、李 成進2/6、陳游發1/6比例完成登記事宜,待神明會財產處分 後,如乙方因前曾拋棄會員權而喪失會員資格,甲方同意就 所分得財產之1/3支付予乙方,乙方則允諾不得向甲方主張 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權利。⒊倘未能依前揭權利範圍分配即 各會員均須按1/3分配時,乙方允諾於會員公告後拋棄會員 權,甲方則承諾就所分得財產之1/3支付予乙方,即按何萬 得3/6、李成進2/6及陳游發1/6比例分配」等詞(見原審板 司調卷第27頁),及證人即草擬並見證系爭協議書之陳文松 律師所述:協議書目的是為了完成申報會員資格,當時伊認 為,被上訴人拋棄會員權是為了方便上訴人完成申報,被上 訴人既然有此好意,上訴人應該就其分配到的一半,給被上 訴人一點酬謝;當時被上訴人知悉其已無權利,上訴人最多 分得財產之2分之1,伊為盡快解決被上訴人拋棄會員權問題 ,故勸上訴人將分得財產之3分之1給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191、201、213頁),另見證系爭協議書之呂福昌結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以分得6分之1,條件只有他
退出會員,要保障他,沒有其他要履行的條件。系爭協議書 是因為被上訴人拋棄會員權,故給予補償。如果被上訴人仍 具會員資格,才需要簽立推舉書,如果拋棄會員權已生效, 就不具推舉人資格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0至212頁),參互 以觀,足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為解決福德祠會 員名冊申報及財產分配等事宜,除約定將申報福德祠會員名 冊乙事交由呂福昌辦理外,並分列下述情況為約定:㈠如被 上訴人前拋棄福德祠會員權乙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列入福德祠會員名冊,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推舉書予 上訴人,會員權利按何萬得、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6分 之3、6分之2、6分之1之比例分配;㈡如被上訴人前拋棄福德 祠會員權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即喪失會員資格,福德祠會員 名冊僅列何萬得、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同意支付其分得財 產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㈢如被上訴人前拋棄福德祠會員權 乙事不生效力,且福德祠會員權利需按何萬得、上訴人、被 上訴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允諾於會員公告後拋 棄福德祠會員權,上訴人則承諾就所分得財產之3分之1支付 予被上訴人。基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乃針對被上訴人前拋棄 福德祠會員權乙事生效與否分別情況而為約定,亦即倘若該 拋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可列入福德祠會員名冊,並分得 福德祠財產之6分之1,但如該拋棄已生效力,則福德祠會員 名冊僅列何萬得、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同意支付其所分得福 德祠財產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可確定。
㈡綜觀何萬得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福德祠會員權不存在,經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上訴人福德 祠會員權存在而駁回何萬得之請求,何萬得不服提起上訴, 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前案、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18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54、466-1至466-15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出具會員權拋棄書,聲明其自 斯時起拋棄福德祠會員權,有神明會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㈠卷第97頁);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報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不動產)清冊 ,何萬得於同日出具福德祠申報人推舉書,推舉上訴人為申 報人,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2日申報會員系統表。新北市政 府以108年3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495021號函,發給福德 祠現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福德祠會員名冊列會員 何萬得、上訴人二人各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150、274頁),並有卷附神明會福德祠申報人推舉書、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可證(見原審㈠卷第121至123、59至61頁 ),可見被上訴人因於101年4月1日拋棄福德祠會員權致喪
失會員資格,福德祠會員名冊僅列何萬得、上訴人二人,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被上訴人因前曾拋棄會員權而喪 失會員資格」之情況相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分得福德祠財產之3分之1,即屬有 據。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福德祠 所有,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於108 年6月13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何 萬得共有,上訴人再於109年1月17日登記為第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卷附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1至48 頁),可悉上訴人分得福德祠財產其中第00、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財產之3分之1。惟上 訴人自承:伊於109年2月25日以總價1160萬元出售第00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 卷第150頁),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相符(見 原審㈠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財產(即第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及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第00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上訴人陳稱:其因出售第00號 土地,支出土地增值稅294萬5690元、仲介費34萬8000元, 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因處分第00號土地而支出上開費用,按3分之1比例 扣除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萬8770元(計算式:〈1160萬 -294萬5690-34萬8000〉÷3=276萬8770)乙節,亦無異詞(見 本院卷第472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及 276萬877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是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 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佯稱其具福德祠會員資格能出具推舉書
,伊不疑有他,而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發現被上訴人 已拋棄福德祠會員資格,不能出具推舉書,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表示上開不實事項,令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參以上訴人自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1日簽署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提出於新北市政府 ,惟經該府表示應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及拋棄書等相 關資料辦理,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述簽署福德祠會員權拋 棄書乙事生效與否無法確定,且上訴人擬辦理申報福德祠會 員名冊事宜,亟需另一會員出具推舉書,乃就被上訴人拋棄 福德祠會員權乙事生效與否,約定各種可能之情況下,於辦 理福德祠會員名冊登記事宜完成後,被上訴人均可取得福德 祠財產之6分之1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與被 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就福德祠應如何申報 會員名冊,及何萬得將如何主張權利,均不甚明瞭,為釐清 雙方權利義務,並保障被上訴人可取得福德祠財產6分之1之 權益,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 43頁)。準此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日簽署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聲明自 斯時起拋棄福德祠會員權,及該拋棄意思表示若已生效,則 被上訴人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不能出具推舉書等情,均知 之甚稔,故於系爭協議書內,區分被上訴人上述簽署福德祠 會員權拋棄書乙事生效與否等情況,分別約定兩造之權利義 務,亦即約定如被上訴人拋棄福德祠會員權未生效力,則被 上訴人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可列入福德祠會員名冊,並應 出具推舉書予上訴人,但若被上訴人拋棄福德祠會員權已生 效力,則被上訴人已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自不能出具推舉 書,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早 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簽署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若該拋棄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固應出具推舉書,但倘該拋棄已生效力,被 上訴人即無從出具推舉書,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 訴人誤信其確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並能出具推舉書,而締結 系爭協議書之情況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始發現被上訴人已拋棄福德祠會員資格,不能出具推舉書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
⒉上訴人再以伊事後得知呂福昌持有之福德祠原始規約係偽造 ,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何萬得於前案 訴訟中,早已主張被上訴人申報之福德祠原始規約乃不實文 書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8頁),上訴人既同為前案被告(見 原審㈠卷第303頁),尚難諉為不知。遑論系爭協議書簽立之 緣由,係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署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乙事
生效與否有所疑慮,故約定在各種可能之情況下,於辦理福 德祠會員名冊登記事宜完成後,被上訴人均可取得福德祠財 產之6分之1等情,已析述如上⒈所示,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 協議書時,乃著重在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簽署福德祠會 員權拋棄書乙事之效力如何,至呂福昌持有之福德祠原始規 約是否真正等情,對於上訴人形成締約意思表示過程並不具 有影響。易言之,上訴人非基於呂福昌持有之福德祠原始規 約為真正此前提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呂福昌持有之福 德祠原始規約真偽與上訴人締約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陳文松雖證稱: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始 規約,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並說規約在其持有中,反正伊會 提出就是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2頁),然遍觀系爭協議書 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提出福德祠原始規約。 設若被上訴人果負有提出福德祠原始規約之義務,且該規約 之真偽,於上訴人形成締約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因素,上訴人為何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詳加載明?又豈有可 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先提出原始規約供其辨明真偽後,再為締 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陳文松上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誤信呂福昌持有之福德 祠原始規約為真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為採。 ㈤民法上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推舉書與原始規約 、呂福昌完成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為給付條件 ,該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列入會員名冊, 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推舉書予上訴人」等語,然該約定適用 之情況,係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簽署之福德祠會員權 拋棄書不生效力,其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之情況,如被上訴 人上述拋棄福德祠會員權已生效力,則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毋庸出具推舉書等情,已詳如上㈣⒈所述 。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因其於101年4月1日出具福德祠會員權 拋棄書而喪失會員資格,福德祠會員名冊僅有何萬得、上訴 人二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陳,足悉被上訴人拋 棄福德祠會員權乙事已於101年4月1日確定生效,則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無該協議書第1 條適用之餘地,當無疑問。上訴人徒引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推舉書為伊給予被上訴人所分得財產 3分之1之給付條件云云,委不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言及「雙方同意將申報確定會員名冊事宜
改由呂福昌先生辦理」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7頁),然 此僅係敘及兩造同意將申報確定會員名冊事宜改由呂福昌辦 理而已,殊無使該條約定之效力發生,繫屬於「呂福昌完成 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此事實成就之意思,此 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並未約定呂福昌負有完成辦理 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之義務,更未約定上訴人於呂 福昌完成上開工作後,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分得財產之3分 之1等意旨即明。陳文松縱證述: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呂福昌 應完成申報工作,上訴人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財產等語(見 原審㈠卷第199至200頁),然撰擬系爭協議書之陳文松乃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以其專為他人處理契約文書,法律知識豐 富之經驗,豈有可能未於系爭協議書內明確記載上開約定條 件,實難認其上開證詞為可信。上訴人雖另提出李家兔之遺 族即李成得、李清義與呂福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簽 立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1頁),及李成得、李 清義、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許峻銘律師簽立之 委任書(見原審㈠卷第161至163頁)等件為據,主張上揭文 書約定待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始 得請求報酬,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應以「呂福昌完 成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為給付條件云云。惟 上開文書之當事人與兩造未盡相同,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以 上開文書為附件或一部份內容,則上訴人逕行援引上開文書 內容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即屬可議。至上訴人於10 1年4月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㈠卷第239頁),雖記載「立書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中和芎蕉腳福德祠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共同委任許峻銘律師辦理清理訴訟等事務, 約定辦理成功土地登記所有權完成處分時,由被上訴人取得 應有部分50%,但應負責支付許律師酬金及佣金20%」等詞, 充其量僅能知悉兩造曾共同委任訴外人許峻銘辦理福德祠財 產相關訴訟等事務,上訴人承諾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後, 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50%,並負擔許峻銘之酬金及佣金2 0%等情,仍無從推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呂福昌完 成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為給付條件。依上,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呂福昌完成辦理福 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等工作」為給付條件云云,並不可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並給付276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9日起(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陳文松,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 情況,及傳訊證人汪團森,以證明許峻銘所提原始規約之真 實性等情,惟陳文松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過 程,另福德祠原始規約之真偽對於上訴人形成締結系爭協議 書意思表示過程不具有影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 無傳訊陳文松、汪團森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游發不得上訴。
李成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