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73號
TPHV,110,聲再,17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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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110 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 ,亦未命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 4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之民事準再 審聲請狀中已陳明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 」第497條規定誤繕為「及」,其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已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開啟再審程序等 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定,如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除別有規定外,得命 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第2項既明文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法 院於為不行言詞辯論之裁定前,「得」命當事人以書狀或言 詞為陳述,顯見法院就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與否,除非另有明 文規定,應有裁量權限。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 未命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 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並無「法 院於裁定前『應』命當事人為陳述」之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於 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 可取。
五、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 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其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 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已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於聲 請狀表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再審,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160號卷第5頁),該聲請狀第2、3頁關於其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之記載,係針對126號確定裁定之指摘 (前揭卷第7、9頁),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駁回其聲請再審部分, 尚難謂原確定裁定已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可言。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 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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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