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22號
TPHV,110,聲再,122,2021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89號判決係主張消極不 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與對於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並非相同。又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始終為新臺幣109萬7,949元,從未變更或追加, 亦未對第89號判決追加再審訴訟標的。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逾期追加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消極不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
三、經查,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法規,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 4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第8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4頁),同年3月19日具狀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26頁),則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為再審之訴之追加,且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其該 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泛 稱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不能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1/1頁


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