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聲 請 人 aka Ruan Whore Fu-Zhi,…黑手黨公司
m Bourgi.Dakar-Ponty Dakar 3231 9,Senegal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n,BP 2176 Abidjan 03,Abidjan,Co ted'Ivoire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採相同見解)。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 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 、謝諒獲就其等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上說明,其等聲 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aka Ruan Whore Fu-Zhi, …黑手黨公司、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李光南亦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從就該裁定之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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