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01號
TPHV,110,聲,401,2021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廖憲宗(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非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視同聲請人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廖玟玲
李毅鋒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竹(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謝沛勳
謝沛霖
謝佩君
相 對 人 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重再字第2
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再字第二五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廖崑郁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而系爭A建物現由廖崑



郁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廖憲宗(下稱聲請人)與廖瑛霖、廖周 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下合稱廖瑛霖 等13人)共同繼承,故請求聲請人及廖瑛霖等13人將系爭A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勝訴,聲請人與廖瑛霖等1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必須合一確定,係有利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廖瑛霖等1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列其等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7 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木字第739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事件(下 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事件卷可查,堪信 為真。聲請人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所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 提出54年間載有廖崑郁為自耕農之戶籍本等相關事證,依其 主張及舉證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7月17日核發通知聲請人及視同 聲請人於收到命令後15日內,履行拆除系爭A建物及返還系 爭A部分土地之系爭執行命令,倘若續行執行,聲請人所有 系爭A建物一旦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抗辯: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本件停 止執行尚無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



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 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227.71平方公尺之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 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參酌系爭土地於本 件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此有新北市 政府不動產愛連網地價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民法第821條 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 以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27.71平方公尺計算本件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133頁) ,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至系 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則本件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132萬5,272元(計算 式:38,800×227.71×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132萬5,272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 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