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
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 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債務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經衡美公司多次持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為執行未果後,衡美公司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而相對人 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然尚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及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 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相 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僅能表示其公司之資產現況,無法反映 實際經營情狀或收入來源,尚應審視其現金流量表、損益表 或其他財務報表,觀相對人公司負債佔資產比例69.9%,顯 難有能力清償債務或營運,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於107年至109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均大於負債,且仍有保留盈餘 及股東權益總額,認相對人非屬欠缺清償資力,而不能清償 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 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並傳訊債權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為同法第63條第 2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衡美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 之本金債權720萬元,且曾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郵局存證信函附 卷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39至44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依破產法第61條規 定,敘明其債權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㈡、原法院已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抗告人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及已知 相對人負債高達7775萬6006元,又依相對人107、108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知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款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 利息各為47元、2元,及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等情, 並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 而聲請相對人破產,尚非無據(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行 至第3頁第7行);惟原裁定又以相對人107年至109年資 產負債表,認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保留盈餘尚有 2億餘元、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尚有5億餘元,足見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尚非不能支應其現存之債務,而認抗告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見原裁定第3頁第8至27行 ),其理由前後顯然矛盾,已難可採。
㈢、況原法院固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調閱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及107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負債及信用情形(見原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第45至91頁),並僅以上開107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之資料,認定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保留盈餘尚有2億餘元、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尚有5億餘元,遽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非不能支應其現存之債務;惟遍查全卷,原法院就其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資料,已未令當事人表示意見;且僅憑該資產負債表,亦未能完整呈現相對人現時之財產狀況,則本件相對人現財產狀況究竟為何、債務情形為何,何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猶未能受償,或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等情,均有未明;是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命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為報告,又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之認定,前後矛盾,即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㈣、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 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 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 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 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 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 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 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