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30號
TPHV,110,破抗,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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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婕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志豪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不還,積欠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萬4,883元,已無財產可供抗告人 執行。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110年之實際財產,逕予認定相對人並無積欠高額債務,亦 無欠缺清償資力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 人關於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 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 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破產財團不敷優先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則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法院即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144萬4,883元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有108年度司促字第2923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 。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信用卡債務總額為94萬2,9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0年1月19日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聯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查( 見原法院卷第41至6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 為238萬7,841元(計算式:1,444,883+942,958=  2,387,841)。




四、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雖然各為90萬4,681元、109萬600 元(卷宗外放),但109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7 頁)。另依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見原法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108年度亦無任何不動產或 車輛等財產。相對人雖為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該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據此足以證明相對人 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且無相當信用或勞力籌措 款項,欠缺清償能力。
五、次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 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是為財團費用。」。經查破產程 序之進行,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 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並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 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 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而參酌 目前宣告破產事件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財團費用約為 5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 財團費用,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新北市109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3,061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 ),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 終結,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約為60萬3,464元( 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萬3,0 61元×12月×2年=60萬3,464元)。而相對人目前並無財產可 供構成破產財團,已如前述,自無從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財團費用合計60萬3,464元,其他債 權人更無可能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云云,並無實益,應屬無據。
六、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固然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乃屬法院職權事項,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既 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函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堪 認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未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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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