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峰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游春美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游春美、游美麗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 文件,因抗告人屆期並未提出,原法院乃於109年3月10日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8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前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廢棄前審裁 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簡易庭已准許拍賣 抵押物而為系爭裁定,自應依法續為拍賣抵押物之民事執行 程序;抗告人嗣提出國稅局應原法院另案審理相對人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書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亦足作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竟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猶予以維持,自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 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 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 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當事人逾法院之 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 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 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無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8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 第37頁、第3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其與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陳罔市除依法設定抵押權外,並未另立票 據或借據,亦無其他約定事項,因其已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且地政機關相關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其他債 權證明文件可以提出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3頁至第45 頁),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0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前,尚有10餘日可資補正,抗告人未向原法院陳報任 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司執字卷確認無訛。是 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法 定程式自有欠缺,原處分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 ,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所 附國稅局說明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7頁、第59頁),以 及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 相對人張游春美之說明書(見前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已 足證明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惟抗告人提出上開文書,均係 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後,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非為有效之補正。是以,抗告意旨主 張其已依法補正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指摘原處分及原 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