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86號
TPHV,110,抗,98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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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江邱巧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坤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請求撤銷贈 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之具體事由,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08月07日修正公布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 聲請及抗告意旨已敘明於原法院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相對人曾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 、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贈與訴外人江淑婷, 惟當日筆錄內容無記載該段陳述,無從以閱覽卷宗之方式取得 開庭之文字記錄;又相對人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江淑婷名下,顯與相對人在上開期日所陳不符,為釐 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主體,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開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難謂其未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則參照上開規定旨趣,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 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其聲請交付系爭事 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僅以抗告 人非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 原法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 ,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 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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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