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27號
TPHV,110,抗,92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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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呂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於附表申請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相對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扶助, 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 人認伊女兒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有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存款,伊資力已逾法扶標準,伊陳 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 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還相對人酬金11萬9,000元為 由,聲請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相 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女兒帳戶,之前有些案件已經准許 申請,重新審查時亦未再次詢問,伊確實並無財力,並已提 供100萬元資金流向予相對人,卻未得到回應。原裁定准予 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日 期、申請編號、扶助案由、扶助程序及種類詳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扶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1萬9,000元;惟嗣經相對人



調查後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 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 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 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 議)、預付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97頁),堪 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因陳述有虛偽不 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提出覆議,亦經駁 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 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回抗告人之覆議後 ,已於110年2月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上 開酬金11萬9,000元,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亦有案 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 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 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9,000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女兒帳戶,之前有些 案件已經准許申請,重新審查時亦未再次詢問云云。惟查, 抗告人至台北分會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相對人確有詢問抗 告人女兒資力,抗告人並表示女兒名下均無任何投資存款或 財產,有抗告人簽名確認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 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 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 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決定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 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 可處分收入自2,500元至2萬元,收入上限4萬餘元,全戶可 處分資產4,815元至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 第17至29頁)。惟抗告人申請扶助時,其女兒名下帳戶於10 7年4月13日起確實存入184萬9,000元,並於108年10月21日 匯出118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抗告人雖曾說明其女兒名下存款資金係用以清償裝潢費



用,惟未能提出裝潢契約、費用明細以資佐證,又自承裝潢 並未完成,房屋遭法拍等情,卻未能提出與承攬人結算之證 明,有違常理,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隱瞞該118 萬元用途,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法院卷第62、66頁)。相 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審查之面談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據以 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 律師酬金共11萬9,000元,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申請編號 申請日期 扶助案由 扶助程序 扶助種類 酬金 0000000-A-020 107年7月12日 不當得利等 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0,000元 0000000-A-044 107年7月23日 詐欺 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元 0000000-A-019 108年7月11日 公然侮辱罪 訴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元 0000000-A-040 108年9月9日 代墊喪葬費等 家事訴訟程序第二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0元 0000000-A-061 109年1月15日 遷讓房屋等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20,000元 0000000-A-038 109年5月7日 遷讓房屋等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12,000元 0000000-A-039 109年5月7日 確認債權不存在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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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