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63號
TPHV,110,抗,663,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摩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相 對 人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所(下稱台灣經濟科發所),就兩造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簽訂飛鏢機台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所承攬飛鏢機遊戲功能擴增之軟體開發,是否已完成等 爭議為鑑定。然原始飛鏢機軟體開發係由訴外人奇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橙公司)向相對人承攬所為,之後由伊向 相對人承攬製作所應使用之軟體,完成後再由伊提供軟體程 式碼予奇橙公司後,以模擬測試驗收即辦理結案,系爭合約 從未以飛鏢機實機測試作為驗收方法。另系爭合約未約定抗 告人須整合軟、硬體,相對人亦未曾提供飛鏢機台予抗告人 ,即不應跳過整合階段而逕以飛鏢機台驗收。故台灣經濟科 發所逾越當事人合意範圍,以所謂實務上軟體驗收應以所需 附載之硬體為主等語,創設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以實機測試之 驗收方法,而讓相對人提供三台規格不詳之飛鏢機台,有重 大偏頗情形;且倘採實機實地鑑測步驟,亦將使抗告人之AP I及Backend之Source code遭相對人無償取得而蒙受損失。 再相對人私自提供資料予台灣經濟研究所,該所非但未揭露 上開文件內容,並欲以該文件內容進行實機鑑定,未讓抗告 人為程序上之陳述,亦有偏頗。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偏 頗情形逐一審酌,且未說明為何抗告人所主張改送之鑑定機 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有何不得鑑定情形,均有理由 不備等重大違誤,令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指定台灣經濟科發所為鑑定 人後,該所於109年2月3日會同兩造召開第一次鑑定會議, 討論鑑定比對標準依據、事項、標的軟體、所需硬體及其他 支援、實地鑑測之執行等,並請兩造各自提出資料;另於同 年5月6日與兩造至相對人公司進行初步勘查作業及進行第二 次鑑定會議後,再由兩造各自提出補充資料後,多次與兩造 電話確認鑑定方案與條件,兩造意見仍分歧,無法達成共識 。鑑定人乃決定鑑定方案,並排定第二次現場作業,以確認 及行實地鑑測之前置作業,惟抗告人不願意參與。鑑定人方 再就兩造所提意見、軟體版本、標準及鑑定方案,提出鑑定 階段、項目範圍、鑑測設備、地點、版本、步驟等建議內容 函覆兩造及原法院一節,有原法院108年11月26日及台灣經 濟科發所109年2月12日、9月23日函可參(原審卷二第7頁、 第49至第51頁、第249至第252頁),堪屬信實。觀之鑑定人 所進行之上開鑑定會議、程序,均發函會同兩造為之,且就 兩造各自提出用以鑑定之資料,亦於上開函文中告知兩造, 尚難認有僅由相對人提出資料說明,未讓抗告人於鑑定程序 上參與之情形。又鑑定人就兩造關於鑑定方法所提出之意見 及爭執,認以採用實機測試為適當,乃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意 見所決定適宜之鑑定方式,復再以109年2月12日、同年9月2 3日及110年1月15日函文多次敘明其採用之理由暨依據甚詳 (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1頁 至第294頁);而觀其所述理由,亦難認有何重大偏頗,或 明顯不合於鑑定實務,抑或超逾法院囑託鑑定事項或範圍等 情事,且其依所採用之鑑定方式暨據此可能得出之鑑定結論 ,將來是否具證據力,亦須待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後,由兩造 於訴訟程序為攻防論斷。抗告人以鑑定機關採用實機測試為 驗收方法,即謂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既僅 係就鑑定方法有所不服,未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等情為釋明,顯以 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核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 符,自不應准許。至原法院是否更改鑑定機關,乃原法院調 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僅以此即逕認台灣經濟科發所擔任 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