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80號
TPHV,110,抗,108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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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闕樺陵

闕忠慰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聲請駁回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 加。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强制執行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  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999號受理執行,並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存款 ,因陽信銀行聲明異議,乃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陽信銀行 之系爭信託專戶存款債權存在,參加人為輔助陽信銀行,於 原法院具狀參加訴訟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下稱本訴訟)卷宗可參,惟 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查抗告人本訴訟所請求 確認者,乃參加人對陽信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存款債權存在 ,則法院對於系爭信託專戶存款法律關係之判斷,其效力將 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將因陽信銀行敗訴,而受 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抗告人與陽信銀行間之本訴訟 ,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 加,輔助陽信銀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抗告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之情形,於本件之認定, 並無影響,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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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