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70號
TPHV,110,抗,107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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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顧志雄
林美齡
陳淑娟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相 對 人 欣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飛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發公司)贈與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設計、製造之冷氣機失火延燒致受損害。東元公司之主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和發公司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東 元公司之主事務所復為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應為侵權行為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規定,認本件應由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逕為移送裁定。抗告人 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始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指訴其係遭相對人欣理想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理想公司)買受東元公司所生產 ,經和發公司贈與其後,復由欣理想公司指示相對人飛瑞工 程有限公司派員裝設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失火致受損害,有 起訴狀足參(原審卷第3至7頁)。可見系爭房屋係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他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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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