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羅忠義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文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萬陸仟貳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 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等聲請原法院109年度 除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信灃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1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 證券無效,惟系爭股票中2,000股係信灃公司誤登記至抗告 人羅忠義名下,致相對人持有股數無端減少2,000股,且伊 等從未持有系爭股票,不得聲請掛失系爭股票,聲明系爭除 權判決應予撤銷。經原裁定以信灃公司股票面額每股1,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相 對人另起訴請求變更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案件(下稱另案),法院則依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每股淨值15,253.1元核定。本 案與另案均涉及信灃公司股份交易價值,認定基準應一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0萬6,200元(15,253.1元×2,0 00股)。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股票中2,000股係信灃公司誤登 記為羅忠義所有,致其持有股數無端減少2,000股,且抗告 人從未持有系爭股票,不得聲請掛失系爭股票,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11至17頁)。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相對人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 之交易價值。而該股票之交易價值,應係每股實際價值。(二)又抗告人主張信灃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8日每股淨值為15,2 53.1元,並經另案補費裁定據以核定另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基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原法院109年度補字 第138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系爭估價報告 以市場法、資產法分別評估,並採取資產法為評價數,以信 灃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價值3億6,986萬4,816元,加計其 他帳列資產8,023萬9,701元,扣除負債3,827萬2,135元,得 出公平價值4億1,183萬2,382元,除以總股數27,000股,得 出每股公平價值15,253.1元,尚稱合理客觀。且相對人本件 訴訟起訴時即110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與109年1 0月8日時間相近,復未見兩造說明期間信灃公司所有資產有 劇烈變動或其他重大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情事發生(見 本院卷第64、71頁),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應可作為信灃 公司股票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三)相對人雖抗辯伊股權不會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喪失,亦不會因 撤銷除權判決而回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云云。 惟相對人既主張伊持有股數減少2,000股,得請求信灃公司 回復登載錯誤之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其請求撤 銷除權判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信灃公司2, 000股股票,兩造亦不爭執應以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公司之股票非不得 交易,倘有交易,應得以其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 非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據上,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淨值15,253 .1元計算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以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萬6,200元(15,253.1元×2,000股 ),應為可採。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 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